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欣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 年執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欣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螢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方得依執行檢察官之聲 請,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 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 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8 月8 日,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陳列偽農藥罪,受刑人自99年5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
時即100 年12月16日止,將偽農藥陳列在架上,欲伺機販賣 予不特定顧客之行為,經本院認屬集合犯,有本院101 年度 六簡字第98號判決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100 年12月16日,係在附表編 號一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時間(即100 年8 月8 日)之後, 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既非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罪,同屬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 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 15日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2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 100 年8 月8 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1 年1 月3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上開判決均已確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吳欣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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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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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農藥管理法 │農藥管理法 │農藥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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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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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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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99年9 月2 日 │99年9 月8 日 │100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2│
│ │ │ │月16日止(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
│ │ │ │5 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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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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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680 號 │100 年度偵字第4671號 │101 年度偵字第15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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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六簡字第206 號 │101 年度易字第761 號 │101 年度六簡字第9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7 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12月30日 │101 年6 月11日 │
│ │ │同年6 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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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0 年度六簡字第206 號 │101 年度易字第761 號 │101 年度六簡字第9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 年8 月8 日 │101 年1 月31日 │101 年6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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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1873號│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450 號│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1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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