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進勇律師
被 告 林凱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
第784 號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凱浩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無羈押原因, 且被告之母親魏淑珍現罹患子宮頸癌,刻與病魔搏鬥中,而 被告將因本案而入監服刑,希望在判決確定前,得具保停止 羈押,以陪伴母親,略盡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嗣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將被告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 有物證、人證在卷,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該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 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該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1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該罪為最重本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前後共有8 個犯罪行為,所犯非輕,加 以若無其他減刑事由,經判處罪刑確定,將來可能需要執行 比較長的時間,依一般人畏懼刑罰逃避制裁的心理,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並曾受毒品之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於毒品 之依賴甚高,考量施用毒品者,意志薄弱,常為求繼續施用 毒品,而拒絕到案接受刑事審理或執行之程序,如未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從而,被告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羈押原因,為了保全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 處分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希望具保以陪伴罹癌母親,略盡孝道等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屬最輕本 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若經判刑確定,可以預見將判處 之刑期非短,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則被告將來棄保逃匿之可能性甚高。又若被告所述之家庭
狀況為真,被告亦有可能為了能多陪伴母親,而於將來拒不 到庭或接受執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續,仍 應予以羈押,以保全被告。從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