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謝孟芝
相 對 人 黃秋
黃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秋、第三人黃添財 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 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繼承人雖自繼 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 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 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黃萬金係第三人即發票人黃添財之繼承 人,並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 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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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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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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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3年1月28日 │400,000元 │84年1月27日 │85年4月25日 │TH0897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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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