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95號
原 告 林秀珠
被 告 林瑞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101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人林毓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76年04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 有成年人林書麟、林依瑩及未成年人林毓庭3 人,不料,被 告於98年01月即無故離家,行方不明,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已逾3 年, 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且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無復合或維 持婚姻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本院判斷:
壹、離婚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 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 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04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育有成年人林書麟、林依瑩及未成年人林毓庭3 人, 不料,被告於98年01月即無故離家,行方不明,迄今未履行 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林依瑩即兩造之子女所證相 符。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被告既然無 意履行同居之義務,且不將行止通知原告,顯見被告在客觀 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
被告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至為明確。四、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 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 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貳、子女親權部分
一、查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者,決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參照民法第1055條之1)。
二、本件兩造所生子女,其中林毓庭(女、民國83年08月19日生 )為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被告離家失縱後,並未 主動關懷該子女,顯有忽視其身為人父之權利義務,對於小 孩之身心發展有負面影響。而本院囑託社工人員訪視結果, 亦認原告從事學校膳食工作10餘年,每月收入約新台幣1 萬 3 千元左右,經濟面非常弱,然案童已就讀大學,生活開支 不少,幸過去有其母親從旁支援,方得以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被告失縱多年,案童急需申請助學貸款,在無法取得被告 簽名而無法辦理,原告監護動機正當。原告一直是案童之照 顧及撫養者,對案童生活及個性均相當瞭解,從案童陳述中 ,明確顯示與原告感情較好,與被告較疏離,其清楚表達由 原告監護,因而建議由原告監護,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有訪視報告可參。本院審酌該子女現與原告住居現狀,其已 就讀大學,目前生活現況、原告經濟能力、人格、親屬援助 之可能性、家庭環境及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認有關該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應符合其最 佳利益。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