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37
、3551、3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哲賢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哲賢(綽號「阿智」、「小明)與鐘天鴻(綽號「阿義」 ,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沈長安(綽號「阿 安」,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周立偉(綽號 「立偉」、「阿金」,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葉錦文(綽號「蕃薯」、「小文」,所涉下列犯行,業由 本院另行審結)、林原甲(綽號「小力」,所涉下列犯行,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許嘉宸(綽號「阿財」,所涉下列犯 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駱宗暐(綽號「麻薯」,所涉下 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謝文源(綽號「阿源」,所 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莊政諺(綽號「阿弟」 ,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廖智凱(綽號「阿 智」、「大胖」、「阿水」,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 審結)、吳秉承(綽號「阿秉」,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 另行審結)、蔡耀緯(綽號「猴子」、「三緯」,所涉下列 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謝易庭(綽號「阿庭」、「阿 銳」)、胡育勝(綽號「小春」、「阿良」,所涉下列犯行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張世昌(綽號「阿六」、「小六」 ,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趙智宏(綽號「小 趙」,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吳沂臻(綽號 「蘋果」,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史凱文( 綽號「小V 」、「小文」,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 結)、廖宏祥(綽號「阿祥」,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 行審結)、陳鉦諺(綽號「小諺」,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 院另行審結)、李翊嘉(綽號「阿嘉」,所涉下列犯行,業 由本院另行審結)、吳秋逸(綽號「小天」,所涉下列犯行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蔡媛婷(綽號「叮叮」、「偉偉」
,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呂東翰(綽號「大 比」,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蘇莞婷(綽號 「婷婷」、「妞妞」,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黃瑞銘(綽號「阿本」,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 結)、張哲瑋(綽號「阿瑋」、「阿慶」,所涉下列犯行,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嘉宏(綽號「阿宏」,所涉下列犯 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謝仁豪(綽號「老K 」、「阿發 」,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李祥豪(綽號「 小猴」,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晉維(綽 號「阿進」或「阿晉」,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王冠超(綽號「阿超」、「阿砲」,所涉下列犯行,業 由本院另行審結)、沈信祐(綽號「阿文」,所涉下列犯行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泳欽(綽號「阿欽」,所涉下列 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涂莉芳(綽號「小涂」,所涉 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邱宸芳(綽號「寶寶」、 「娃娃」,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李思豪( 綽號「阿肥」,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增 華(綽號「小華」,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徐偉哲(綽號「小方」,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等人於民國101 年2 、3 月間,分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倫(或小倫)」、「阿洲」、「阿龍」、 「蕭董」及「阿傑」等成年男子相互介紹及網路聯繫,達成 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而至馬來西亞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所籌組以電信流詐騙大陸 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由「明哥」擔任集團金主及電信流詐 欺機房之總負責人;鐘天鴻(於101 年2 月25日起加入)負 責庶務、食宿等內務支援性工作;蔡耀緯(於101 年3 月3 日起加入)擔任集團內電腦、話務系統設定及遠端網路連線 監控之電腦手;沈長安(於101 年2 月25日起加入)、周立 偉(於101 年2 月25日起加入)、葉錦文(於101 年2 月25 日起加入)、林原甲(於101 年2 月27日起加入)、許嘉宸 (於101 年2 月27日起加入)、駱宗暐(於101 年2 月27日 起加入)、謝文源(於101 年2 月27日起加入)、莊政諺( 於101 年2 月27日起加入)、廖智凱(於101 年2 月28日起 加入)、吳秉承(於101 年2 月底某日起加入)、謝易庭( 於101 年3 月3 日起加入)、胡育勝(於101 年3 月3 日起 加入)、張世昌(於101 年3 月3 日起加入)、趙智宏(於 101 年3 月3 日起加入)、吳沂臻(於101 年3 月3 日起加 入)、史凱文(於101 年3 月4 日起加入)、廖宏祥(於10 1 年3 月4 日起加入)、陳鉦諺(於101 年3 月4 日起加入
)、李翊嘉(於101 年3 月4 日起加入)、吳秋逸(於101 年3 月4 日起加入)、蔡媛婷(於101 年3 月9 日起加入) 、呂東翰(於101 年3 月9 日起加入)、蘇莞婷(於101 年 3 月9 日起加入)、黃瑞銘(於101 年3 月14日起加入)、 張哲瑋(於101 年3 月14日起加入)、曾嘉宏(於101 年3 月14日起加入)、謝仁豪(於101 年3 月14日起加入)、李 祥豪(於101 年3 月14日起加入)、陳晉維(於101 年3 月 14日起加入)、廖哲賢(於101 年3 月14日加入)、王冠超 (於101 年3 月20日起加入)、沈信祐(於101 年3 月21日 起加入)、黃泳欽(於101 年3 月21日起加入)、涂莉芳( 於101 年3 月21日起加入)、邱宸芳(於101 年3 月21日起 加入)、李思豪(於101 年3 月21日起加入)、曾增華(於 101 年3 月26日起加入)、徐偉哲(於101 年3 月26日起加 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恩恩」、「青青」、 「琪琪」、「嘟嘟」、「沫」、「兔」、「米」、「豪」、 「靜」、「花」、「AP」、「長」、「麻」、王昌、胡緒坤 、李國東、汪杰、唐燕、劉軍、陳鋼、陳光明、張鐵軍等中 國大陸籍人士,則擔任電信流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接聽回 撥電話詐騙者),復由「明哥」在馬來西亞向不知情之人承 租地址為NO.24 SIARAN KUDA LARI,COUNTRY HEIGHT,KAJANG ,43000,SELANGOI,MALAYSIA房屋,做為集團成員住宿及詐欺 機房(下稱機房)之用,再向該國電信公司申租網路服務, 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 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公部門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 藉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務部門致電,以取信大陸地區之被害 民眾。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預定之詐欺方式,係由「明哥」提 供教戰手冊(即詐騙電話內容例稿)與第一、二、三線詐騙 人員,再由蔡耀緯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透過以路由 器發送電腦語音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為中級人 民法院,您有一張刑事傳票未領,有疑問請按9 回撥」之語 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俟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後,該電話即 經由已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在該詐騙機房擔任第 一線詐騙人員接聽後,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地方法院之職員 ,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謊稱因信用卡遭冒用而涉案,要求被 害民眾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報案,藉此套取其等個人資料 後,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第二線詐騙 人員即向被害民眾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誆稱被害民眾 之金融帳戶或信用卡遭洗錢使用,涉及刑事案件,為保護其 財產安全,須將帳戶內之金錢匯至專門帳戶進行保管,日後 再行歸還;若被害民眾不相信,則再將電話轉至第二線上層
假冒公安隊長或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詐騙人員,向被害民眾 虛稱案件之嚴重性,並須先將帳號或信用卡交予保管,且須 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進行保管工作云云,若大陸地區被害 民眾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成功詐得款 項。至於犯罪所得,預計分別依6%至7%不等之比例分紅給擔 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上開第一、二、三線詐騙 人員,餘款則由「明哥」先歸墊先前支出電信流詐欺機房有 關成員出入境機票、簽證、食宿、出入車資等營運犯罪成本 ,尚餘者歸「明哥」所有。惟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為止,廖哲賢等人雖均聽從「明哥」指示背誦、練習 前揭詐騙用語,並以上開方式撥打詐欺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 定之民眾,但因口條不順、口音差異或遭大陸地區被害民眾 識破,以致均未能得逞。嗣於101 年4 月5 日,經馬來西亞 警方與我國警方配合,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 明哥」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有供前揭詐欺犯罪之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組偵查後起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依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 第1 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第4 條第5 項:「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 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 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 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不得變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 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 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 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 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 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廖哲賢所屬詐欺集團係自馬來西亞以群發系統發送詐 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 話落地端之被害人,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被害人接收群發 詐騙語音並回撥)為大陸地區等地,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 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我國對此自有審判權,合 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鐘天鴻、沈長安、周立偉、葉錦 文、林原甲、駱宗暐、許嘉宸、謝文源、莊政諺、廖智凱、 吳秉承、蔡耀緯、謝易庭、胡育勝、張世昌、趙智宏、吳沂 臻、史凱文、廖宏祥、陳鉦諺、李翊嘉、吳秋逸、蔡媛婷、 呂東翰、蘇莞婷、黃瑞銘、曾嘉宏、謝仁豪、李祥豪、陳晉 維、張哲瑋、王冠超、沈信祐、黃泳欽、涂莉芳、邱宸芳、 李思豪、曾增華、徐偉哲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3 月16日接線單、3 月18日接線單、3 月19日接線 單、3 月22日接線單、3 月23日接線單、3 月25日接線單、 3 月29日接線單、3 月31日接線單、4 月1 日接線單、4 月 2 日接線單、4 月3 日接線單、3 月14日接線單(二三線記 錄)各1 紙、3 月15日接線單、4 月4 日接線單各2 紙、3 月17日接線單3 紙、4 月5 日接線單4 紙、4 月一線單量資 料、「叮叮」、「肥」、「青青」、「恩恩」、「琪琪」、 「嘟嘟」之筆記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駐馬來西亞處中華 民國101 年5 月2 日馬來字第10100004560 號函及其附件、 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電腦勘查報告、電話發話系統 資訊、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移交扣押物文件及搜 索扣押筆錄、詐騙錄音檔及被告等人之入出境資料各1 份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載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至於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否已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得財物 一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詐騙成 功,亦未分得酬勞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鐘天鴻等 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又卷內查無其他證 據,諸如被害人受騙後向臺灣或大陸地區報案之警詢筆錄, 亦無匯款記錄或共犯間有關詐欺得逞之帳冊資料以供佐證, 本院僅得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認定事實,是依現存事證,應 認被告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遭馬來西亞警方 查獲為止,尚無致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匯款入帳而詐騙成功之 案例。是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未遂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被告在「明哥」設在該址之詐騙機房內,佯裝大陸地區人 民法院職員,從事第一線詐騙工作,並約定以前揭比例朋分 詐騙所得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鐘天鴻等 人依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自之參與時間,在機房分別學習擔任 上開不同工作,雖非均互相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之細節 ,然既相互利用他人之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足認
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詐欺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 ,成立共同正犯。
㈢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 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 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 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 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 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 」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 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 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 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 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而刑法第340 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 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 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 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 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而本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既係先由同案被 告蔡耀緯於每日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發送內容為「 為中級人民法院,您有一張刑事傳票未領,有疑問請按9 回 撥」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倘該語音封包確實接 通後,由大陸地區民眾依照該語音封包之指示「按9 」,該 通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集團機房而由詐騙集團成員 與該民眾通話,由擔任第一線人員先行取得其姓名及身分證 字號等基本資料後,再轉接至第二或第三線人員,有卷附接 線單上所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是認,因此,本案被 告數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各該次犯罪被害人均不同,犯 罪可分,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更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行,且在對被害人施以該次詐騙行為而未得逞之後,該 次犯罪已經完成,故被告所犯歷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當無 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
,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起訴書認應成立集合犯,尚與 上開修法之法理不合,自非可採。至於偵查卷附電腦勘查報 告之通聯記錄僅有101 年3 月22日及3 月23日,此固能證明 在該2 日內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有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 地區民眾之行為,惟是否確有大陸地區民眾依照各該語音封 包之指示回撥?通話內容為何?被告有無實施詐騙手段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無從證明,復無任何被害人之筆錄可 資佐證,自不能僅以上開發送詐騙語音訊息之通聯記錄即認 各該次發送行為即係實施一次詐欺行為。再者,「明哥」所 屬詐騙集團之工作時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 時至下午2 時 ,惟「明哥」有時會要求在星期六、日上班,且上班日偶爾 會因網路系統故障無法發送詐騙電話而停工,而停工之日期 已不復記憶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鐘天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是本院亦無從以其上班日數來認定本件詐欺行為之次數 ,附此敘明。
㈣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未遂,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向大陸地 區民眾施詐行騙,其價值觀念偏差,雖因尚未詐得財物即遭 查獲,惟其前往國外地區從事詐騙時,主觀上明知出國之目 的係在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竟為獲取不法所得及 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前往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造成社 會信任感之危機,惡性不低,自難僅以未詐得任何財物或非 詐騙臺灣地區人民即從輕量刑。又被告知悉在我國境外犯罪 ,為我國司法警察查獲之風險較國內犯罪為低,仍執意前往 國外地區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且,我國追訴犯罪機 關動員眾多人力、花費鉅額公帑,遠自馬來西亞將被告遣返 國內,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 難認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及擔任之角色分工 ,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2 個兄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㈦又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 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 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 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 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 沒收之從刑。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同案被告「明哥」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被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 款、第9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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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被害人 │ 參與之本案被告 │備註(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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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3 月14日│ 宋井英 │二線:「AP」、隊長:│他卷第32頁 │
│ │某時許 │ │「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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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3 月14日│ 周龍呈 │二線:「賀」、三線:│同上 │
│ │某時許 │ │「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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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3 月14日│ 何道萍 │二線:「顧狗」 │同上 │
│ │某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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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3 月14日│ 葉燕紅 │二線:「華」 │同上 │
│ │某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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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3 月14日│ 鄭緒先 │二線:「金」、三線:│同上 │
│ │某時許 │ │「小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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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3 月15日│ 靖紅忠 │一線:「趙」(即被告│他卷第166 頁│
│ │上午9 時許 │ │趙智宏)、二線:「AP│ │
│ │ │ │」、報案臺:唐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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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3 月15日│ 彭文超 │一線:「沫」、二線:│他卷第173 頁│
│ │下午2 時58分許│ │陳鋼、報案臺:「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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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3 月16日│ 李愛紅 │一線:「青」、二線:│他卷第168 頁│
│ │上午11時55分許│ │陳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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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3 月17日│ 崔敏 │一線:「靜」、二線:│他卷第163 頁│
│ │某時許 │ │汪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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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3 月17日│ 王濤 │一線:「花」、二線:│他卷第164 頁│
│ │上午8 時37分許│ │陳鋼、陳光明、報案臺│ │
│ │ │ │:「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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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3 月17日│ 李婷 │一線:「青」、二線:│他卷第167 頁│
│ │上午11時45分許│ │陳鋼、報案臺:「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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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3 月18日│ 袁秀波 │一線:「兔」、二線:│他卷第170 頁│
│ │下午1 時許 │ │王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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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3 月19日│ 馬莉 │一線:「翔」、二線:│他卷第174 頁│
│ │上午10時49分許│ │陳光明 │、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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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3 月22日│ 李萍 │一線:「叮」(即被告│他卷第154 頁│
│ │上午8 時32分許│ │蔡媛婷)、二線:陳鋼│ │
│ │ │ │、報案臺:「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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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3 月23日│ 唐秋紅 │一線:「沫」、二線:│他卷第156 頁│
│ │下午2 時35分許│ │胡緒坤、報案臺:(字│ │
│ │ │ │跡潦草無法辨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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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3 月25日│ 段洪澤 │一線:「慧」、二線:│他卷第171 頁│
│ │下午2 時20分許│ │「AP」、報案臺:唐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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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3 月29日│ 宋迎春 │一線:「ˇ」、二線:│他卷第160 頁│
│ │下午1 時7 分許│ │陳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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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3 月31日│ 荀冬梅 │一線:「蘋果(圖型)│他卷第152 頁│
│ │上午8 時45分許│ │(即被告吳沂臻)」、│ │
│ │ │ │二線:李國棟、報案臺│ │
│ │ │ │:「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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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4 月1 日│ 岳彩萍 │一線:「青」、二線:│他卷第158 頁│
│ │上午9 時許 │ │李國棟、報案臺:「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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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4 月2 日│ 王俊霞 │「不詳(字跡潦草無法│他卷第155 頁│
│ │上午10時30分許│ │辨識)」、二線:陳鋼│ │
│ │ │ │、報案臺:「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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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4 月3 日│ 馬春鳳 │一線:「沫」、二線:│他卷第35頁 │
│ │上午9 時10分許│ │李建軍、報案臺:「K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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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4 月4 日│ 張梨梨 │一線:「慧」 │他卷第177 頁│
│ │上午8 時4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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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4 月4 日│ 李洪菊 │一線:「恩」、二線:│他卷第83頁 │
│ │上午9 時29分許│ │李國棟、報案臺:「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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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4 月5 日│ 邱康榮 │一線:「沫」、二線:│他卷第84頁 │
│ │上午8 時45分許│ │李國棟、報案臺:「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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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4 月5 日│ 王榮玲 │一線:「妞」(即被告│他卷第176 頁│
│ │上午10時5 分許│ │蘇莞婷)、二線:陳鋼│ │
│ │ │ │、報案臺:「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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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4 月5 日│ 王昆 │一線:「趙」(即被告│他卷第82頁 │
│ │上午10時25分許│ │趙智宏)、二線:李國│ │
│ │ │ │棟、報案臺:「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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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4 月5 日│ 祁翠蘭 │二線:王昌 │他卷第81頁 │
│ │下午1 時1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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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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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項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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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筆記型電腦 │ 14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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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VOIP GATEWAY 路由器 │ 24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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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unifi 網路電視機上盒│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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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記載被害人資料便條紙│ 1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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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4 月一線單量記事本 │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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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記載被害人資料筆記本│ 3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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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教戰守則 │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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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話機具 │ 7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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