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65號
ULDV,101,訴,365,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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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訴訟代理人 許瑤士
被   告 林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0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623 元,及自民國100 年0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05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1 年 11月0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永源於92年04月17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19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2年04月17日起至112 年04月17日止,還款方式約定 前3 年按月計付利息,第4 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計算,並隨郵 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款利率中政府 固定補貼年利率0.25%,借款人即被告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 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並有違約金之約定,逾期6 個月內者 ,另按該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該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 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2601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後,受償 168 萬9,229 元,經抵充140 萬2,817 元之借款本金及28萬 6,412 元之利息後,仍有借款本金49萬7,183 元及違約金5 萬3,440 元不足受償。又訴外人土地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 第3 項規定,於96年06月12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原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為此,爰依借貸契約暨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登報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暨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 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26019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50,623 元,及其中497,183 元自100 年0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0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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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