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賴正穎
相 對 人 馬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12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 提供新臺幣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61 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後,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64 號假扣 押執行在案。茲因上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本院94年度裁全 聲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49 號)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是本件訴訟終結,又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斗六西平路郵局第 835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 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