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33號
ULDM,101,易,333,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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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田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進田葉旻樹為朋友關係,葉旻樹因其妻黃氏銀至地下賭 場賭博,向越南同鄉阮夢秋借款未還,生有債務問題,乃於 民國100 年1 月13日晚上某時許,偕同妻子黃氏銀前往曾進 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3 樓之住處,委託曾 進田出面處理,以期能降低還款金額,曾進田告以最多可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處理,並應允為葉旻樹與債權人協調 後,於同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某時許打電話告知葉旻樹,表 示已與債權人方面談妥,約好100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許還 款,請葉旻樹準備好錢,葉旻樹基於對曾進田的信賴,遂於 100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曾進田前揭住處,將10 萬元現金交付予曾進田。詎曾進田雖曾出面至葉旻樹、黃氏 銀所指賭場處,欲找債權人阮夢秋洽談折半還款事宜,然並 未見到阮夢秋本人,僅遇見阮夢秋以妹妹相稱之友人,該人 即以阮夢秋借錢給黃氏銀沒有賺利息,何以還要讓黃氏銀減 價還款,這樣不合理為由,回絕曾進田之提議,曾進田明知 此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上開葉旻樹委託其作為 還款予阮夢秋所用之10萬元款項,返還予葉旻樹,而將上開 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葉旻樹向曾進 田詢問債務處理情形,曾進田一再推拖敷衍,直到阮夢秋黃氏銀催討債務,葉旻樹因而知悉曾進田並未將10萬元交付 予阮夢秋,不得不自己與阮夢秋談妥分期還款事宜,又因葉 旻樹籌湊之還款金額尚有不足,乃於100 年2 月1 日透過林 岳璋要求曾進田返還10萬元以為貼補,並於100 年3 月1 日 寄送存證信函予曾進田,請曾進田於100 年3 月5 日前返還 10萬元,曾進田均置之不理,葉旻樹遂於100 年3 月24日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旻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林岳璋在檢察官面前所述,係檢察官令 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曾進田未能釋明上開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若檢 察官、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訊問時 ,因其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而上開共犯或共同被告未 經具結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 6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引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證人)葉旻樹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筆錄、證人阮夢 秋於警詢時陳述之筆錄,以及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56 號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書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包 括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 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 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 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葉旻樹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電信業者為計 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 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 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是 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 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向告訴 人葉旻樹收取1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 並辯稱:10萬元是葉旻樹請伊幫忙的走路工,伊有告訴葉旻 樹,不能放任妻子出外與人賭博,否則以後事情會越弄越大 ,處理時間要長一點,才能警惕其妻,但葉旻樹不滿意,就 自己去找人出面處理,後來還報警,賭場被警察查獲後,伊 就無法找人談,是這樣伊才無法處理這件債務問題云云。經 查:
㈠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葉旻樹委託處理其妻黃氏銀 因賭博而向阮夢秋借款之債務問題,以期能降低還款金額, 並自告訴人葉旻樹取得10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葉旻樹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見偵卷第7 、61頁; ;調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核與 證人林岳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調偵卷第 15、16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阮 夢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有一個叫什麼田的人來找賭場找 伊,要談黃氏銀借錢問題,說要折半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 56頁及至第57頁反面),並有證人葉旻樹寄發之斗六西平路 郵局第156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其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偵卷第14 至16頁、第34至37頁)附卷可憑,又被告承認曾受證人葉旻 樹委託處理其妻賭博所生之債務問題,為處理上情,於100 年1 月14日自證人葉旻樹處取得10萬元現金乙節(見調偵卷



第33、34頁;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關於證人葉旻樹委託被告之時間,審酌證人葉旻樹於10 1 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時明確指出:(問:證人稱是於100 年1 月14日早上將10萬元交給被告,是在之前多久去找被告 ?)是在將錢交給被告之前一天晚上,和妻子去被告住處找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被告則於101 年5 月 16日偵查中供稱:葉旻樹找伊處理時剛好是過年等語(見調 偵卷第34頁),又於本院101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葉旻樹是在找伊隔2 天早上,將10萬元交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嗣於本院前揭審理時始改稱:葉旻樹說是100 年1 月13日來找伊,14日就談好,這不對,葉旻樹是99年12 月27日來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其改稱之詞本有可 疑;另參以一般人所稱過年,是指農曆年,所謂「年底」即 農曆年年底,實為國曆年年初(即1 、2 月),而100 年間 之農曆大年初一是「100 年2 月3 日」,距離100 年1 月13 日不到1 個月,與99年12月27日則相距1 個多月,就此比對 證人阮夢秋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記得借錢給黃氏銀 的時間是在「前年」農曆過年前,過年後黃氏銀的老公幫黃 氏銀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及證 人林岳璋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葉旻樹拜託伊去找曾 進田討錢的時間,沒有記錯的話,是在「去年」農曆過年的 時候,記得葉旻樹與曾進田在談金額時,有提到過年前、過 年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再酌以前揭卷附證人葉旻樹 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2 月1 日本人與斗六市代表林 岳璋先生到你家談這件事,你當面答應2 月7 日林代表家烤 肉時你要還我10萬元,讓我處理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綜此相互勾稽,應認證人阮夢秋係以農曆年為準,稱99 年農曆年年底(100 年1 月14日之前)發生的事(即黃氏銀 向其借錢)為前年,證人林岳璋則係以國曆年為準,稱100 年2 月1 日即農曆過年前發生的事(即葉旻樹找其向被告討 錢)為去年,是證人葉旻樹前揭所述其是在101 年1 月13日 為解決妻子與證人阮夢秋之債務問題去找被告乙節,較為可 採,被告事後改稱之詞,自難採信。另證人林岳璋固於本院 前揭審理時改稱:葉旻樹來找伊說這些事情,詳細時間不清 楚,記不起來,應該是國曆年底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然其係於審判長提示其偵查中筆錄,問及其偵查中陳稱 「99年底左右葉旻樹來找證人」等語,是指國曆年還是農曆 年,始改稱前詞,故認證人林岳璋此應係在記憶不清下,對 於國曆年、農曆年,是去年還是前年,有所混淆所致,不影 響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自證人葉旻樹拿取10萬元之名目,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偵查中先辯稱:這10萬元是給伊的活動費用,因為伊 出門要搭計程車等語,又改稱:(問:這10萬元不打算還給 葉旻樹?)其中5 萬元應該要還給葉旻樹等語(見調偵卷第 34頁),說詞有所矛盾,已有可疑;就此,證人葉旻樹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這10萬元是要還債的,拿給 被告就是要被告幫伊還錢;(問:證人拜託被告處理事情, 不用給被告費用嗎?)之前都是被告欠伊人情,而且伊只欠 對方約30萬元債務,怎麼可能用10萬元拜託被告,那還給人 家不就好了;(問:你認為被告會免費幫忙你,這10萬元不 包含給被告的費用?)對,因為被告跟伊說,被告欠伊這麼 多人情,不止這10萬元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0 頁及反面、第53頁反面);況本件債務金額非鉅,苟折半亦 是,故以事前收取之10萬元款項,全數作為受託人處理之報 酬,確實不合常情,是認證人葉旻樹指稱:被告說跟對方談 妥了,這10萬元是伊給被告,請被告拿去還給債權人的等語 ,較為可採,被告辯稱上開10萬元屬於活動費(指處理委託 事宜之報酬)云云,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㈢被告對於何以未為證人葉旻樹解決其妻之債務問題,於100 年10月25日先辯稱:是債權人(指阮夢秋)回去越南,葉旻 樹已經找林岳璋協助,與阮夢秋協調每月還1 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57頁),又於101 年5 月16日偵查中推稱:葉旻樹找 伊處理時剛好是過年,葉旻樹找了好多人處理這件事等語( 見調偵卷第3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詞置辯(即「 要給葉旻樹之妻警惕」、「葉旻樹又另外拜託其他人處理」 、「葉旻樹報警導致賭場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15頁及 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辯以:是葉旻樹說欠款金額,與對 方說的金額不一樣,要兜攏了才有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反面),前後辯解不一,頗有可議;再參以證人阮夢 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年過年,伊沒有回去越南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亦與被告所辯因為債權人回越南無法 處理之詞有違;此外,證人葉旻樹對於其妻黃氏銀阮夢秋 借款之確切金額,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盡一致( 見偵卷第61頁;調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亦 與證人阮夢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55頁)有所出 入,惟證人葉旻樹既然委由被告處理其妻之債務問題,被告 亦允諾可以10萬元以內減價處理,又向證人葉旻樹收取10萬 元作為還款之用,本需由被告出面與債權人確認、協調黃氏 銀欠款、還款金額,苟無法談妥以10萬元解決之,自應將10 萬元返還予證人葉旻樹,被告實難以是因為證人葉旻樹講不



清楚黃氏銀到底欠款多少,導致其無法處理債務問題,證人 葉旻樹自己又去找他人處理,還去報警查緝賭場,讓賭場的 人不願意跟被告談,作為不歸還10萬元之藉口。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何以遲未為證人葉旻樹之妻處理好債務問題,以致 於沒有將10萬元還給證人葉旻樹等說法,顯係臨訟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證人阮夢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氏銀的老公有找人到賭場 跟伊談,希望將價格壓低,伊當時不在,沒有遇到那個人, 賭場那是伊以妹妹相稱的玩伴住處,那個人有遇到妹妹,是 叫什麼田的,說要折半還款,妹妹沒有答應,妹妹說伊借錢 沒有賺利息,怎麼有這樣的道理,講不過去,那個叫什麼田 的只有到妹妹家找過伊1 次,最後黃氏銀的欠款是葉旻樹找 伊談的,跟叫什麼田的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反 面)綦詳,可見被告為證人葉旻樹之妻之債務問題,到賭場 找過證人阮夢秋未遇,又在該處遭與證人阮夢秋以姊妹相稱 之人,回絕其減半還款的提議,此時,被告業已知悉無法以 證人葉旻樹所交付之10萬元,為其妻解決債務問題,被告卻 仍遲未全數將10萬元返還予證人葉旻樹,對於證人葉旻樹於 100 年2 月1 日透過證人林岳璋及100 年3 月1 日以存證信 函催討,均置之不理,有前揭證人林岳璋之證詞及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被告並於100 年10月25日偵 查中供稱:(10萬元現在何處?)伊花用掉了等語(見偵卷 第57頁),顯見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上開10萬 元之持有為所有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 占罪本以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應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故 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 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72號 判例意旨、72年臺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外方法 ,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侵占罪,則以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原因如何,可以不 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 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 ,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 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第82年度臺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受證人葉旻樹之託,為其處理妻子在賭場欠債,向 阮夢秋借款之債務問題,以期減價還款,被告告知證人葉旻 樹可以10萬元以內解決此事,並自證人葉旻樹取得10萬元, 雖曾出面至賭場找阮夢秋協調減價還款事宜,卻在未遇阮夢 秋,並知悉此提議遭到在該處稱呼阮夢秋為姊姊之人拒絕後 ,竟未將上開10萬元如數返還證人葉旻樹,而據為已有,花 用殆盡,應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屬特殊之背 信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揆諸前揭 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如上。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0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證人葉旻樹係於100 年2 月1 日透 過證人林岳璋向被告討錢,又於100 年3 月1 日寄發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返還10萬元,均未獲置理,嗣於100 年3 月24日 報案,是認被告將上開10萬元侵占入己之時間,應係在100 年3 月23日之前,故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增加 所得,竟利用友人葉旻樹尋求幫忙解決問題之機會,恣意侵 占證人葉旻樹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衡以其於101 年7 月 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允諾以返還證人葉旻樹6 萬元,希望 能夠分二期,每期還3 萬元,迄今僅於101 年9 月27日返還 證人葉旻樹7 千元,有本院101 年7 月16日、8 月30日、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反面、第32 頁)附卷可參,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其自陳 目前從事孟宗竹買賣工作,家中有妻子及2 名子女,分別為 21歲、19歲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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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