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08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1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8年5 月2 日上午6 時許,無故離家出 走,迄今已逾3 年,目前被告仍行方不明,毫無音訊,無從 聯繫,且不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鍾秋華到庭證稱:不知道被告現在何 處,98年5 月2 日,舅舅的養老院開幕,兩造一同北上,後 來被告離開,就未再返回,因原告無處可歸,所以現在與我 同住等語。另本院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顯示,兩造於96年8 月1 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被告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此有雲林縣 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6日雲北戶字第1010002132號 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1 年9 月27 日 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148825號函等件在 卷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面 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 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 ,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 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 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 如此方有溫馨喜悅之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 倫秩序上之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 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 失結婚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96年8 月1 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8年5 月 2 日無故離家,迄今已逾3 年,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期間 亦未曾與原告聯繫,行蹤成謎,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 ,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 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 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 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 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 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