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蘇金芳
蘇慶璋
李月桂
相 對 人 蘇明欽即蘇世榮之.
蘇明志即蘇世榮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蘇世榮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 1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4,500,000 元,約定清償 期為101 年5 月11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 4,5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89年5 月15日辦 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蘇世榮未依約清償等 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 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6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 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雲林縣│口湖鄉 │椬梧 │ │0000-0000 │養│11698.00 │12723分之3168 │蘇明欽、蘇明志應有部分各1584/1│
│0│ │ │ │ │ │ │ │ │2723 │
│1│ │ │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