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3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順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民國101 年7 月18日所為之雲警港交裁字
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 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 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 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 分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即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雖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 年9 月6 日始將本件聲明異 議送交本院審理,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意旨雖係請求撤銷原處分 機關101 年3 月4 日雲警交字第KAL043064 號之舉發通知單 ,然經本院於調查時,予以確認本件受處分人於本件中之真 意,受處分人於本件之聲明異議標的應係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7 月18日所為之雲警港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本院即應就該聲明異議標的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順南於101 年3 月4 日上午11 時25分許,在交通頻繁之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第1 停車場前,違規攬客,妨害交通,達二次以上,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北港派出所警員當場製作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 L04306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3 月19日 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 之1 規定,於101 年7 月1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係因香客開車 在問路,並無違規攬客、販賣金紙及佔用道路致妨害交通, 但警員騎車過來就開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 交通秩序者,處1,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 定有明文。又2 次以上違反前開規 定,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此部分亦規定甚明。二、經查:
(一)受處分人黃順南於101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雲 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第1 停車場前,因「於交通頻 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之情事,達二次以上」,遭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且經受處 分人當場簽收,然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 期即101 年3 月19日前繳納罰鍰,而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7 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 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於101 年8 月6 日由受處分人 之姊黃如旭收受送達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1 年3 月4 日雲警交字第KAL04306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1 年7 月18日雲警港交裁 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 書、照片、職務報告、舉發單紀錄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20頁)。
(二)對於舉發違規地點是否為「交通頻繁處所」,受處分人於 本院101 年10月24日調查時自陳,農曆1 月1 日至3 月19 日是進香旺季,亂停車的車子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反面),核與證人陳正雄即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員警到庭 具結證稱:在農曆1 月1 日至3 月19日都是到北港朝天宮 進香的旺季,這段時間北段朝天宮周圍都會進行交通管制 ,而進香團及香客大部分都會經過東引道到朝天宮,車流 量很大,警方也只有在旺季或星期六、日才會到那裡取締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佐以北港朝 天宮係臺灣眾多媽祖信徒之信仰中心之一,其平時香客及 進香團已屬非少,農曆3 月23日適逢媽祖誕辰,在此之前 香客及進香團之數量應屬可觀,因此北港朝天宮周圍方經 原處分機關實施交通管制,而依常理推斷,其鄰近管制區 之道路必然亦人潮眾多且交通擁塞,本件舉發違規日期係 在101 年3 月4 日,即農曆2 月12日星期日,係在週末期 間,其來往人車眾多之情尤可想像,是於警察取締當時, 受處分人所在位置當屬交通繁忙處所無疑。
(三) 受處分人雖以其於上開時、地,係因香客開車在問路,並
無違規攬客、販賣金紙及佔用道路致妨害交通,但警員騎 車過來就開單云云置辯。惟查,證人陳正雄到庭具結證稱 :當日我發現受處分人站在東引道上一台一台攔下來問人 家要不要停車,而妨礙交通,我前往取締時,受處分人就 跑給我追,之後舉發開立通知書時,受處分人未曾向我表 示當時有香客開車在問路,且其亦已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衡情證人陳正雄為執行公務之員 警,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 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 刻意設詞誣攀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再者,執勤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且依交通違規行為之特性,常係發生於瞬間,是以其舉 發通常即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執勤員警之認識及判斷, 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於此種立即性之舉 發違規,並未有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始構成處分 要件之規定。本件證人陳正雄既就舉發經過證述綦詳,並 提出舉發位置圖佐證,且經核無任何其他相關事證,足資 證明證人陳正雄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另佐以受處 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家中有賣金紙,可免費供買金紙 的客人停車,且其住家比停車場離朝天宮近,停車場要收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反面)。據此,堪認本件受處 分人應係以買金紙即可免費停車,且停車地點距朝天宮近 之模式,於上開時、地攬客,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受處分人甫於101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10分許及同月11日 上午10時許,分別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之交通 頻繁處,違規攬客,以販賣金紙免費停車之方式致妨害交 通,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派出所警員當場製作雲林縣警 察局雲警交字第KAL042206 、KAL041258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乙節,有上開舉發單紀錄列 表在卷可查。然本件受處分人尤不知警惕,仍於101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 第1 停車場前之交通頻繁處,違規攬客,妨害交通,核其 所為係屬第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於 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其於交通 頻繁之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第1 停車場前,違規攬
客,妨害交通秩序之行為明確,業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1條之1 所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自應維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