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鋸貳支、探頭燈壹個及電鋸鍊條陸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朝俊明知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石壁阿里山事業 區172 林班地,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夥同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 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上午8 時 許前往上開林班地內,分持張朝俊所有之電鋸2 支、探頭燈 1 個及電鋸鍊條6 條,共同著手盜伐植生在該地之森林主產 物牛樟木(遭切割為9 塊,重221 公斤)於尚未得手之際, 即遭巡邏員警發現,其等遂將該盜伐之牛樟木棄於現場,隨 即分頭逃逸,而未得手。並在現場遺留張朝俊所有供其等犯 罪使用之電鋸2 支、電鋸鏈條6 條及探頭燈1 個。於同日下 午2 時許,張朝俊認巡邏員警已經離去,便返回現場欲搬運 上開未得手之牛樟木木塊,然當場為埋伏在該處之巡邏員警 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朝俊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㈡、證人蘇威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證人賴建榮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開扣案物品。
㈤、現場照片。
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 年10月30日嘉 政字第10151162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嘉義林區 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盜伐國有 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張朝俊結夥2 人共同竊取前述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時, 固分別持其所有而為金屬製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電鋸2 支,雖亦 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97 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第52條之罪,亦為刑法 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之規定論罪。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 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至系爭林班地後,以徒步方式搜尋行竊目標,並使用 電鋸等扣案之工具盜伐仍生立於上開林班地上之牛樟木,竊 取數量共計9 塊、材積共計0.2 立方公尺、重量共計221 公 斤之牛樟木,惟尚未將上開竊取之牛樟木移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⑴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 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 損害;⑵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⑶贓物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⑷家境貧寒,學歷 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有正當工作;⑸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按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 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
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 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 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 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 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 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 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 。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 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 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 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 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 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 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已著手竊取未得手之牛樟木9 塊,原木山價合計為27,068元,有上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及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上 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54,136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電鋸2 支、探頭燈1 個及電鋸鍊條6 條,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 項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