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鐘阿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韋全
被 告 林忠男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一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田埂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林鐘阿葱。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水泥柱二支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林韋全。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田埂及綠色虛線長度二‧七四公尺之水泥板牆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林韋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287 地號土地(下稱 287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鐘阿葱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 ○○段289 地號土地(下稱289 地號土地)及坐落雲林縣林 內鄉○○○段291 地號土地(下稱291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 韋全所有,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288 地號土 地毗鄰上開三筆土地,原告日前申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鑑界後,發現被告所有之水泥田埂、水泥板牆及水泥柱無權 占用上開三筆土地,經原告先後二次申請調解,被告均未同 意將其占用土地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上開三筆土地之地上物,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水泥田埂,係因土 地重測位移所造成,被告已將棚架及農作物移至被告土地上 ,原告亦自行圈圍並禁止被告越界,被告並無占用原告土地 之事實。地政機關測量時僅測量水泥柱,並未測量水泥板牆 ,而水泥板牆位於兩造土地邊界及誤差範圍內,在土地重測
前經被告合法使用30幾年,且為保護被告農舍之屏障,貿然 拆除將影響被告農舍及人員安全,希望能向原告購買越界占 用原告土地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287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鐘阿葱所有,289 、291 地號土地為 原告林韋全所有。
㈡287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田埂及291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板牆及 289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柱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所有之水泥田埂、水泥板牆及水泥柱, 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二人之土地?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287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鐘阿葱所有,289 、291 地 號土地為原告林韋全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泥田埂占用 287 地號土地面積12.13 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泥 田埂占用291 地號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綠色虛 線長度2.74公尺之水泥板牆占用291 地號土地,附圖所示⊕ 之水泥柱2 支占用289 地號土地,而287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 田埂、291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板牆及289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 柱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編號B之水泥田埂在伊繼承土地的時候就有了 ,不知道是何人建造的,本件土地糾紛係因土地重測位移所 致,被告並無占用原告二人土地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於 民國101 年9 月19日勘驗現場時,自承291 地號土地上之水 泥田埂為其父親林朝良所建造,由伊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編號B之水泥田埂不知 何人所建造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至兩造土 地是否因土地重測而有經界線位移之情事,並未據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憑。又被告所有之水 泥田埂、水泥板牆、水泥柱確有占用原告二人土地之事實, 已經地政機關測量屬實,被告辯稱:並未占用原告二人土地 ,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287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鐘阿葱所有,289 、291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韋全所有,被告所有水泥田埂占用287 地 號土地面積12.13 平方公尺,占用291 地號土地面積3.13平 方公尺,長度2.74公尺之水泥板牆占用291 地號土地,水泥 柱2 支占用289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原告 二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將上開二筆土地 上之水泥田埂、水泥板牆、水泥柱等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㈣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287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13 平方公尺之水泥田 埂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林鐘阿葱;及請求被告 將2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泥柱二支拆除,將291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之水泥田 埂及附圖所示綠色虛線長度2.74公尺之水泥板牆拆除後,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林韋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