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周漢國
相 對 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秋季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 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3,84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 年5 月10日起至119 年5 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 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吳秋季於89年5 月 20日向聲請人借用3,200,000 元,詎屆期未依約清償等語, 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1 年11月1 日雲院通非信決101 年度司 拍字第165 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 ①101 年11月15日、②101 年11月2 日、③101 年11月16日 送達①相對人林淑真、第三人即被繼承人吳秋季之限定繼承 人吳羿辰、吳宣旻、吳相品、②吳雪美、吳東發、吳東文、 ③吳阿雪,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四、經查,第三人吳秋季於95年7 月2 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95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吳羿辰、 吳宣旻、吳相品所有,復於99年7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第三人林淑青所有,又於101 年9 月19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 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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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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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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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四湖鄉 │林厝寮│ │0000-0000 │旱│2706.00 │24354分之2559 │林淑真應有部分2559/24354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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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四湖鄉 │林厝寮│ │0000-0000 │旱│3489.00 │18分之3 │林淑真應有部分3/18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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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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