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峯源
邱國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219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峯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各壹枚、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邱國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各壹枚、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峯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邱國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62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等均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國」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偽造公文書暨持以行使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許,先推由同一詐騙集團內成 年成員撥打電話與張陳碧貞聯絡,向張陳碧貞佯稱是警察, 張陳碧貞有許多刑案遭通緝,要調查郵局帳戶之存款云云, 另將電話轉給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由該名成員向張陳 碧貞佯稱是檢察官,張陳碧貞必須將錢自郵局內領出交給指 定之人云云,致使張陳碧貞陷於錯誤。另一方面,於100 年 6 月21、22日某時許,「阿國」交付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偽刻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起訴書誤載為 『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起訴書誤載為 『關防』)」公印各1 枚(均未扣案)予賴峯源,並告知張
陳碧貞之姓名、住址,再由邱國瑞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賴峯源 前往臺南市,待同一詐欺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將偽造之「台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傳真至附近之便利商店由賴峯源接 收,賴峯源收受後便持上開「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蓋用於上,以此方式 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嗣邱國瑞、賴峯源復於100 年6 月23 日12時許,共同前往臺南市○區○○○ 段56號之天主教教堂 前面,由賴峯源出面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之書記官與張陳碧貞接洽,而冒充公務員僭行 職權,邱國瑞則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張陳碧貞也於上述 時地,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預先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80,000 元交與賴峯源,賴峯源得款後便將上開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交給張陳碧貞收執而行使之, 以上足以生損害於張陳碧貞與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公信力 。待渠等得手後便自其中各扣除5,800 元作為報酬,並將剩 餘贓款及上開印章交與在臺南交流道附近的「阿國」。嗣因 張陳碧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將該偽造之公文書送 往指紋比對,發現上面留有賴峯源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㈠本案被告賴峯源及邱國瑞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陳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前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郵 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警方將該「台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送請指紋鑑定之結果,確實自其上發現被 告賴峯源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 13日刑紋字第10001071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綜上足認 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 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 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 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 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 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賴峯源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縱 使其上單位名稱純屬虛構,但確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 察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 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 上開文書,屬公文書無誤。而該偽造之「法務部執行署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 客觀上均足以表彰公署之資格,進而存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其為真正機關印文之危險,此觀張陳碧貞即因誤信已遭犯 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即明,是上開偽造之印文,俱屬 公印文無疑(相同見解,可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30 號、第8074號判決)。是被告賴峯源在「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收據」上蓋用前述印文,屬於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之行為。 另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 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 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 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 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 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 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 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 署公證科收據」上印有「主任檢察官謝文吉」字樣,屬於印 刷字體,依前開說明,僅係偽造公文書所必須記載之機關主 管名銜,尚非刑法上之署押,併予敘明。
㈡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邱國瑞於本案雖僅負責
駕車搭載被告賴峯源前去取款並在現場擔任把風、接應之工 作,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被告邱國瑞有從中分得 報酬5,800 元,已經認定在前,堪認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其中,參前最高法院判例,應依正犯論。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峯源將偽造之「法務部執行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蓋 用於前述交付與張陳碧貞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文件 上,以此方式偽造該公印文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賴峯源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與「阿國」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以行使上揭偽造之公 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公務員職權而向張陳碧貞詐騙財物既 遂,雖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均並非不能區分 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詐 騙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內,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的單一犯罪行為,而侵 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處斷。
㈥被告二人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刑責。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暨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不諳法律程序, 畏懼涉案受司法機關追訴之心理弱點,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對 之詐騙,造成張陳碧貞損失非微,且張陳碧貞於審理中來電 表示收到法院傳票突然血壓飆高,身體不適,不克出庭(見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足認張陳碧貞心情迄未平復,被告二 人之行為嚴重傷害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惡性 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獲利也難認 豐碩,暨被告賴峯源自承父親早逝,母親改嫁,與祖母相依 為命,因祖母開刀需要用錢才會犯下本案,但祖母已經過世 了,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務農為生;被告邱國瑞自承
經濟狀況不佳,現在失業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兼衡被 告二人參與犯案之程度,及被告二人自少年時起已不斷觸犯 刑事法律迄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治觀 念顯然不足,有賴刑罰教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參照)。
⒉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各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為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張陳碧貞所收受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為張陳碧貞 所有之物,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 枚,依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為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雅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