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 自 訴 人 順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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