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107號
ULDM,101,聲,1107,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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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榮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榮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榮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 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 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所明定。三、經查,受刑人羅榮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聲 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羅榮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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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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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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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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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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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1 年度速偵字第123 │雲林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842 │
│ 年度案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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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1年度虎簡字第115號 │101年度虎簡字第16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20日 │101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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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1年度虎簡字115號 │101年度虎簡字第168號 │
│決├────┼──────────────┼──────────────┤
│ │ 判決確 │101年8月17日 │101年10月12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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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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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035號 │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24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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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