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飛馬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一號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號飛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飛馬公司,向飛馬公司租用牌照T五─一九一號營業小客車一輛,而持有他人之物,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即每月稱金二萬一千元,每月應向飛馬公司繳付租金一次,詎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租得該車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在台北、縣市等地營業使用,雖迭經飛馬公司催討租金、並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約,乙○○仍避不見面,而其所持有之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延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因本案經通緝到案後,始經警查獲該車通知飛馬公司取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飛馬公司租得持有前開營業小客車, 除繳付五千元之押租金外,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租得後即未繳付租金,且未還車 之事實不諱在卷,核與自訴人飛馬公司於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 親自書立之租賃合約書及催告被告還車償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 。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當時沒有錢所以沒有付錢,因為怕才沒有 還車等情,另參酌被告明知依租賃合約之約定,須每月應向自訴人飛馬公司繳付 租金一次,竟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租車之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不知去向,本 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經警緝獲被告後,才由警 方將通知自訴人領回該車,期間長達三年六個月之久,則其顯係意在侵占,且業 已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吞該車入己,已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永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釱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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