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號
ULDM,101,訴,9,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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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營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張源鐘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張世強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陳建良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林沐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8
3 號、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營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張源鐘張世強陳建良林沐吟均無罪。
事 實
一、曾裕營為雲林縣土庫鎮(下稱土庫鎮)公所農業課課長,負 責主辦土庫鎮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作業,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民國 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造成雲林縣農業災害,雲林縣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98年8 月11日農輔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請雲林 縣政府轉知所轄各鄉、鎮、市公所,自公告日翌日起10日內 受理農民辦理現金救助之申請。土庫鎮公所接受農委會及雲 林縣政府委託,辦理98年度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 助申請及受害率核定作業,並由時任農業課課長之曾裕營承 辦該項業務,負責受理及審核農民的現金救助發放之申請業 務。依據農委會上開98年8 月1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事項之第2 項、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農委會98年8 月14日農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布 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經鄉公所派 員實地勘查後認定各項農作物受害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即認其符合災害救助之條件,依救助額度予以救助;受害 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不予救助。
二、曾裕營於98年8 月間辦理上述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作業時



,明知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實地勘查 後認定申請之受災戶之受害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及勘 查後應報請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抽查,經審核通過後,受害率 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政府發放災害救助金之資格,其 針對農業課技士林春安已完成詳如附表所示農戶洪丁順等人 (下稱本案受災戶)所在之土庫鎮過港、復興、菜園、光復 、越港、港興、竹寮等地段之現場勘查工作,以符合救助資 格之農戶偏低為由,簽請鎮長張源鐘(由本院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准予其再進行全面覆勘後,乃與張世強(由本院為 無罪判決,詳後述)於98年9 月8 日至9 日,乘坐宋其良所 駕駛之公務車,由林春安引導、張世強督導及其負責實地勘 查受害率之判斷,而前往現場勘查本案受災戶之受害情形時 ,因距離風災過後已1 個月,依其經驗及能力已難判斷受害 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9 月8 日至9 日為形式 上之勘查後,明知農民於災後補行種植種苗、施肥、施藥等 「復耕」成本,不等同於農作物實際損失,不得作為農作物 實際災損之認定依據,然其為使改行判定本案受災戶之受害 率達百分之二十取得合理依據,乃自行設計本案受災戶之「 莫拉克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 ,在土庫鎮公所辦公室內,委由不知情之土庫鎮公所農業課 課員林沐吟(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及土庫鎮公所雇 員陳建良(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協助製作上述本案 受災戶之切結書,並於切結書製作完成後,曾裕營即以切結 書為形式上之依據,將附表所示農戶之受害率調整至如附表 所示之受害率(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並將此經調整後不 實之受害率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98年雲林縣土庫鎮 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勘查表」(下稱本案勘查 表)公文書內之「核定作物面積及救助金」欄中之受害率欄 位內,再交由無犯意聯絡之林春安彙整製作「雲林縣98年莫 拉克風災農產業現金救助統計表」之公文書後,呈報雲林縣 政府及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發放災害救助金而行使之,致使 難以判斷受害率確定已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詳如附表所示洪 丁順等95戶農戶,各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救助金,共計領取新 臺幣(下同)702,728 元,圖利如附表所示之洪丁順等95戶 農戶,共計702,728 元,並足生損害於農委會、雲林縣政府 及土庫鎮公所審查、核發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之正確性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曾裕營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沈鈺嘉、游正良、林春安、宋其良、周進成楊清池賴榮輝、陳新建、鄭曾準、林進川、鄭瑞雄、張永川等人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詢問室由調查員詢 問所為之證述及郭東焚、楊水旺、林慶和等人於警局所為之 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沈鈺嘉、游正良、林春安、宋其良、 周進成楊清池賴榮輝、陳新建、鄭曾準、林進川、鄭瑞 雄、張永川、郭東焚、楊水旺、林慶和等人在地檢署詢問室 或警局所為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曾裕營及 其辯護人均不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筆錄卷一第54頁反面至 第5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情事,故上揭證人 於地檢署詢問室或警局所為之證言對被告曾裕營而言,自無 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林春安、宋其良、楊清池 、郭東焚、賴榮輝、鄭曾準、林進川、陳新建、林慶和、鄭 瑞雄、張永川、楊水旺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99 他17號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第64頁至第71頁、第94頁至第 97頁;99他17號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 108 頁至第109 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 75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98頁;99他17號卷五第10頁至第 11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1頁)係檢察官令其等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上開證人等之結文各1 份



附卷可稽(見99他17號卷二第8 頁、第62頁、第98頁;99他 17 號 卷三第46頁、第88頁、第110 頁、第55頁、第66頁、 第77 頁 、第99頁;99他17號卷五第12頁、21頁、第32頁) ,被告曾裕營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林春安、宋其良、楊清池、郭東 焚、賴榮輝、鄭曾準、林進川、陳新建、林慶和鄭瑞雄、 張永川、楊水旺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證人林春安、宋其良、楊清池、郭東焚、賴榮輝、鄭曾 準、林進川、陳新建、林慶和鄭瑞雄、張永川、楊水旺等 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 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 曾裕營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除上開證人於地檢署 詢問室由調查員所為之詢問及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外,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裕營固坦承其為土庫鎮公所農業課課長,因98年 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造成農業災害,土庫鎮公所接受農委會 及雲林縣政府委託,而由其負責主辦98年度莫拉克颱風農業 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及受害率核定作業等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犯行,被告曾裕營及其辯護人辯稱:㈠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 、第36條、第11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既認林春安所完成之 地段受害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現場勘查工作,流於恣意 ,違反平等原則而損及人民權益,依上開法令,自得逕為, 毋待不符救助規定之農民申請複查。㈡被告曾裕營已實際逐 筆全新全面覆勘上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農地之受損情形,雖 過程中未下車查看,惟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抽查,亦未實際下 車查看抽查受災戶之農地受災情形,其抽查速度甚至比被告 曾裕營還快,故此自難認被告曾裕營全面覆勘方法顯然不合 常理,而認其無重新全面覆勘之實。㈢雖林春安認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農民實際受損未達百分之二十以上,然該地段因莫 拉克颱風淹水嚴重,且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技佐吳炳奇,針對



莫拉克颱風造成之農業天然災害,曾為被告曾裕營及雲林縣 政府承辦人員上課,採取較寬鬆認定標準,故前開土地受損 均應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被告曾裕營並未使農民取得不法利 益。㈣被告曾裕營既自認行為時係撤銷林春安之恣意妄為之 行政處分,且亦實際上為重新全面覆勘,並為免疏失,再佐 以自行設計本案切結書,重新認定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農民洪 丁順等人所在農作,實際受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自難認被 告曾裕營有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員公文書之犯意云云。二、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造成農業災害,雲林縣經農委會以 98年8 月1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辦理農業天然災 害現金救助地區,請雲林縣政府轉知所轄各鄉、鎮、市公所 ,自公告日翌日起10日內受理農民辦理現金救助之申請。土 庫鎮公所接受農委會及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98年度莫拉克 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及受害率核定作業,並由時 任農業課課長之被告曾裕營承辦該項業務,負責受理及審核 農民的現金救助發放之申請業務,及關於98年度莫拉克颱風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係依農業天 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農委會98年8 月 14日農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布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 業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辦理等事實,除經被告曾裕營承認 並表示針對本件現金救助之申請規定、作業程序、辦理期限 及公所實地勘查等相關規定均清楚瞭解外,復有農委會98年 8 月1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 紙暨檢附之農業天然 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1 份附卷可參(見本卷函查卷第31 頁至第35頁)、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1 份(見100 偵583 號卷一第249 頁至第255 頁)、農產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 事項1 份(見99他17號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100 偵583 號 卷八第1730頁至第1739頁)、農業災害查報救助手冊1 份( 見100 偵583 號卷一第259-1 頁至第529 頁)、農作物天然 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1 冊(見100 偵583 號卷二第530 頁至 第743 頁)、雲林縣政府98年8 月31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影本1 紙(見100 偵583 號卷二第744 頁)、雲林縣 斗南鎮公所98年9 月2 日雲南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見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14頁至第1715頁)、雲林縣政府 98年9 月9 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100 偵58 3 號卷八第171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 月11日農輔 字第000000000 號函1 紙(見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17頁) 、雲林縣政府98年9 月17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見99他17號卷二第54頁、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18頁至第 171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 月30日農糧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紙(見99他17號卷二第53頁、100 偵583 號卷八 第1720頁至第1721頁)、雲林縣政府98年10月6 日府農務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99他17號卷四第28頁、100 偵58 3 號卷八第172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22日農輔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23頁至 第1724頁)、雲林縣政府98年8 月25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紙(見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25頁)、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糧署99年11月17日農糧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暨其附件(見99他17號卷四第3 頁至第10頁、100 偵583 號 卷八第1726頁至第17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曾裕營上開自 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而「農業發展條例」第 60條第2 項規定:「前項(指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 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 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乃 係農委會依農業發展條例之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其性質,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法規命令」,且亦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至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之性質固屬 「行政規則」(有農委會98年8 月14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0 偵583 號卷一第256 頁至第259 頁 ),惟觀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已明 訂「農委會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所定事項,協助受 損農產業生產迅速復耕復建,特訂定本作業注意事項。」可 知「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並非僅屬有關機關內 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僅單純發 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而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之規定。具 體而言,若違反上開注意事項,對於受災農戶得否申請現金 救助或專案補助之權利,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是自應 認「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四、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二、各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30日內完 成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 、區)公所申報日翌日起7 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救助日翌日起7 日內完成申請案件之審核,並 應將核定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 、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 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而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係關於受理農業天然 災害現金救助、專案補助(以下簡稱災害救助)之申報作業 ,內容包括㈠召開災害救助說明會、㈡受理申請作業、㈢鄉 (鎮、市、區)公所實地勘查、㈣直轄市、縣(市)政府抽 查作業、㈤農委會核定及撥款與鄉(鎮、市、區)公所轉發 救助金,其中㈢鄉(鎮、市、區)公所實地勘查規定之內容 為:「申請之農作物或農業設施,屬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 辦法』規定公告之救助項目,且經鄉(鎮、市、區)公所派 員實地勘查後認定受害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即認其應 符合災害救助之條件」、「受理申請之鄉(鎮、市、區)公 所,應動員人力協助辦理農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另依農 業災害查報救助手冊第21頁所示,「鄉鎮區公所對於不符救 助規定案件,應以書面通知農民,說明不符救助規定原因, 並給予申請複查時間」。
五、土庫鎮公所受託辦理本件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申請及受害率核定作業後,即於98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 日止受理農民申請辦理現金救助業務。另關於實地勘查部分 ,則分由各工作人員進行勘查,而由農業課技士林春安負責 過港、復興、菜園、光復、越港、港興、竹寮等地段之現場 勘查工作,林春安隨即於98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先 行勘查現場,瞭解上開地段農作物、農業設施受損情形,並 針對不符救助規定之案件,以明信片通知農民,而有農民陳 星鴻、陳延庭、郭寅、蘇老和、陳進成、陳竹、劉招和、張 永川、劉吸、陳存生、黃固、陳朝省王麗君李清標、林 奕溫、李國同、林文良等17位農民繳回明信片申請複查,再 由林春安於98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至現場進行複查 ,而於98年8 月26日完成實地勘查作業。嗣於98年9 月1 日 再由雲林縣政府、農糧署、臺南區改良場組成抽查小組,抽 查農地受災是否符合現金救助情形,並經審核通過等事實, 亦經被告曾裕營坦承不諱(見本院筆錄卷一第42頁反面、第 48頁至第50頁、第52頁;見本院當事人主張卷第27頁至第28 頁),核與證人林春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庫鎮農業課 98年8 月11日簽呈1 紙(見99他17號卷一第20頁;100 偵58 3 號卷二第745 頁;本院筆錄卷一第42頁反面、當事人主張



卷第27頁至第28頁)、林春安製作之98年度雲林縣土庫鎮莫 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勘查表1 份(見100 偵583 號卷二第745-1 頁至第781 頁)、林春安負責勘查區域農民 回擲申請複查之明信片17張(見100 偵583 號卷二第782 頁 至第798 頁)、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土庫鎮港興等7地 段繳回明信片申請複查一覽表2 紙(見100 偵583 號卷三第 1168頁至第1169頁)、98年9 月1 日莫拉克農業天然災害抽 查紀錄表【農產業】1 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曾裕營此部分 坦承之事實,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六、本案有無違反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曾裕營於98年9 月3 日以證人林春安負責現場勘查之過 港、復興、菜園、光復、越港、港興、竹寮等7 地段,合格 率偏低,為求慎重起見為由,簽請被告張源鐘核示是否全面 覆勘乙節,有土庫鎮公所98年9 月3 日簽呈影本1 份在卷可 證(見99他17號卷一第25頁;100 偵583 號卷二第805 頁至 第806 頁)。
㈡全面覆勘性質類似複勘,而鄉鎮區公所對於不符救助規定案 件,應以書面通知農民,說明不符救助規定原因,並給予『 申請』複查時間,此有農業災害查報救助手冊第21頁所示, 是複查原則上應係由受災農民提出申請,但關於得否由鄉鎮 區公所自行決定全面複查,並未特別規定,考量實務上執行 面的問題及保障受災農民申請救助之權利,解釋上應認為例 外時得由鄉鎮區公所自行決定是否進行全面複查。 ㈢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 申報日翌日起7 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 件之抽查…」及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 ,災害救助之申報作業,內容包括㈠召開災害救助說明會、 ㈡受理申請作業、㈢鄉(鎮、市、區)公所實地勘查、㈣直 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㈤農委會核定及撥款與鄉( 鎮、市、區)公所轉發救助金,可知上開內容係有一定之作 業流程,換言之,必然是鄉(鎮、市、區)公所完成實地勘 查後且由縣(市)政府進行抽查作業後,始由農委會核定及 撥款。而本案過港、復興、菜園、光復、越港、港興、竹寮 等7 地段,已由證人林春安於98年8 月26日完成現場勘查, 並於98年9 月1 日由雲林縣政府、農糧署、臺南區改良場組 成抽查小組,抽查農地受災是否符合現金救助情形,並經審 核通過等事實,已於前述。而鎮公所實地勘查、縣政府抽查 作業及農委會撥款作業,得分批辦理等情,業據證人曹昌文



證述在卷(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38 頁反面),是土庫鎮公所 自行決定全面覆勘,雖非法所不許(詳如後述),但在鎮公 所實地勘查後,必經縣政府抽查作業後,始得撥款等情,亦 經證人曹昌文王鎬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 卷二第338 頁反面、第344 頁反面)。而上開過港、復興、 菜園、光復、越港、港興、竹寮等7 地段,經被告曾裕營全 面覆勘後,並未向雲林縣政府申報抽查之事實,復為被告曾 裕營所坦承。是本件全面覆勘後未申報抽查之事實,違反農 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農業天然災害救 助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
㈣被告曾裕營張世強固於98年9 月8 日至9 日,乘坐由土庫 鎮公所工友宋其良駕駛之公務車,由林春安引導,前往本案 受災戶所在之上述過港等地段勘查,然上開勘查時間距離莫 拉克風災1 個月,是否猶能看出農作物實際損失情形,顯非 無疑。查:
⒈證人林春安在61年間起即在土庫鎮農會擔任農事指導員, 70年間轉任土庫鎮公所農業課技士,75年至77年間曾調任 里幹事乙職,嗣於78年起又回任土庫鎮公所農業課技士乙 職至99年7 月16日退休,而其主要負責的業務包括農業農 用、農業災害及農情調查等事實,業據其證述明確(見99 他17號卷二第64頁),堪認其關於農業災害之判斷具有相 當之經驗。其於偵查中證稱:依其專業與經驗,事隔1 個 月之後再行複查,因為農地上的稻作幼苗已經自10幾公分 成長到30至40公分,已經看不出來颱風來襲當時的受災情 形(見99他17號卷二第67頁)。
⒉證人宋其良於審理時證稱:98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全 面覆勘時,都沒有下車查看,但有定點停留,而我本身也 是大荖段的勘查員,當日是負責駕駛車輛,所以沒有注意 看,但依當時情況,距離風災已經1 個月了,若由我負責 現場勘查工作,我也看不出來農田受損情況(見本院筆錄 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
⒊證人即雲林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發展科技士沈鈺嘉於審理時 證稱:因為8 月8 日是水稻的秧苗期,1 個多月以後,水 稻已經長得比較高,勢必增加複查的困難度,很難看出實 際受害率。又抽查時距離風災過後已有一段時間,有時比 較無法看出當初受損的情況,所以說都還是以公所第一個 時間點的認定為基準。且抽查時有會同改良場人員協助認 定,所以在距離風災過後一段時間,在判斷損害時,會有 上述困難,因此要請改良場人員協助認定(見本院筆錄卷 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




⒋證人吳炳奇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農委會臺南區農業改良 場服務,擔任技佐,負責水稻的育種、栽培工作,也去實 地勘災過。若風災過後1 個月,也重新補植過時,因為水 稻的生長發育很快,1 個月後那個變化很大,坦白講很難 針對現場受損狀況去判斷當時的受害率。如果沒有補植的 話,一定會有缺區,所以可以看得出來,倘剛補植完的話 ,實地去看也看得出來,但是若越早補植,時間拖的越久 ,就越看不出來(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 ⒌據上,可知具有多年實地勘災經驗之證人吳炳奇、林春安 、宋其良等人,均證稱風災過後1 個月很難或根本無法判 斷當時的受害率等語明確,佐以被告曾裕營亦曾供稱:「 如果不是事隔40天,我們現場就可以判定。」「(問:你 前述製作簽呈辦理覆勘,是否知悉你等覆勘時,已無法就 相關農作物現況進行判斷風災受損情形?)有困難,因為 相隔太久,農作物的成長及還原,都不一樣了。」(見99 他17號卷四第43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猶能以現場 情形判斷受害率乙節,是否可信,實啟人疑竇。另在判斷 損害,若認定上有困難時,則要請改良場人員協助認定乙 節,亦據證人沈鈺嘉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一第172 頁 至第173 頁、第177 頁)。惟被告曾裕營在本案風災時, 係首次擔任現場勘查人員,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筆錄 卷二第449 頁反面),在針對風災過後1 個月之現場勘查 情形,其經驗既不如吳炳奇等人,何以上開具有多年勘災 經驗之證人均證稱1 個月後很難或無法判斷現場受害情形 ,反倒是首次進行現場勘查工作之被告曾裕營,得以看出 現場受害情事,則被告曾裕營自98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月 9 日止,針對過港等7 地段所為之現場勘查,是否僅形式 上有至現場,但實際上無法為現場受害率之判斷,即非無 疑。
⒍被告曾裕營亦供稱:距離風災發生1 個月,再行勘查時, 只知道稻米、花生等作物有受害,至於受害率有無達到百 分之二十的補助標準,現場我無法精確判斷(見99他17號 卷四第36頁至第52頁)。另關於判斷受害率的標準歷次供 述為:去現場時,我先判斷是不是災前所種植的農作物, 如果是災前所種植的農作物,再觀察其成長及補植的情形 ,去作判定,如果補植情形很多或是成長不良,我就認為 符合救助標準(見99他17號卷四第40頁);我是依農作物 成長及補植情形的經驗作為判斷受害率的標準(見99他17 號卷四第48頁);確認損失比率,是依補植農作物生長過



程及有無受到病蟲害來推估(見99他17號卷四第63頁)。 準此,可知被告曾裕營供稱是以補植及病蟲害情形來判斷 現場之受害率,且其歷次供稱中均未提及農民有未補植之 情形,故最容易由未補植產生缺區而看出受害率之情形, 並不存在。再者,依證人吳炳奇前述證言可知,倘農民在 風災過後不久就補植,因為農作物持續生長的緣故,時間 越久也會越看不出受損情形。而關於農民何時補植乙節, 亦據證人即農民林正昌證稱:水一退,我們就趕快去補植 了,所以從8 月8 日颱風日,一直到9 月才去看現場時, 已經看不出受到颱風影響的差別了(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0 6 頁);證人即農民林佑惠證稱:颱風過後沒幾天,我看 到秧苗壞掉,就馬上重種(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58 頁至第 25 9頁);證人即農民林東證稱:莫拉克風災後,我等水 退了,就馬上整理了,如果到9 月才整理,就都壞光了, 整區不用收了(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64 頁反面至第265 頁 );證人即新興里里長王秀敏證稱:颱風過後,有的里民 因為受損很嚴重,大部分會等確定申報災害後,由我們廣 播讓他們何時可以耕種時,才會耕吧!因為他們會打電話 來問我,我就問公所,但是他們實際上何時補植的,我並 不知道,可是有的里民也是會搶種(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6 9 頁反面至第271 頁)。據上,可知親自從事農務之證人 林正昌林佑惠、林東等人均明確證稱風災過後不久,就 馬上補植,其目的即在於避免損害擴大,故其等上述證言 ,應堪採信。至於證人王秀敏證稱有部分農民會等廣播確 定補植乙節,不僅與實際從事農作之證人林正昌林佑惠 、林東等人證述不符外,復無法明確證稱究竟是那位農民 有此情事(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72 頁反面),況其廣播的 時間究竟是距離風災1 星期後或1 個月後,其亦證稱不知 道(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73 頁),故由證人王秀敏之證詞 ,實無從判斷農民何時補植,自不能為農民是到當年9 月 初時才補植之推斷。綜上說明,受災農民既於風災過後不 久,即儘速進行補植工作,待至98年9 月8 日至9 日時, 補植之農作物,已然經過相當之成長期間,至現場時實難 看出農作物當初受損之實際狀況乙節,應堪認定。 ㈤被告曾裕營自行設計本案切結書之作用,究竟為何?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6 月補助編印「農業災害查報救助 手冊」解釋函㈠農業類與綜合類函案例18針對農業災害救 助得否以農民所交災害照片及切結書代替現場勘查,解釋 如下:「一、農業天然災害辦理現金救助,其救助對象依 農委會規定,所種植之辦理救助農作物損失率達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始可依救助額度標準予以救助;未達百分之二 十者不予救助;另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9 條規 定,各鄉鎮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起30日內完成勘查。 二、建議以農民自行拍照之災害照片及切結書代替現場勘 查並憑以核定乙節,由於近來報章媒體屢次反映有地方不 肖農民以農作物受害之老舊照片或其他受害地區照片企圖 魚目混珠,加以農作物損失受害情形以現場勘查認定最為 明確,在法令規定未修正前,為避免流於浮濫、杜絕弊端 ,仍宜以現行規定辦理。」此有農林廳86年7 月7 日(86) 農經字第7380號解釋函在卷可參(見100 偵583 號卷一第 393 頁)。而證人林春安於98年7 月份拿到上開農業災害 查報救助手冊後隨即將其中1 本交予被告曾裕營乙節,業 據證人林春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一第 70頁)。準此,被告曾裕營於本案莫拉克風災前即已收到 98年6 月份編印之農業災害查報救助手冊之事實,即可認 定。而由上開手冊所附之解釋函即知依現行規定認定損失 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的方法,除現場勘查外,別無其他替 代方式,換言之,其他方式無從替代現場勘查時,則在現 場勘查時針對損害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有疑義時,得否以 其他方式作為補充判斷乙節,此由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 業注意事項㈢⒊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在實地勘 查認定過程如有損害鑑定之疑義,可依『農業天然災害救 助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洽直轄市、縣(市)政府邀請本 會農業試驗改良場所配合鑑定。」可知,顯係採行具有更 專業知識之人員配合作現場勘查鑑定之方式,並未採用其 他替代方式。故其他方式究竟如何作為補充之判斷,即非 無疑。
⒉被告曾裕營歷次供述如下:
⑴99年12月3 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等切結書製作完成 後,再依據我前述的現金救助勘查表(即工作底稿), 評定受害率。」(見99他17號卷四第46頁)、「我所製 作之複查清冊(亦即現金救助勘查表),其『核定作物 』(設施)面積及救助金項下之「受害率」欄,是覆勘 之後才填寫的,覆勘後加上切結書才填寫的。」(見99 他17號卷四第46頁)、「而且我們是勘查回來後,還有 請農民寫切結書,所以合格率才會那麼高。」(見99他 17號卷四第50頁)、「還要農民簽立切結書,因為我是 為了要讓數據更加精準。」(見99他17號卷四第51頁) 、「在覆勘實地勘查時,仍可依生長狀況及補植情形做 初步判斷,事後再參考切結書作出受害率認定。」(見



99他17號卷四第52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以現勘為主,切結書為輔,因 為我去看的時候,還有一些可能是臨界點或者說比較有 爭議,我們請他們來做切結書的用途,就是說幫助我們 再一次判斷的基礎這樣子。」(見本院筆錄卷二第450 頁);切結書上的損失成本包含復耕損失,所以切結書 上才會有「切結人如有不實之復耕損失申報,願意負法 律責任」之記載(見本院筆錄卷二第450 頁至第451 頁 );本院請其舉賴榮輝的例子說明切結書究竟如何輔助 認定,其供稱:「…譬如說他工資是2,000 元,那我們 就知道是說他大概是說用一點五日工或是用一日工下去 做補植或者是施肥料,然後就是說像這樣的話,就是差 不多用一天的工資下去做整理他的補植的這些,然後再 來的話就是如果是補植種苗的話,是3,000 元,可是我 在想是說這3,000 元,他可能有一點虛,就是報的比較 高,那我們是參考他到我們實地去勘查的時候,我那時 候去看的時候,他所補植的話將近差不多有四分之一、 五分之一的補植量。」(見本院筆錄卷二第451 頁反面 )並供稱補植面積即為受損面積後,經本院問及既然受 損面積大概是五分之一到四分之一,則依照現場實際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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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