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昌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101 年度六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90 號、第747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昭昌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除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乃明顯之漏繕,應予補充外)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現場照片4 紙、玉山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陳昭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被告上訴狀意旨略以: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經營檳榔攤為生 ,必須照顧父親之生活起居,而父親身體衰弱,曾患有心臟 疾病,一旦被告身入囹圄,父親、妻、子3 人生活不繼,陷 於困境,勢必坐而待斃。其次,被害人林重利、汪順眾、何 久泰及蘇學清等4 人向被告借貸係出於個人之自由意願,被 告並無乘其4 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故尚不構成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原審誤為認定判決似有未盡調查之能 事,有違法則,請求更為無罪判決或宣告緩刑,並提出戶籍 謄本、其父陳國賢之出院病歷摘要為據。程序中另陳稱上訴 理由為:所犯罪行均認罪,上訴理由狀所載未乘被害人4 人 急迫、輕率、無經驗部分,是指未強迫被害人借貸,亦未強 制催收,被害人來借貸時,其都有向被害人表示儘量不要借 ,利息確實有高了一點,但未給被害人壓力,目前經濟狀況 有困難,每月工作日數為26日,所賺薪資大約夠家裡用而已 。另如易服社會勞動要看公司排假(見本院卷第45-46 頁) ,提起上訴只是希望能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此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 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復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 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審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 院以86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 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財物,反趁人之危,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輕率之際 ,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此種高利 貸與現款,使借款人背負高額利息,如未及償付本金,則所 累計之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借款人在背負龐大金錢債務之 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 尋短,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 與社會致生之危害甚鉅,且參以被告為本案重利之行為次數 8 次,本案被害人人數4 人;並衡酌被告貸放款項利率、向 被害人實際已收取利息之多寡及本件被害人之借貸係出於個 人之自由意願,並無遭強迫之情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部分借款尚未收取全部本金,又參以被害人林重利、汪順眾 、何久泰均證述未遭被告暴力討債等情,再參酌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8 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所犯8 次犯行模式雷同,及審酌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造成社會大眾對法信賴與和平印象之破壞,再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除前述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法 條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惟 其漏引法條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故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 主張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雖因故意犯重利罪,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610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頁),其於民國90年4 月間 緩刑期滿後6 年,即96年起因貪圖小利及友人拜託,再次僥 倖觸犯本案犯行,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獲被 害人林重利、汪順眾、何久泰及蘇學清等4 人之原諒,被害 人4 人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經被害人汪順眾、 何久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院陳述明確,並經被害人林重利 以申請書表明斯旨,被害人何久泰、蘇學清則均以電話表明 上意,此除筆錄在卷外,另有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89-90 頁),再審酌被告自承 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有父親、妻、子賴其撫養,並目前經 濟有困難,每月工作日數26日,所賺取薪資僅剛好夠用而已 ,請假要看公司安排,且將影響收入。另參以被告父親患有 心臟疾病,平日需被告照料生活起居,此經被告提出戶籍謄 本、其父陳國賢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8 頁),相信被告係願意認錯、知所悔悟之人,亦應係付出 相當之努力,展現誠摯之悔意,始能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不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被告 目前職業、家庭狀況而言,均有一定難處,而以被告對家庭 之責任,想必被告日後為任何行為前,必當更加謹慎小心, 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不再輕啟 刑典,而無再犯之虞。再者,檢察官就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未表示意見,僅稱請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0 0 頁),而被害人則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準此,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義務勞 務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