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6號
ULDM,101,簡,106,201211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
60號、第43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644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有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有慶與林許芋園係夫妻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9 時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4 鄰雷厝52號住處內,2 人因細故發 生爭吵,林有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腳踹林許芋園之背 部2 下,再徒手毆打其右腰部跟右手肘,致林許芋園受有右 上腹挫傷、背部挫傷、右上臂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復於翌 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內,因林有慶知悉林許芋園向警 方報案並聲請保護令,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許芋園恫稱 「要拿刀把妳殺掉,把妳的頭砍下來剁碎」等足以造成林許 芋園生命及身體危害之言語,致林許芋園心生畏懼。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許芋園之證述。
㈡、證人林○江(未滿16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處理家庭暴力 案件現場報告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 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已然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



庭暴力行為,且分別構成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及刑法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 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之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其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 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應僅成立一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 開2 罪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
1、被告犯後能坦白犯行,且表示日後會節制自己情緒,可見被 告已對自身魯莽行徑有一定反省,態度尚可,而被告和告訴 人結褵30餘載,告訴人表示其實被告過往就有類似行徑,此 經本院調閱雙方於本院前案紀錄,告訴人確實曾於98年間向 本院聲請過暫時保護令(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44 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18頁),可信告訴人所述非屬虛妄,而告訴 人在本院在在表示其對被告仍有情分,並為被告求情(見本 院易字卷第13頁),被告更當珍惜兩人間長久累積之情感, 衡以夫妻間相處本屬不易,兩人因生活中瑣事發生口角、衝 突,本在所難免,但被告無所節制自己情緒,甚至動手毆打 ,隔天又講出惡毒言語,此實已逾越刑罰界線,也才會迫使 告訴人憤而向司法機關提告,被告除要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 外,更當深切檢討並心生警惕才是,又被告和告訴人自承有 照顧孫子之生活起居,以該孫子年紀正值青少,更需要家庭 溫暖與關心,而被告如不能收斂自身脾氣,要終日和告訴人 口角甚至動手,自是對孫子做出最不好之示範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歷經此 次偵審程序,應知悉刑法效果嚴厲,不可輕觸法網而招致刑 典,復告訴人陳稱未要對被告予以深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44 號卷第13頁、第16頁),是被 告所受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 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 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 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事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為保護告訴人並免除其生活上 之恐懼,本院認有必要誡命被告不得再為家庭暴力行為。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並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