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477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明章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於民 國101 年2 月7 日0 時2 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兆軒聯絡 ,得知沈兆軒欲向葉玉雄購買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替沈兆軒轉告葉玉雄,葉玉雄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葉玉雄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確定),前往 沈兆軒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之住處。於上開通話結束後 不久,葉玉雄到達沈兆軒之上開住處,由沈兆軒將6,000 元 之價金交予隨葉玉雄一同前來之陳明章,陳明章立即再遞交 予葉玉雄,之後陳明章返回住處,由葉玉雄獨自前往南投縣 國姓鄉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調取甲基安非他命。沈兆軒 並於同日0 時35分、1 時34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葉玉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葉玉雄聯絡,確認葉玉雄何時返回交付毒品,嗣葉玉雄於 同日凌晨2 時許返回沈兆軒上開住處,並將重量約半錢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沈兆軒,陳明章即以此方式幫助沈兆軒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沈兆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葉玉雄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445 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㈢通訊監察譯文。
㈣被告指認證人沈兆軒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㈤證人沈兆軒指認被告及另案被告葉玉雄之指認表。 ㈥被告指認葉玉雄及沈兆軒之指認表。
㈦被告陳明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明章、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陳明章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