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坤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執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坤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 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謝坤城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憑。而受刑人謝坤城所犯如附表編號3 內之87個詐欺 罪刑,曾經本院於101 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 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時,自不得逾5 年10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謝坤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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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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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詐欺罪(共87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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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①其中58罪各宣告有期徒刑7 月│
│ │ │ │②其中12罪各宣告有期徒刑8 月│
│ │ │ │③其中12罪各宣告有期徒刑9 月│
│ │ │ │④其中1 罪宣告有期徒刑10月 │
│ │ │ │⑤其中3 罪各宣告有期徒刑11月│
│ │ │ │⑥其中1 罪宣告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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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9年11月15日至16日間某│101年4月7日晚間某時許 │100 年12月18日起至101 年1 月│
│ │時許 │ │3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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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 年度案號 │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101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度偵字第1953號、第2076號、第│
│ │號 │ │2412號、第2650號、第2879號、│
│ │ │ │101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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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543號 │101年度訴字第655號 │101年度易字第295號 │
│實├───┼───────────┼───────────┼──────────────┤
│審│判決日│101年7月31日 │101年9月28日 │101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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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543號 │101年度訴字第655號 │101年度易字第295號 │
│決├───┼───────────┼───────────┼──────────────┤
│ │確定日│101年7月31日 │101年10月16日 │101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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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 │101年度執字第1933號 │101年度執字第2442號 │度執字第25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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