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50號
ULDM,101,交易,250,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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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振安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甫經本院以100 年度 虎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於101 年10 月12日19、20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老人會會長住處飲用酒 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 ,竟仍無照駕駛懸掛車牌號碼BL-6053 號車牌(係其妹婿陳 子輝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該車之原車牌號碼係B9-8535 號,因廖振安酒醉駕駛前案而吊銷車牌)先前往同縣西螺鎮 ○○○路金鑽KTV ,與友人洽談生意後,再於翌(13)日凌 晨0 時許,自該KTV 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住處,而沿同縣二 崙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 時1 分許,行經同縣二崙鄉○○村○○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 ,適王嘉睿駕駛車牌號碼5016-XU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泰成湯金龍劉柏麟等人,亦沿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 口,廖振安因不勝酒力,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 車身與5016-XU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王嘉睿受有 左肩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李泰成之下巴及右腳受傷,湯金龍 之頭部受傷,廖振安之鼻子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許 ,在前揭路口對廖振安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達0.76MG/L,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廖振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嘉睿李泰成湯金龍劉柏麟之指述大致符合,並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2 幀附卷可參,又被告斯時酒測值達0.76MG/L,其神經中樞顯 然已受酒精影響,在醫學研究上已從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 毒症狀,演變到反應變慢、感覺減低,進而到思考改變、個 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八八) 法檢字第01669 號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88年8 月5 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存卷可證, 佐以被告肇事之結果,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灼然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 前案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
1、邇來酒駕行為之所以受社會大眾所痛惡,蓋一旦肇事,後果 往往十分慘烈,有被害人因此枉送性命,其家庭破碎,亦有 造成被害人身體永久之缺陷,往後慘澹度日,而如能在行為 之初,行為人選擇不要飲酒後駕車上路,這類悲劇就可以杜 絕,也不會有那麼多被害人及其家屬傷心欲絕之淚水,此也 是立法者要對酒駕行為究責之立論所在。佐以被告之酒測值 高達0.76MG/L,以被告酒測值之高,顯見當其駕駛車輛上路 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和被害 人王嘉睿等人發生車禍,渠等均受有身體輕重不一之傷害, 幸得未有人因此而失去生命,否則後果豈係被告能加以承擔 ,再者,衡諸立法者於民國100 年11月間修正刑法第185 條 之3 規定,在刑度上加以提高,即表示此等酒駕行為,過往 給予之評價不法內涵過低,有必要層升其行為之可責性為是 ,故面對立法者此等作為,適用法律之法院,必也體察立法 者提高刑度之理由,落實在個案上,就個案具體情況作出一



定對應,本院認為對酒駕行為不宜存寬容之心,況對被告而 言,不過才於100 年間有酒駕犯行,且經本院給予得易科罰 金最高刑度6 月有期徒刑,被告卻在不到1 年期間又故態復 萌,一時心存僥倖飲酒駕車,被告所作所為難認有何警惕之 心,亦使本院有必要給予被告更嚴厲之刑罰效果,否則無以 期待被告能發自內心改變自己動輒酒駕之逾矩行徑!2、然被告過往並未有入監服刑之紀錄,佐以被告供承其在地方 上經營金紙行業,熱心鄉里,亦能對弱勢家庭在能力範圍內 提供幫助,其一直有意願要投入地方公共事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亦有證人李應壎結證在卷,可信被告平常在鄉 里間具有不錯名聲,而刑罰之量刑,務必使罪刑相當,倘對 被告處以不得易科刑度,對於被告而言,被告入監將導致其 與外界社會產生隔絕,不僅影響被告日後規劃,也可能使被 告對地方事務之持續付出中斷,日後被告結束矯治程序時難 保不會遭村民指指點點,被告勢必和社會產生一定隔閡,從 而,短期自由刑對被告而言,固然使其為自己犯行付出代價 ,但兩相衡量之下,刑罰之教化功能可能無法在被告身上充 分展現,又被告在酒駕肇事後,竭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傷 害,也使被害人等對被告行為不予以深究,此有雲林縣二崙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顯見 被告有為自己錯誤做出彌補舉動,於此堪認被告有勇於面對 自身錯誤之態度,本院參酌以上各情,尚難認被告係一全然 漠視法治、秉性非善之人,惟其確實在飲酒時機拿捏上做出 錯誤選擇,也對於飲酒駕車所開啟之風險未有認識,本院願 意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希冀被告能有所把握,否則以現 今酒駕刑責愈行提高之下,被告只要再次重蹈覆轍,必定要 面臨牢獄之災,又每個人均必須為自己行為負起責任,被告 既然有一定年歲,且在鄉里間佔有一席之地,自然該知道是 非對錯之分寸,被告絕對不能再以生意往來、人脈熱絡作為 飲酒駕車之藉口、心存任何僥倖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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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