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辛松林
相 對 人 郭春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春助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票據法第12 0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此為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春 助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付款地之本票,其票載發票地為中縣 太平市○○里○○鄰○○路386 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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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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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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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5年6月21日 │10,000元 │95年12月21日 │WG0000000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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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5年6月21日 │10,000元 │95年12月21日 │WG0000000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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