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長和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H7-185 2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260 號即中央分向島路段之缺口處,靠向外側車道 準備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 然迴轉,適王君鎧騎乘車號729-HKX 號重機車,沿雲林縣斗 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超速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王君鎧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頷骨併鼻骨骨折、臉部 多處撕裂傷併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李長 和於肇事後旋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 據報趕往現場時,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另王君鎧也對李長和提出 過失傷害之告訴,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李長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君鎧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診斷證明書1 紙及車禍事故照片21張附卷可證。按 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上路時自應遵守
前述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 ,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而肇事,則其顯有過失,至為明 確。又本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 結果,認為: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中央分 向島路段之缺口處,於外側車道向左迴轉時,未注意禮讓左 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王君鎧於夜間騎乘重機車 ,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之缺口處,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1 年10月16日覆議字 第1016204063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 確有過失。另外,王君鎧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可認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王君鎧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旋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 員據報趕往現場時,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本院適用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王君鎧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難 認輕微,案發後又未與王君鎧達成和解,殊不可取,但本院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另王君鎧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被告要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 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平日素行 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空油壓器之維 修技師,一個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雅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