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88號
ULDM,101,易,388,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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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銘源
      謝春哲
      林進國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889號、101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銘源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春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國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銘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 月 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6 日,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9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薛銘源於100 年3 、4 月間某日,在莊薪穎位於雲林縣大埤 鄉豐田38號之住處,與陳維常(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另案以100 年度偵字第2565、2881、5732、5733、 59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聊天時,得知陳維常需要一臺堆 高機,而薛銘源因知悉薛玠助(另案通緝中)、薛清漂(起 訴書誤寫為「薛清標」,涉犯竊盜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案以100 年度偵字第2565、2881、5732、5733、596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為首之堆高機竊盜集團,欲銷售所竊得李 清容所有之車臺號碼6FD00-00000 號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 機),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1、22日間, 牙保陳維常薛玠助薛清漂購得系爭堆高機,而陳維常為 擺放系爭堆高機,遂透過不知情之謝春哲,向其不知情之姊 夫黃萬發,借得位在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村臺電電線桿編號豐 七五五東八前倉庫(雲林縣大埤鄉○○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來放置系爭堆高機,而許嘉 明(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00 年度偵字第 2565、2881、5732、5733、59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受薛 玠助、薛清漂之指示,於100 年4 月22日凌晨3 時許,將系 爭堆高機運送至陳維常所指定之上開倉庫,並由不知情之莊 薪穎受陳維常之託,開啟上開倉庫之門,以供放置系爭堆高 機。嗣陳維常欲轉售系爭堆高機,遂將系爭堆高機為贓物之



事告知謝春哲,並央求謝春哲代為賣出,謝春哲即基於搬運 、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4、25日間,將系爭堆高 機搬運至臺7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斗南段至大埤段橋底下後, 蓋上帆布,並於100 年4 月27日,前往林進國位在雲林縣大 埤鄉豐田村豐田25號之住處,將系爭堆高機為贓物而欲便宜 轉賣之事告訴林進國,並詢問林進國之購買意願,林進國經 思索1 天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謝春哲表示願意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堆高機,並於100 年 4 月28日,在其上址住處,將20萬元現金交與謝春哲,謝春 哲收受上開款項後,即轉交與陳維常,並於同日晚間,將上 開堆高機自臺7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斗南段至大埤段橋底下之 放置地點,搬運至林進國上址住處。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76-5號處扣得系爭堆高機。三、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 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 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陳維常薛清漂許嘉明莊薪穎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內 容(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 下稱100 他1097卷》一第82頁正反面、第205 至209 頁、第 215 至219 頁;100 他1097卷二第57至60頁),依據偵訊筆 錄記載,可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述時,並無任何遭受 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 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三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及被告三人表 示意見,公訴人及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 ,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薛銘源牙保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薛銘源固不否認有介紹陳維常薛玠助購得系爭堆 高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介 紹陳維常薛玠助購買系爭堆高機,有向薛玠助確認系爭堆 高機有沒有來源證明文件,薛玠助對伊稱系爭堆高機有來源 證明文件,所以伊想說系爭堆高機應是合法的,伊於介紹陳 維常向薛玠助購得系爭堆高機當時,並不知道系爭堆高機是 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71頁正面)。經查:(一)證人黃萬發於警詢時證稱: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村臺電電線 桿編號豐七五五東八前倉庫是我所有,詳細地址是大埤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筆 地號,該倉庫平常是我及我妻舅謝春哲在使用,該倉庫的 電動門鑰匙有2 把,平常都是我在保管,有時候謝春哲也 會保管該鑰匙等語(見100 他1097卷一第56頁正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春哲於警詢時證稱:雲林縣大埤鄉豐田 村臺電電線桿編號豐七五五東八前豐田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的倉庫平常都是我 姊夫黃萬發及我在使用,我有保管該倉庫電動門的鑰匙, 陳維常是於100 年4 月21日至我大埤鄉豐田村田寮鴿舍向 我借用該倉庫鑰匙,他沒有說要作何用途,因為他平常就 有向我借倉庫堆放機具,所以這次我也沒有加以追問要作 何用途等語(見100 他1097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 );證人莊薪穎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00 年初,陳維常和 源哥(指薛銘源)相約來我雲林縣大埤鄉38號住處洽談事 情,陳維常當時有向源哥表示要買一臺中古的堆高機,源 哥回應說要問朋友,之後他們就以電話聯絡該事情,100 年4 月21日下午,陳維常打電話跟我說晚間有堆高機要進 來,叫我去向謝春哲拿倉庫鑰匙,我即去向謝春哲拿倉庫 鑰匙後,於同年月22日凌晨2 、3 時左右,開車載陳維常 至該倉庫,抵達時看見自稱「阿風」之人及另一名男子已



駕駛一臺小轎車在該處,自稱「阿風」之人下車後,以無 線電聯絡一名男子開大貨車載堆高機過來,我則至倉庫前 以遙控器將鐵捲門打開,並由對方將堆高機卸下,開進倉 庫裡面,再由我以遙控器將鐵捲門放下關門,後來離開該 倉庫後,我即將倉庫鑰匙交給陳維常,該倉庫是謝春哲的 姊夫黃萬發所有,由陳維常謝春哲借用該倉庫等語(見 100 他1097卷二第49至51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稱同上之內容(見100 他1097卷二第58至60頁);證人許 嘉明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4 月21、22日間,薛玠助、薛 清漂要我將他們所竊取的系爭堆高機,載運到雲林縣大埤 鄉交給買主,薛玠助當天先以無線電通知我開大貨車到他 們行竊地點附近載運,薛清漂再開車載薛玠助及另一名男 子引導我到大埤鄉某處電線桿旁停放,我記得當時有兩名 不知名的男子打開路旁的倉庫大門,再由薛玠助將前述堆 高機開至倉庫內停放,薛清漂及該名男子則在車上等候, 堆高機停放好後,薛玠助就叫我先行離開等語(見100 他 1097卷一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並於檢察官偵 訊時具結證稱同上之內容(見100 他1097卷一第215 、21 6 、219 頁);證人陳維常於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3 、 4 月間,薛銘源在泡茶時向我表示他朋友綽號「阿漂」( 或「阿風」)之人那邊有堆高機要出售,我就要求薛銘源 居中牽線介紹這筆買賣,並透過薛銘源向賣家指定要將購 得之系爭堆高機,先放置在謝春哲姊夫黃萬發位在大埤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倉庫內,而於100 年4 月21日,莊薪穎電話通知我賣家要 將系爭堆高機載運過去上開倉庫,我就向謝春哲借用上開 倉庫之電動門鑰匙,並於100 年4 月22日凌晨3 、4 時, 與莊薪穎共同前往該倉庫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後,系爭堆 高機的賣家就將系爭堆高機放入該倉庫,但賣家是何人我 不認識,(經警方提供照片供證人陳維常指認)應是薛玠 助或薛清漂其中一人販賣系爭堆高機給我,對方並未將系 爭堆高機的來源證明文件交付給我,薛銘源在仲介我購買 系爭堆高機時,就有向我表示系爭堆高機是贓物等語(見 100 他1097卷一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第70頁反面; 100 他1097卷二第168 、170 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約略同上之內容(見100 他1097卷一 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96頁 正面至第98頁正面);證人薛清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 年8 、9 月開始從事竊盜堆高機起,即對外自稱為「阿風 」,我於100 年4 月21日夜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的1



家粗糠行,以破壞鐵皮屋的方式,行竊TOYOTA 6F 型式2 噸半的堆高機1 臺,並由許嘉明開大貨車接應,隨後我即 聯絡薛銘源,告知已得手堆高機1 臺,薛銘源即要求將竊 得之堆高機運往雲林縣大埤鄉○○○○○道路與臺1 線交 叉口附近村落(大林鎮走臺1 線往斗六市方向,在靠近東 西向快速道路時左轉的村落)的一處鐵皮屋倉庫,由我與 綽號「水果」之人,先開車去找該處鐵皮屋倉庫,並以無 線電通報許嘉明開大貨車將系爭堆高機載往大埤鄉方向, 我與水果到達倉庫後,是由薛銘源的朋友來接收系爭堆高 機,我即再以無線電通報許嘉明將系爭堆高機運至鐵皮屋 倉庫外廣場,我本身無從提供系爭堆高機的來源證明,而 薛銘源知道系爭堆高機是贓物,不然他不會安排夜間交貨 ,況且薛銘源的兒子薛安村,曾經擔任我竊盜堆高機集團 司機的工作,薛銘源清楚知道堆高機來源是竊盜來的等語 (見100 他1097卷一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反面),並 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約略同上之內容( 見100 他1097卷一第205 至209 頁;本院卷第73頁正面至 第75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另有證人陳 維常與謝春哲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堆 高機照片在卷可參(見100 他1097卷一第59頁正面至第60 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100 他1097卷二第14 1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889號卷 第217 頁)。綜上證人之證詞及書面證據資料,可認被告 薛銘源主觀上明知系爭堆高機為贓物,卻仍牙保證人陳維 常向薛玠助、證人薛清漂購得系爭堆高機,證人陳維常則 為擺放系爭堆高機,遂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春 哲,向不知情之證人黃萬發,借得位在雲林縣大埤鄉豐田 村臺電電線桿編號豐七五五東八前倉庫(雲林縣大埤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來 放置系爭堆高機,而證人許嘉明則於100 年4 月22日凌晨 3 時許,受薛玠助、證人薛清漂之指示,將系爭堆高機運 送至證人陳維常所指定之上開倉庫,並由不知情之證人莊 薪穎受證人陳維常之託,開啟上開倉庫之門,以供放置系 爭堆高機等情,洵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薛銘源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上開證人陳維 常、薛清漂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且被告薛銘源明知薛玠 助等人並非從事堆高機買賣之業務,渠等卻能取得中古堆 高機,並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出售,依一般有正常社會經驗 之人,均可知悉渠等所出售之堆高機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絕無可能有真正之來源證明文件可供交付,是被告薛銘 源辯稱有向薛玠助要求要交付系爭堆高機之來源證明文件 (讓渡書),薛玠助並向其表示系爭堆高機有來源證明文 件(讓渡書)等詞,尚難採信。另證人陳維常雖於本院審 理時改證稱:薛銘源於介紹我購買系爭堆高機時,並未明 確告知我系爭堆高機是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 第100 頁正面),惟證人陳維常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證詞 ,應係為規避其本身故買贓物之刑責,及為袒護被告薛銘 源之詞,故其該部分之證述尚非可採。是綜上所述,被告 薛銘源有牙保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謝春哲牙保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謝春哲固不否認有受陳維常之託,將系爭堆高機搬 運至臺7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斗南段至大埤段橋底下後,蓋上 帆布,並於100 年4 月27日,前往被告林進國位在雲林縣大 埤鄉豐田村豐田25號之住處,詢問被告林進國購買系爭堆高 機之意願,且於隔日被告林進國表示有意購買後,將系爭堆 高機以20萬元之價格賣給林進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 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受陳維常之託而介紹被告林進國購買 系爭堆高機時,並不知道系爭堆高機是贓物,伊是後來才知 道系爭堆高機為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 面、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經查:
(一)證人陳維常於警詢時證稱:謝春哲知道系爭堆高機來路不 明,因不想牽涉到他姊夫,所以放進去後沒2 、3 天,我 就請謝春哲將系爭堆高機開到東西向快速道路斗南段至大 埤段橋底下,以帆布蓋好置放在那邊,並委託謝春哲將系 爭堆高機賣掉,謝春哲賣給誰我並不知道,謝春哲賣掉系 爭堆高機後,有交給我20萬元等語(見100 他1097卷二第 169 、17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謝春 哲講說系爭堆高機是贓車,並委託謝春哲將系爭堆高機轉 售,謝春哲轉售後有交給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正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而被告謝春哲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亦均承認知悉系爭堆高機是贓車後,有將系 爭堆高機運送到東西向大埤橋底下隱密之處,以帆布蓋好 ,之後再以2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堆高機轉賣給被告林進 國,並將從被告林進國處所取得之20萬元價金,事後轉交 給證人陳維常等情(見100 他1097卷二第139 、148 頁) ,甚至被告謝春哲於偵查中立於證人身分證述時,亦結證 稱:陳維常將系爭堆高機放入倉庫後,才告訴我系爭堆高 機是贓車,而我因為怕連累我姊夫黃萬發,所以於系爭堆 高機放置在倉庫內2 、3 天後,就把系爭堆高機開到東西



向大埤橋底下,並用帆布蓋起來,而陳維常說看我可不可 以把車子處理掉,我那時候答應他要替他處理看看有沒有 人要,後來我將系爭堆高機拿去賣給林進國,賣20萬元, 錢拿給陳維常,我沒有收錢,而賣給林進國時,有跟林進 國說系爭堆高機是贓車等語(見100 他1097卷二第146 至 148 頁),另有臺7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斗南段至大埤段橋 底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0 他1097卷三第8 頁)。是依 上開證人陳維常之證述及被告謝春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 告謝春哲主觀上知悉系爭堆高機是贓物,卻仍將系爭堆高 機從倉庫搬運至臺7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斗南段至大埤段橋 底下,嗣並搬運至林進國位在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村豐田25 號之住處,而牙保售出系爭堆高機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至於被告謝春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內 容,而矢口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謝春哲自陳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強迫其認罪(見本院卷第 23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中立於證人身分作證時,經詰 問其「偵查中證稱證人陳維常將系爭堆高機放入倉庫後, 才告訴你系爭堆高機是贓車,是或不是?」,其答稱:「 是」,再詰問其「偵查中證稱有告知林進國系爭堆高機是 贓車,是否說謊?」,其答稱:「沒有」,然於進一步詰 問其為何當庭證稱沒有告知林進國說系爭堆高機是來源不 明的贓物時,其則未能解釋說明,並接著表示不願回答該 問題(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 ),是依上開被告謝春哲於本院審理時之當庭反應回答情 形,應認被告謝春哲係為避免自身擔負牙保贓物之刑責, 及因與被告林進國同庭,而為迴護被告林進國免其擔負故 買贓物之刑責,致未能坦認實情,並因而翻異其偵查中之 自白內容,故綜上應認被告謝春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內容符合實情,較為可採,且核與證人陳維常之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又被告謝春哲將系爭堆高機從倉庫搬運至臺78 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斗南段至大埤段橋底下後,用帆布將系 爭堆高機蓋起來之行為,亦足資佐證被告謝春哲於該時主 觀上應已知悉系爭堆高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才會將系爭 堆高機從倉庫移到快速道路橋底下之開放場所,並用帆布 遮掩系爭堆高機,而被告謝春哲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內容 與其偵查中自白及證述內容不相符合部分,則顯與事實不 符,殊無可採。是綜上所述,被告謝春哲有牙保贓物之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進國故買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林進國固不否認有透過被告謝春哲之介紹,以20萬



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堆高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 之犯行,辯稱:伊購買系爭堆高機時,並不知道系爭堆高機 為贓物,伊是後來聽聞有竊盜堆高機集團的新聞,才知道系 爭堆高機為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 第71頁正反面)。經查:
(一)證人謝春哲於警詢時證稱:我將系爭堆高機藏放在東西向 快速道路斗南段至大埤段橋底下2 天後,因陳維常一直拜 託我幫他出售系爭堆高機,而我知道林進國有從事農作, 可能會用到堆高機,所以我去找林進國,問他是否需要堆 高機,並告知他因為系爭堆高機是贓物,所以比40萬元的 行情價少一半,只要20萬元,林進國考慮一天後,就決定 要買了,並在當天中午就將20萬元交給我等語(見100 他 1097卷二第139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同上之內容( 見100 他1097卷二第147 、148 頁),而被告林進國於警 詢時亦自陳因從事機械工作之友人曾告知其堆高機的二手 價約30幾萬元,而被告謝春哲說系爭堆高機開價20萬元, 所以其決定向被告謝春哲購買系爭堆高機等語,另系爭堆 高機除價格遠低於市價外,亦無來源證明文件,是依證人 謝春哲之上開證詞,及系爭堆高機買賣價格遠低於市價又 無來源證明文件之客觀情況,被告林進國主觀上知悉系爭 堆高機為贓物,卻仍以20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堆高機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謝春哲於本院審理中,立於證人地位作證時,雖 翻異其偵查中之證詞,改結證稱:林進國不知道系爭堆高 機是贓物云云,惟其於詰問時針對其偵查中所證述有告知 被告林進國系爭堆高機是贓車之詞,又稱其並未說謊(見 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如前所述,被告謝春哲應係為免 其自身擔負牙保贓物之刑責,及與被告林進國同庭,為迴 護被告林進國免其擔負故買贓物之刑責,致未據實作證, 故應認被告謝春哲於偵查中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內容 始符合實情,而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內容則顯與 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另被告林進國雖以前詞置辯,惟若 非被告林進國於購入系爭堆高機時,即已知悉系爭堆高機 為贓物,則何以被告林進國於事後聽聞有竊盜堆高機集團 的新聞時,會自動對號入座,認為其所購入之系爭堆高機 即為竊盜堆高機集團所竊得之贓物?是其所辯,顯與常情 不符,殊非可採。是綜上所述,被告林進國有故買贓物之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薛銘源謝春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



保贓物罪;被告林進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2 項故 買贓物罪。又被告謝春哲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牙保贓 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薛銘源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薛銘源謝春哲均明知渠等所介紹買賣之系爭堆 高機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牙保系爭堆高機之買賣,被 告林進國亦明知系爭堆高機為贓物,竟基於貪圖便宜之心態 而買受系爭堆高機,渠等所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導致被 害人追回被竊財物之困難,暨衡以被告三人於本案事證明確 之情況下,猶均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為辯,而被告薛銘源 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再考量本案被告所 牙保或故買之系爭堆高機之價值,及被告薛銘源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家中有患病之配偶需其照料,被告謝 春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務農工作,被告林進國教 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從事務農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春哲林進國所量處 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公訴 人對被告薛銘源求處有期徒刑9 月,對被告謝春哲求處有期 徒刑5 月,對被告林進國求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各情後,認公訴人就刑度方面之意見,尚非妥適,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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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