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五八巷二弄三號二樓「榮峰工程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屬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 單及榮峰工程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詎甲○ ○於申報榮峰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孫蘭錢僅於民 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同月三日受僱於榮峰工程有限公司,在該公司所承包位於 基隆市○○街新建大樓工地工作,計領得工資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竟意 圖以浮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不正方法,逃漏該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 於八十三年一月至五月三十一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 某日),在榮峰工程有限公司上址處所,委由不知情為榮峰工程有限公司記帳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八十二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孫蘭錢於八十二年度向榮峰工程有限公司領 得十五萬三千元薪資之不實內容之商業會計憑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並據以填製榮峰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於 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起訴書誤載為 新莊稽徵所)申報榮峰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 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 起訴書誤載載為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足生損害於孫蘭錢本人暨稅捐稽徵機 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孫錢蘭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請會計小姐填載公司八十二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孫 錢蘭之薪資資料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可能是會計小姐寫錯,是作業上的疏失.. 伊不記得當時會計小姐的姓名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孫蘭錢於偵查 中指述綦詳,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榮峰工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 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區國
稅三重資字第九000七0四三號函送榮峰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資料及告訴人所屬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二年度未申報核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又 榮峰工程有限公司因浮報孫蘭錢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十四萬五千五百元,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為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乙節,亦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審字第九00八九二八八號函覆在卷 。被告既自承委請會計小姐填載告訴人之八十二年度之薪資資料之事實,其既為 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於何時僱請何人從事何工作,自應知悉甚詳,當無推諉不 知之理,其雖辯稱可能是會計小姐寫錯,惟其無法提供該會計小姐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查證,則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之上開犯行, 足生損害於孫錢蘭本人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無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 經濟部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釋甚明。本件榮峰工程有限公司 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而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甲○○復為其負責人 ,且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係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 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告訴人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據以填寫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並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使榮峰工程有限公司因 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 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罪,而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查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七十一 條,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其起訴法條自有未洽, 應予變更。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製作上開不實扣繳 憑單之會計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將 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 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既非逃漏稅 捐之納稅義務人,自與另外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實無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九年 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是被告甲○○因榮峰工程有限公司之
逃漏稅捐犯行,及與其所犯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 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與其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即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金額共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甲○ ○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 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偽造告訴人之不實扣繳憑單及榮峰工程 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經分別交予告訴人及持向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行使,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 院依法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五八巷二弄三號二樓「 榮峰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依法納稅之義務人榮峰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其與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甲○○二人明知孫蘭錢僅於八十二年二月一、二、三 日間,受僱榮峰工程有限公司,在該公司所承包位於基隆市○○街某新建大樓工 地共計工作三天,計領得工資七千五百元,而該年度其餘時間,並未受僱於榮峰 公司;竟意圖逃漏榮峰公司八十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於犯意之連絡 ,擅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日,在上址公司內,偽造孫蘭錢於八十二年 度向該公司支領工資計十五萬三千元(即多報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之工資表,且 據以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並以此詐術、不正當之方法向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出榮峰公司所屬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申報後,再於該公司所提報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 虛增薪資支出十四萬五千五百元,致使榮峰公司八十二年度得以虛增營業成本十 四萬五千五百元,營利所得因而減少十四萬五千五百元,藉此逃漏該公司八十二 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並致使孫蘭錢遭主管稅捐 稽徵機關補徵八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若干元,此足以生損害於孫蘭錢之權益及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七條第一款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錢蘭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榮峰工程有限公司後任負責人喻純鑫陳稱無訛,復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乙份、告訴人所屬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乙份等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 犯行,辯稱伊不是榮峰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是有工程就給榮峰工程有 限公司作,伊是有抽取佣金,榮峰工程有限公司的業務伊不清楚等語。經查:被 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並不是榮峰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負責人是喻純鑫及 甲○○,伊只是拿工作給他們作,抽佣金而已,伊不認孫蘭錢等語(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公訴人認 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容有誤會。查榮峰工程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七日申請設立登記,當時之董事即負責人為被告甲○○,股東為楊榮東、蔡 山林、吳福村、黃秋蘭,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董事為喻純鑫,股 東則未予更動,該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經(9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九0一二七0號函附榮峰 工程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乙○○辯稱伊並非榮峰工 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可採信。而榮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並非該公司的負責人,被告乙○○是有工程給伊作, 乙○○並無負責報稅的事情等情(詳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十 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於偵審中前開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甲 ○○與被告乙○○既非至親,應無設詞坦護被告乙○○之理,則被告乙○○前揭 所辯,為可採信。雖喻純鑫於偵查中曾供稱「(問:你究竟在公司任何職?)做 工的,老板說要找一個人頭,老板叫楊榮任」(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緝字第 一八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惟其並未明確指證被告乙○○即係負責榮峰 工程有限公司有關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 業務,參以喻純鑫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接任榮峰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一 職,其對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前之各項業務是由何人負責辦理,要難謂其完全 知悉無誤,是喻純鑫上開供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 乙○○所辯等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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