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11號
ULDM,100,易,711,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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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杉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蘇裕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杉雄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杉雄所租用管領,陳建智所有,坐落在雲林縣古坑鄉○ ○段276-17地號土地(下稱276-17地號土地),其南側及東 側與同地段508 、509 地號(下各稱508 地號土地、509 地 號土地),由臺糖公司所有之土地相毗鄰,其中508 地號土 地由臺糖公司出租予蕭黃素霞後,蕭黃素霞再部分委託予王 永靖管理種植茂谷柑等果樹。276-17地號土地之東北側約50 公尺之範圍內,有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崁腳113 號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及蘇杉雄所有,已廢棄之雞舍;西側三十幾公尺 之範圍內,有蘇杉雄之子蘇裕哲所有之雞舍兩排;西北側約 57公尺、83公尺、120 公尺處,則為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崁 腳116 號、117 號、118 號三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緣蘇杉 雄為整地,於民國100 年4 月底某日,僱請陳建志在276-17 地號土地上,將其所種植面積約4 分半,約200 至220 欉, 每欉約2 至3 枝,共約600 枝之麻竹,以型號小松60之挖土 機挖起、折斷並舖放於該地等候乾燥。待7 至10日上開麻竹 乾燥後,蘇杉雄復再僱請陳建志至276-17地號土地,將先前 所砍下之麻竹以挖土機揀拾集中以利焚燒,蘇杉雄於焚燒麻 竹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以276-17地號土地係屬空地,空 氣流通,且其上及附近土地仍有麻竹砍伐後留下之竹葉及雜 草,而當時天候乾燥無雨之情況,焚燒麻竹後必須確定餘燼 已熄滅始得離開現場,以免延燒四周樹木、雞舍、房屋,釀 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詎蘇杉雄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仍 疏未注意及此,當天上午7 點多先由陳建志前至276-17地號 土地工作,又因前開麻竹係散置在276-17地號土地,而挖土 機行走速度緩慢,來回走動將耗費太多時間,為作業效率, 陳建志即將散置之麻竹,以挖土機陸續集中揀成2 堆。而蘇 杉雄則在陳建志揀拾第一堆麻竹時,於陳建志放置部分麻竹 後,即先點火使之焚燒,再由陳建志持續揀放麻竹,並控制



放置速度,以免火勢太大,並於焚燒之過程中,隨時將中段 已焚燒完畢,但兩端尚未焚燒之麻竹以挖土機集中靠攏。待 第一堆之麻竹焚燒完畢後,蘇杉雄再次於第二堆麻竹重覆相 同之動作以焚燒。至同日中午,陳建志見麻竹已全部集中, 並已焚燒完畢,只剩灰燼,即以受僱之工作已完成為由,於 告知蘇杉雄後先行離去,蘇杉雄雖即引水至麻竹灰燼處,且 熄滅灰燼表面之火苗,惟仍疏未注意所使用之水量不足以完 全熄滅灰燼,又未翻動灰燼,確認灰燼中心及底部是否仍在 悶燒,及是否已無餘留火種,即率然離去,致該二堆灰燼中 心猶繼續悶燒,直至100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許,該二堆灰 燼因餘留火種悶燒終而竄出火苗,火星掉出因此引燃地上之 竹葉、雜草,並迅速隨風勢及週邊竹葉、雜草向外延燒至27 6-17地號土地四處,適蘇杉雄在276-17地號西側之雞舍巡視 ,發現276-17地號西側靠近雞舍旁失火,火勢並已延燒1 、 2 分地,遂趕緊搶救,但因火勢已無法控制遂呼叫鄰人撥打 119 報案,經雲林縣消防局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接獲報案, 及時於3 時30分出勤,3 時46分到達現場,然火勢已隨風向 延燒至東側508 地號土地、509 地號土地之竹林、尤加利樹 、果園,燃燒面積共約5,000 平方公尺,經雲林縣消防局於 同日下午5 時20分控制火勢,同日晚上7 時13分將火勢撲滅 ,始未繼續延燒至週邊之民宅、雞舍,然508 地號土地上, 王永靖所管理種植之黃金果樹1 棵、荔枝樹1 棵,及茂谷柑 、柚子樹共165 棵已經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明煌、陳建志、高 榮池、葉士毅蕭黃素霞李家宏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上開證 人等之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偵字卷第23、25、 27 、38 、39頁)。被告及輔佐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王永 靖、陳明煌、黃錫鵬鄧正男黃茂林之警詢筆錄,及雲林 縣消防局100 年6 月3 日雲消調字第1000007373號函暨附件 雲林縣消防局100 年5 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陳春 玉、王永靖李家宏雲林縣消防局100 年5 月9 日之談話 筆錄)、火災賠償金額計算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警卷第5-62頁,他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81頁),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 被告及輔佐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上開證 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第175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⒊另卷附之相片係光學錄像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 之觀察記憶敘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 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況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 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175 頁正反面)。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明文規定。本案 證人王永靖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1 5 頁),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傳聞排 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 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 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 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 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 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 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



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 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王永靖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雖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但可為辨明相關陳述憑信 性之彈劾證據,於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⒈訊據被告蘇杉雄固坦承有於100 年4 月底,僱請陳建志將其 276-17地號上之麻竹挖起折斷,並於放置乾燥後,續於100 年5 月7 日再僱請陳建志焚燒上開麻竹,且於焚燒完麻竹後 ,未翻動火堆確認有無遺留火種。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 如附表所示他人所有之果樹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10 0 年5 月7 日中午前麻竹就燒完了,燒完後其有自井水接水 管引水澆熄火堆,水管的管徑有3 吋,水量很大,可以充滿 整個水管,澆個十幾分鐘水就很多了,其澆水時,有把水管 提高,2 堆火堆都有澆水,澆了十幾分鐘就沒火了。本案火 災發生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許,距離其燒完麻竹已經 兩天兩夜,火災的起因為何,其不知悉云云。輔佐人則為被 告辯以:本次火災之起火點是否即為被告100 年5 月7 日焚 燒麻竹之處,容有疑義,且被告100 年5 月7 日燒完麻竹後 ,至100 年5 月9 日火災發生之時,已逾2 日,且此期間復 有下雨,故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焚燒麻竹間應無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⒉系爭276-17地號土地,為陳建智所有,由被告所租用管理, 該地號土地之南側及東側與同地段508 、509 地號,由臺糖 公司所有之土地相毗鄰,其中508 地號土地由臺糖公司出租 予蕭黃素霞後,蕭黃素霞再部分委託予王永靖管理種植茂谷 柑等果樹。而276-17地號土地周圍,東北側約50公尺之範圍 內,有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崁腳113 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及被告所有,已廢棄之雞舍;西側三十幾公尺之範圍內,有 被告之子蘇裕哲所有之雞舍兩排;西北側約57公尺、83公尺 、120 公尺處,則為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崁腳116 號、117 號、118 號三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100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許,被告發現276-17地號土地發生火災,火勢並延燒至 508 及509 地號土地,509 地號土地上之尤加利樹、竹林, 及508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果樹因此受燒,其中508 地號土地 上之黃金果樹1 棵、荔枝樹1 棵,及茂谷柑、柚子樹共165 棵經受燒後,已無存活之可能性而燒燬。又被告於火災發生 前,曾於100 年4 月底僱用陳建志至276-17地號,將其所種 植面積約4 分半,約200 至220 欉,每欉約2 至3 枝,共約 600 枝之麻竹,以型號小松60之挖土機挖起、折斷並舖放於 該地7 至10日等候乾燥,之後再次僱請陳建志焚燒上開麻竹



等情,業經告訴人王永靖,證人陳明煌、陳建志、葉士毅黃錫鵬鄧正男黃茂林蕭黃素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9頁,他卷第16-18 頁,偵卷第 15-20 頁),並有雲林縣消防局100 年5 月29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照片、勘驗現場筆錄、現場勘查相片、 刑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協議書、農地租賃契約名義變更 申請書、委託書、古坑鄉○○段276-17、508 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276- 17 、508 、509 地號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62 頁, 他卷第4-8 頁,偵卷第45-47 、54 -62頁,本院卷第58-65 、69-74 、81、87-112、116-125 、128-129 頁),亦為被 告所承認(見警卷第2-4 、40-41 頁,偵卷第18-19 、 51-52 頁,本院卷第23-25 、44-49 、57、241-243 頁), 可信其為真實。
⒊被告焚燒麻竹之日期及時間:
⑴依證人陳明煌於警詢中稱:100 年5 月9 日火災,其有到現 場參與救火,火災前幾天,被告的土地上有燒竹欉、竹葉及 竹子等。火災前蘇杉雄有僱用挖土機在此整地(見警卷第9- 10頁);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0 年5 月9 日發生火災 的3 天前,其有看見被告整地及焚燒竹子,時間約在星期五 、星期六,有看見被告以挖土機整地,大約燒一天就燒完了 ,但非1 、2 小時的事,故其未看見被告如何滅火,因其已 先離開(見偵卷第16頁)。其前後證述一致,未見誇張或偏 頗之情形,可信其為真實,則依證人陳明煌之證述可知,其 於火災前曾看見被告焚燒竹子,但日期並不確定,約星期五 或星期六(即5 月6 日或5 月7 月),且被告焚燒竹子之時 間為1 日之內,並未跨越2 日。
⑵再參以證人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去兩天, 挖竹子是一天,燒是另外一天,隔好幾天,因為要曬乾,但 究竟是那一天我忘了。燒竹子只有燒一個早上,燒到中午而 已。因為我幫人家燒麻竹、整地都是在早上,沒有在下午幫 人家燒過麻竹,而且我很早就去了,那個地沒有多少麻竹, 以我來看,規模算小,所以我肯定燒竹子只有一個早上而已 ,不是一天。麻竹剛挖起時,是分散各地乾燥的,燒的時候 先用挖土機將麻竹集中在一起,一開始先放一些些,點火後 ,再慢慢用挖土機將竹子堆過去,一次不能放太多,太多火 會太大,將竹子分兩堆是因為挖土機走很慢,土地又是3 、 4 分地,若要走很遠時間會很久,以距離將竹子分成兩堆, 工作時間會比較快,燒的時候不是同時燒,我離開時只剩灰 燼,因為竹子很長,竹子中間燒了之後,還要用挖土機把旁



邊的夾到中間燒,所以等到燒成灰燼,不需要再用挖土機我 才離開(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8 頁、第190-192 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總共去276-17地號土地2 次,挖是一 天,燒是另一天,挖是挖一上午就好了,燒也是一個上午( 筆錄誤載為下午),之前先挖一次讓它稍微乾,之後再燒, 當時是7 點多燒到11點多,是將麻竹分2 堆燒,忘記去燒竹 子那天是星期幾(100 年度他字第548 號卷第16-17 頁)。 證人陳建志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 其作證將可能因此陷己於罪,其仍表示願作證將事實釐清, 不害怕因此被追訴之風險(見本院卷第189 、191 頁),且 嗣後證述時,其態度相當自然,神情坦率,詳細描述當日焚 燒麻竹之細節等流程,證詞亦未因此有何迴避修飾之情形, 堪認其具可信性,則依證人陳建志之證述可知,本次被告僱 用其焚燒麻竹之規模普通,僅需半天,且其係早上至276-17 地號土地焚燒麻竹,於中午前即焚燒完畢離去。 ⑶復酌以證人高榮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火災時我不 在場,而火災的前2 天,即100 年5 月7 日及8 日,508 地 號那裡應該沒有下雨,而100 年5 月8 日那一天我負責假日 巡山,我沒有到508 地號土地及尤加利樹林西側農地附近巡 視,尤加利樹農地是509 地號土地,只做重點巡查,509 地 號土地不在重點巡視範圍內,當日巡查路徑是臺三線及學校 附近,在臺三線上看不到509 地號土地,因為雙邊都是環保 林,但若509 地號土地上,大面積地在焚燒東西,火很大的 話,若我們人在臺三線上還是會發現。一般巡查的時間都是 早上,2 個小時,差不多是8 點45分至10點45分之間,100 年5 月8 日我巡山時,沒有注意到火或煙,也沒有人跟我反 應說有人在燒東西(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至第227 頁)。於 偵查中則證稱:假日是重點實施,範圍是我們農場的林地, 而非租賃農地,當天我是到農場辦公室,508 地號旁尤加利 樹的範圍不大,我從遠處看覺得沒有異常,時間約在上午9 、10點左右,我沒有看到尤加利樹旁有人在燒東西,我沒有 到那裡看,所以也沒有看到508 地號承租人有無去工作等語 (100 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第36頁),其前後供述一致,核 與證人李家宏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5 月8 日週日是高榮池負 責巡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5-36 頁),並有崁腳麓場地圖 、臺糖公司雲林區處林區防火巡查計畫表、雲林區處農場課 (股)領用土地巡查防護工作巡查作業編定表(偵卷第40-4 2 頁)在卷可佐,堪認高榮池之證述亦有所本,則依證人高 榮池之證述,可知100 年5 月9 日火災發生前一日,即100 年5 月8 日,509 地號土地上之尤加利樹旁,即276-17地號



土地並無大量焚燒物品致冒煙之情形。
⑷至於證人蘇裕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被告之子,被告焚 燒麻竹應該是在100 年5 月7 日,當時其在276-17地號土地 西側之雞舍養雞,故可以看到燒麻竹的現場。當天只燒半天 而已,當時是先燒一堆再燒第二堆,是從早上10、11點左右 ,燒到下午3 、4 點即結束,兩堆就都燒完了。陳建志離開 的時間是午餐後的時間,但不知道被告有無提供午餐予陳建 志,因為是被告處理的,且其家庭之生活習慣是誰有空或誰 餓了就先吃,沒有等家人全到齊才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186 頁),其證述被告係在100 年5 月7 日焚燒麻竹 乙節與證人陳明煌所證述焚燒麻竹之期間在星期五或星期六 即100 年5 月6 日或7 日之證述約略相符而為可採,惟其就 當日焚燒麻竹之時間所述則與證人陳建志不同,經查依證人 蘇裕哲之證述,其當日雖在276-17地號土地旁雞舍養雞,知 悉該農地在焚燒麻竹,惟其並未在現場幫忙,是故關於焚燒 麻竹之正確時間,其記憶自然不若實際在場工作之陳建志清 楚明確,故認蘇裕哲證稱當日焚燒麻竹之時間是上午10、11 點至下午3 、4 點乙節,應係記憶有誤而與事實不符,並無 可採。
⑸而證人蕭黃素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災前1 天及前2 天, 即100 年5 月7 日、8 日,均有看到被告在276-17地號土地 燒竹子,2 天都是上午8 、9 點時看到,100 年5 月7 日有 看到挖土機,及聽到挖土機的聲音,有看到煙冒出來,就是 一般燒竹子的樣子,因為燒竹子的煙才會這麼大,當時沒有 走靠近看。100 年5 月8 日那天有站靠近一點看,有看到被 告站在火堆旁,有看到挖土機,但沒注意挖土機有無在動, 只注意到火很大,比前一天即100 年5 月7 日的火大。100 年5 月8 日走近看時,有看到2 堆竹子,但只有田中央的那 堆竹子在燒,另外一堆靠近左邊馬路的竹子還沒燒,沒有火 也沒有煙,此外沒有看到其他堆灰燼。100 年5 月8 日看到 時有在高處喊,要制止被告,但被告可能沒聽到(見本院第 193-200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100 年5 月7 日、8 日均有 看到被告在燒東西,也都有看到挖土機,有跟被告說不要燒 ,但被告沒有回應等語(見偵卷第19-20 頁),是證人蕭黃 素霞證述被告焚燒麻竹時分成二堆且先後焚燒等情,與證人 陳建志及蘇裕哲證述相符應為可信,至於其證稱於100 年5 月7 日及8 日均有看到被告在焚燒麻竹,且煙都很大乙節, 固然前後證述一致,然依其所證述,其於100 年5 月7 日即 看到煙,於100 年5 月8 日亦看到煙,且100 年5 月8 日只 看到一堆正在焚燒之竹子,另一堆則尚未燃燒,此外別無其



他堆灰燼,若其所述為真,100 年5 月7 日所焚燒之麻竹, 必然與100 年5 月8 日所焚燒之麻竹為同一堆,又若其於10 0 年5 月8 日所見正在焚燒之麻竹堆,係自100 年5 月7 日 上午8 、9 點焚燒至100 年5 月8 日上午8 、9 點仍在燃燒 那堆,則依常理,100 年5 月7 日燃燒之初,可燃之麻竹數 量應大於100 年5 月8 日,則100 年5 月7 日之火焰及煙, 理應大於100 年5 月8 日,惟依證人蕭黃素霞所述,卻是10 0 年5 月8 日之火煙較大,其所述內容已與常情有違。其次 ,證人蕭黃素霞稱其於100 年5 月8 日上午8 、9 點時看到 的火煙很大,故其特別靠近查看並制止被告,然依證人高榮 池前所證述,其於100 年5 月8 日上午8 點45分至10點45分 巡山時,並未看到尤加利樹旁有人在燒東西,沒有煙,並無 異常等語,亦有不一,而依證人蕭黃素霞所證述,508 地號 土地為其向臺糖公司所承租,其在508 地號土地種植茂谷柑 後沒幾年,其丈夫即過世,因一個人做不來,故委託王永靖 照顧,收成算王永靖的(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第200 頁 ),是以本案燒燬之果樹,看似係屬王永靖之損失,惟因該 果園係蕭黃素霞委託王永靖管理,故王永靖之損失應係果樹 之收成,至於果樹之所有權仍屬蕭黃素霞所有,故蕭黃素霞 亦屬被害人,此始能說明蕭黃素霞於偵查中何以陳稱要被告 賠償其損失(見偵卷第20頁)。則將蕭黃素霞此部分之證述 ,與高榮池中性持平之證述相較,認蕭黃素霞較可能因利害 關係之故,而有誇飾之情形,故認以高榮池之證述較為可採 。
⑹證人王永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0 年5 月7 日那天,挖 土機在276-17地號土地一直夾,夾整堆後,又一直挖,其於 當天下午看,火煙就很大。100 年5 月8 日當天,也是用挖 土機挖,夾了2 堆,7 日及8 日2 天都在燒,8 日當天傍晚 6 點其下班時,火還很大沒有熄滅,被告沒有用水澆。8 日 那天上午,其與蕭黃素霞有喊被告,但被告沒有聽到(見本 院卷第215-216 頁)。後又改稱:100 年5 月7 日早上其即 至508 地號土地工作,上午8 、9 點就有看到火煙很大,5 月7 日那天燒整天,到晚上6 點其下班時,都還在燒,挖土 機是將麻竹夾成兩堆。而100 年5 月8 日那天早上大約7 、 8 點左右就在燒,燒到晚上大約6 點,兩堆的火都還沒有熄 滅,是快要熄滅的樣子,火沒有很大,當時竹子還沒有完全 燒完,還稍微有看到竹子的樣子。100 年5 月7 日有看到被 告在指揮挖土機夾麻竹,100 年5 月8 日也是,100 年5 月 8 日上午挖土機還在夾,中午也有看到挖土機,下午快傍晚 時其過去看,就沒有看到挖土機(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



。而證人王永靖復再證稱:100 年5 月7 日那天先起火燒一 堆,另一堆還在夾,當天傍晚下班時,有一堆火很大,另一 堆有無起火則不知道,且挖土機還在夾,當時地上的竹子還 沒有完全夾完,還有幾支,100 年5 月8 日早上與蕭黃素霞 一起喊被告時,就看到兩堆竹子都在燃燒,當時喊被告是因 為怕火延燒到果園,但被告可能因挖土機聲請太大,沒聽到 其與蕭黃素霞在喊,惟也沒有走過去跟被告說(見本院卷第 219 頁反面至第221 頁)等語,可知證人王永靖就100 年5 月7 日是在上午或是下午看到火煙、100 年5 月8 日晚上6 點下班時火焰狀況是還很大,還是快要熄滅,所述已前後不 一;且其證稱於100 年5 月8 日早上與蕭黃素霞一同制止被 告時,兩堆竹子都已著火焚燒等語,亦與證人蕭黃素霞所證 述只有一堆在焚燒等語,互有齟齬,且依其證述,100 年5 月8 日晚上6 點下班時,已沒有看到挖土機,當時竹子還沒 有完全燒完,還可稍微看到竹子的樣子,亦與證人陳建志所 述因竹子很長,其必須於焚燒之過程中,不斷地將中段已燃 燒,兩端未燃燒之竹子,以挖土機將之往中間靠攏,故其待 到麻竹完全燒成灰燼後才離去等語不符。衡情度理,竹子之 長度甚長,以人力搬動已有不易,且一堆麻竹同時焚燒,於 熊熊烈火之高溫下欲靠近火堆,將週邊未燃燒到之麻竹往火 堆中心靠攏,亦甚不易,故認證人陳建志所稱,其係待到麻 竹堆均已燒成灰燼才離開等語較為可採,再依證人王永靖之 證述,若尤加利樹旁之276-17地號土地,自100 年5 月7 日 上午8 、9 點即開始燃燒,其於100 年5 月8 日上午8 、9 點時,即已擔心火勢延燒,而出聲制止被告,且因被告無回 應而猜測因挖土機聲音過大聽不到,而其與被告又素未結怨 ,其於100 年5 月8 日傍晚6 點下班前看到麻竹堆仍在燃燒 ,且尚非全部燒成灰燼,還有竹子之外形,當可預料還需燃 燒上一陣子,而其翌日又將外出遠行,無法隨時掌握現況, 則其又如何按捺擔心,捨棄短暫距離未走近關心,而逕自離 去,顯與常情有違。且以證人王永靖所證述焚燒麻竹堆之規 模及時間判斷,認其所產生之火焰及煙,必然相當大,則10 0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45分至10時45分,於證人高榮池之巡 山路徑必然可以發現,但高榮池卻未發覺,如前所述,因證 人王永靖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相較於高榮池之中性持平證言 ,認證人王永靖就此部分之證述亦屬浮誇而無可信。 ⑺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276-17地號土地共約4 分地,其上種植 200 多枝麻竹,陳建志所使用挖土機為小松60型號,並非大 型挖土機,且麻竹之體積並非如綠竹等小型竹子,故認欲於 1 個上午約4 小時之時間內,將全部200 多枝麻竹,全部折



斷、挖起,及1 個下午之時間內,全部焚燒完畢,平均約1 分鐘即要挖斷一枝麻竹或焚燒1 枝麻竹,實際上有所困難等 語,然陳建志既已使用挖土機作為挖掘麻竹、揀拾集中麻竹 之工具,其自非一次僅挖掘1 枝麻竹或僅揀拾1 枝麻竹,故 檢察官上開推論之計算應有誤會。
⑻是綜合上開證人高榮池之證述,100 年5 月9 日火災發生前 1 日,即100 年5 月8 日,276-17地號土地並無大量焚燒物 品致冒煙之情形,復依證人陳明煌之證詞,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或7 日中之其中1 日焚燒麻竹,證人蘇裕哲證述,被 告係在100 年5 月7 日焚燒麻竹,及證人陳建志之證述:被 告焚燒麻竹係僱用陳建志所為,焚燒時間是上午7 點多到11 點多,中午前即全部焚燒完畢等語,則被告係於100 年5 月 7 日上午7 點多至11點多僱用陳建志焚燒麻竹,於中午前即 全部焚燒完畢等情,堪可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認可採信。
⒋被告焚燒麻竹後曾引水淋灑餘燼,惟未翻動火堆確認是否已 完全熄滅
⑴276-17地號土地西北側約57公尺處,即被告位於雲林縣古坑 鄉崁腳村崁腳116 號之住處,其後方有一資材室,其內放置 水管至少50支,每支水管長度約有4 公尺長,水管口徑之直 徑則為6 公分至10公分不等,少部分水管破損、沾有泥巴, 外觀舊舊的,顯非新品,而被告前開住處院子有一抽水機, 接有地下化水管至276-17地號土地旁雞舍,水管於第一排雞 舍開始改接明管,自雞舍旁接明管水管至276-17地號土地邊 緣,共需14支水管,其間於轉彎處,有另接套管,經打開抽 水機開關,一開始水流忽大忽小,之後水流穩定,水流最大 時可充滿整支水管,此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勘驗相片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0-91 頁、第98-104頁),而再繼續接水 管,水管之數量亦足以接至276-17地號土地中央,經打開抽 水機開關,使水管充滿水流之狀態下,被告亦可手持水管將 之擡高,使水流自高處噴灑,此亦經被告提出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即以被告所有之水管種類、數量、抽水機 設備而言,確實有可能自被告住處前之抽水機引水至灰燼澆 水,而被告焚燒麻竹,其數量多達600 枝,雖於半日內即燒 成灰燼,然其灰燼體積甚大,276-17地號土地上又留有竹葉 及雜草,又若未妥善滅火,其將可能引發火災,而被告之住 家即在276-17地號旁,其子所有之雞舍亦緊鄰276-17地號, 若不慎引發火災,首當其衝受害者即為被告一家人,故認在 引水並非難事之情形下,被告為維護自己及家人生命身體財 產之利益,於焚燒麻竹後,引水至灰燼處,澆灑及水淹灰燼



等情,應屬可能,則被告陳稱其於焚燒麻竹完畢後,有引水 十餘分鐘,把水管放著,讓水淹起來,另外也有將水管擡高 ,讓水可以噴灑遠一點等語,即非虛妄,而為可信。 ⑵故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之水管數不足,且水管多為直柱 狀,而焚燒竹子處與接水處並非呈直線狀態,故認被告於焚 燒竹子後,根本無法藉由水管引水至灰燼處云云,即無可採 。
⑶至於證人蘇裕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5 月7 日麻竹燒 完後,其有協助被告自雞舍接水管至276-17地號土地,引水 澆熄火堆,並形容所接之水管為硬管,管子一邊大一邊小, 可以直接相接,澆水時之水量滿管,其有將水管放在地上, 也有將水管擡高,讓水噴得較遠一些(見本院卷第177 頁正 反面)等語,並稱其與被告父子關係良好,亦不想讓其父親 舟車勞頓,願與對方和解,但因無法達成和解共識,只好繼 續審理,且若係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其會在第一時間即說出 來(見本院卷第178 頁),然就本院詢問其何以在準備程序 擔任輔佐人時,為被告聲請傳訊其自己作為證人,而待證事 實僅稱被告焚燒麻竹後,火已熄滅,且稱當時其未在現場, 但焚燒完後,其曾經過現場,未看見餘燼有煙等語,而非其 有協助被告接水管燒熄火堆等問題時,則稱其當時只是輔佐 人,並非證人,不知道怎麼講云云,本院考量以證人蘇裕哲 對本案及被告之關心,及其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過程 中,對證據之提出、聲請、對事實陳述等表現,實難認為其 會忽略此一對被告有利之重要證據,故認證人蘇裕哲就此部 分之證述,應係刻意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尚不足採(見本院 卷第180-181 頁、第183 頁反面)。
⑷綜上,被告於焚燒麻竹後,有引水至灰燼處,以水淹及淋灑 灰燼處,應可認定。惟被告於焚燒麻竹後雖有引水燒熄灰燼 ,然依被告所自承,其僅是把水管放著,讓水淹起來,另外 也有將水管擡高,讓水可以噴灑遠一點,此外並未翻動灰燼 確認其中心火苗是否亦熄滅。
⒌焚燒麻竹處即起火處:
⑴依證人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焚燒麻竹時是分成兩堆燃 燒,燒完後剩下兩堆灰燼;證人蕭黃素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自508 地號土地往276-17地號土地看時,只看到1 堆 正在燒的竹子,及另一堆還沒燒的竹子,並未看到第3 堆灰 燼;證人王永靖復證稱其看到的也是兩堆(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第198 反面至第199 頁、第220 頁),故被告於10 0 年5 月7 日焚燒麻竹時,係將麻竹分成兩堆焚燒,應可認 定。




⑵次依證人陳明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焚燒竹子之處即 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 頁白灰色餘燼之部分(見偵卷第 16頁),復參諸100 年5 月9 日火災後,276-17地號土地之 照片,其上亦留有2 處受燒最嚴重之白灰色餘燼,此外無其 他餘燼,僅有雜草樹葉受燒後留下之黑色碳化物(見警卷第 56頁上半頁),故應可確認該二處白灰色餘燼即被告前於 100 年5 月7 日焚燒麻竹後所留下。
⑶據證人陳春玉於火災當日接受消防局訪談時表示:「我看到 火災時,只看到雞舍旁農地燒已整地完的竹林葉子,快燒到 尤加利樹,竹林東側的茂谷柑園還沒燒到。」(見警卷第38 頁)而消防人員到場時,276-17地號土地已燃燒過剩下餘燼 ,該地燃燒後之碳化物多處竄出白灰煙,且白灰煙由西北吹 往東南向,在該地東南方之斜坡上竹林則正在燃燒,與竹林 相鄰之果園亦在燃燒(見警卷第31-32 頁)。再佐火災後現 場照片所示:
①276-17地號土地東側之508 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茂谷柑果園 ,由南而北以通道分劃為茂谷園㈠、茂谷園㈡、茂谷園㈢, 其中:
茂谷園㈢受燒後,地上雜草呈乾枯狀,茂谷樹枝葉翠綠,未 有受燒損,然與茂谷園㈡相鄰之通道,地上則呈乾枯、受燒 碳化,以越往東側越輕微(見警卷第50頁上半頁照片),而 與西側509 地號土地上竹林相鄰之通道,地上雜草呈乾枯、 受燒碳化,以越往東側越輕微(見警卷第50頁下半頁照片) ,可知茂谷園㈢受燒係受西側火流所波及造成。 茂谷園㈡受燒後,地上雜草受燒碳化,以越往東側越輕微, 另茂谷樹枝葉受燒乾枯,以越往東側越輕微,越為翠綠(見 警卷第51頁上半頁照片),顯示茂谷園㈡同受西側火流所波 及造成。
茂谷園㈠受燒後,東側地上雜草呈乾枯、受燒碳化,以越往 北側越輕微,另茂谷樹枝葉受燒乾枯,以越往北側越輕微, 越為翠綠(見警卷第51頁下半頁照片)。北側地上雜草呈乾 枯、受燒碳化,以越往東側越輕微,另茂谷樹枝葉受燒乾枯 ,以越往東側越輕微,越為翠綠(見警卷第52頁照片)。西 側地上雜草受燒碳化,以越往東側越輕微,另茂谷樹枝葉受 燒乾枯,以越往東側越輕微,越為翠綠(見警卷第53頁上半 頁照片),可見茂谷園㈠亦係受西側火流所波及造成。 ②276-17地號與508 地號間之509 地號,由南而北可分劃為西 南方延伸至北方之竹林斜坡、東南側之尤加利樹林,其中: 東南側之尤加利樹林受燒後,地上滿佈碳化物,尤加利樹樹 幹呈煙燻積碳、碳化,以越往上方越輕微(見警卷第53頁下



半頁照片)。
西南方延伸至北方之竹林斜坡受燒後,斜坡上滿佈碳化物, 以越往北側越輕微(見警卷第54頁照片),另竹林受燒碳化 、燒失,並往東側傾倒(見警卷第55頁照片),堪可認定竹 林受燒係受西側火流所波及造成。
③276-17地號土地受燒後,地上滿佈碳化物,並留有二處白灰 色餘燼(見警卷第56頁上半頁照片)。可見火勢係從276-17 地號土地最先開始燃燒後,火流向四周易然物延燒。 ④綜上可知,本案火災應係自276-17地號土地為最先起火燃燒 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火災後接受雲林縣消防局訪談 時均稱:其發現火災時,已經燒了1 分多的土地,範圍就是 在276-17地號土地,還沒燒到509 及508 地號土地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焚燒麻竹處即為276-17地號土 地上之兩處白灰色餘燼處之事實,應可認定。
⑷起火處為276-17地號土地上之兩處白灰色餘燼: 據鑑定證人吳志家即現場負責火災鑑定勘查之雲林縣消防局 火災調查課技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火災最嚴重的 部分,即是農地兩側白色餘燼位置。」「我們判定該農地的 兩處白灰色餘燼就是起火處。」「因位置很接近,所以判斷 兩處都是起火點。」「因為這兩處燃燒狀況最嚴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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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