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17號
ULDM,100,易,617,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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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俊和明知附件一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10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之土 地(即附件二空照圖編號D 之斜線部分)為經濟部水利署第 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管理之未登錄且屬河川區域行 水區內之國有土地,其對於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擅自於93年5 月2 日(起訴書 誤載為1 日,本院逕予更正)起至94年9 月24日(起訴書誤 載為25日,本院逕予更正)止之不詳時間,接續在附件一複 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增建鐵架(供作車棚使用,面積48.82 平方公尺,林俊和已於101 年1 、2 月間某日拆除)及在編 號B 部分增建鐵架(供作飼養小鴨之鴨舍使用,面積194.91 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 示之土地面積達243.73平方公尺。嗣經第五河川局發現上開 國有土地遭人非法佔用,函請警方依法處理,為警循線通知 林俊和到案接受調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五河川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曜欽之警詢筆錄,係被告林俊和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 ,且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楊曜欽之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 人楊曜欽99年10月28日、100 年9 月22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證人戴清吉99年10月28日、100 年9 月22日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 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 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 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歷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 (見99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 第12-1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 113 頁、第114 頁),且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上開訊問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人之證述筆錄,自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
三、又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 、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 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 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 條 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又檢察官之勘 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 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 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 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506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查卷附之 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所為 之勘驗,依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 規定,且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 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 除證人楊曜欽前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援引下 列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 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 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五、至卷附照片及空照圖(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23頁 至第31頁、第82頁至第90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4頁、第132 頁至第138 頁)為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 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 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 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98年度臺上第2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 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之國有



土地上之鐵架供作車棚及飼養小鴨之鴨舍使用,且不曾與管 理該國有土地之第五河川局締約承租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原本與陳錫南一起養蛤蜊,編號 B 土地上之鐵架是陳錫南20多年前請人搭建的,伊無權拆除 ,且檢察官以本案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為何卻又提起本件公訴;另伊雖於99年間增 建編號A 土地上之鐵架供作車棚之用,但已於101 年1 、2 月間拆除,已無竊佔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即附件二空照圖編 號D 之斜線部分)之土地為第五河川局管理之未登錄且屬河 川區域行水區內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授權同意使用,無合 法佔有使用權源,而前揭遭佔用土地面積共243.73平方公尺 ,其中A 部分國有土地上搭建鐵架,其上搭蓋鐵皮,供作車 棚使用,另外B 部分國有土地上亦增建鐵架,鐵架上方另搭 蓋鐵皮,並在四周裝設藍色帆布遮蔽,以此空間供作飼養小 鴨使用,而A 部分國有土地上之鐵架已於101 年1 、2 月間 拆除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10頁至第11頁、第 36 頁 、第111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第 79 頁 正反面),核與證人楊曜欽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此外,並 有雲林地檢署100 年9 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101 年3 月2 日雲警南刑字第1010002319號 函附照片、本院101 年8 月9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5 日虎地二字第1010005836號 函附複丈成果圖等件(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115 頁、 第117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29 頁至 第138 頁、第156 頁、第161 頁、第162 頁)存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比對卷附雲林縣虎尾鎮○○段地區91年10月9 日、92年10 月6 日、93年5 月1 日、94年9 月25日、95年11月5 日、96 年10月24日、97年11月11日、98年10月28日及99年5 月20日 之空照圖(見偵卷第82頁至第90頁),自91年10月9 日起至 93年5 月1 日止之3 紙空照圖上遭佔用之土地並無如附件一 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但自94年9 月25日迄至99 年5 月20日之6 紙空照圖,均明顯可見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 編號A 、B 所示部分已遭人佔用,由此研判,附件一編號A 、B 部分國有土地上之鐵架係於93年5 月2 日起至94年9 月 24日止之期間內所搭建乙情甚明。是被告雖供稱附件一複丈 成果圖編號A 部分國有土地上之鐵架係伊於99年間搭建云云



,惟其前揭陳述核與事證不符,已不可採。另被告辯稱附件 一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國有土地上之鐵架,係由與伊合夥 養殖蛤蜊陳錫南搭建,嗣後伊由陳錫南接手使用云云,惟 據證人邱圍海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陳錫南認識很久,曾與陳 錫南共同經營砂石場,採砂地點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港溪流 域之行水區,當時只在該處放置一個車箱當作臨時休息之處 所,在86年雲林縣政府禁止採取砂石後,就沒有在該處採砂 了。伊知道林俊和在該處養殖鴨子,但不清楚林俊和是何時 開始養殖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認識林俊和,以前在砂石場那邊曾看過林俊和 ,伊以前是在養蛤蜊,伊與陳錫南自76年起至87年間共同經 營砂石場,採砂地點是在北港溪流域北側,與林俊和現在養 鴨的地方不同,陳錫南在砂石場結束的隔年就死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證人陳威洲於警詢 時證稱:伊父親即陳錫南經營砂石場時曾經到過砂石場,伊 父親經營的砂石場在86年雲林縣政府禁止採取砂石後,就停 止在該處採砂了,伊不知道林俊和是何時在該處養鴨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錫南為伊父 親,大約在70年左右,伊父親在經營砂石場,一直到第五河 川區禁止採砂石就沒有再做,後來伊父親在88年因食道癌過 世,享年53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 綜上勾稽,縱認被告所述與陳錫南合夥乙事為真,亦僅能認 定被告與陳錫南在88年以前曾共同在北港溪流域行水區內養 殖蛤蜊。惟陳錫南既已於88年間過世,如何能夠在93年5 月 2 日起至94年9 月24日止之期間內搭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 號B 部分國有土地上之鐵架後,再轉手予被告使用。況佐以 被告自承其在該處養鴨至少15、16年之久(見本院卷第78頁 反面),對於該處硬體設備之維護自應多所關注,若有整建 之需求,按理係由被告自行為之,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 曾經整修工寮、車棚鐵架(即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 所示佔用國有土地之鐵架)為其搭建等情可明(見偵卷第10 頁、第111 頁),是被告所辯已與事實背離,而難以採信。 ㈢被告又稱其在北港溪流域行水區養鴨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自不應再行提起公訴云云,惟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前於99年10月5 日以被告於99年9 月23日前之不詳時 日,竊佔如附件二空照圖編號A 至I 部分之國有土地,作為 自己搭設房舍或養鴨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移送雲林地院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認附件 二空照圖編號A 至G 部分(不包含編號D 無斜線部分)均罹 於時效,依法不得追效;就附件二空照圖編號H 、I 部分,



由卷附空照圖可知應係被告於87年7 月至95年10月間所佔用 ,但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89年9 月23日後佔用,而由檢察 官於100 年10月4 日以99年度偵字第5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 ),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又觀諸本案起訴書之 內容,已詳載起訴之北港溪流域行水區內之未登錄國有土地 係指附件二空照圖編號D 之斜線部分(即附件一複丈成果圖 編號A 、B 所示部分)土地,且依卷附93年5 月1 日空照圖 (見偵卷第84頁)以及94年9 月25日空照圖(即附件二空照 圖)比對觀之,附件二空照圖編號D 之斜線部分,於93年5 月1 日前未經佔用,而不起訴之編號A 至I 部分則均為93年 5 月1 日以前即已遭佔用(含編號D 無斜線部分),足見就 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與本案間,二者所佔用北港溪流域行水 區內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之位置、範圍、開始佔用之時點均顯 有差異,自屬互為不同之佔用事實,已堪認定。因此,本案 起訴附件二空照圖編號D 之斜線部分遭被告竊佔之犯行自非 前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未罹於時效,則被告辯稱其所佔 用如附件二編號D 之斜線部分(即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土地,自87年遭被告佔用,迄今佔用之範圍 均未變動,並無另為新的佔用行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已 無可採。從而,被告係於93年5 月2 日起至94年9 月24日止 之期間內,另行起意竊佔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 之國有土地,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佔用附件一複丈成果 圖編號A 、B 部分國有土地(即附件二空照圖編號D 之斜線 部分)非屬新的竊佔行為,其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 成云云,自不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伊於78年間在養鴨處所申請用電,可見係在78 年間即已佔用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土地,本件 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關於被 告前揭申設電錶之地址、裝設之起訖時間及用途等情,臺電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覆略以:被告於78年1 月1 日在雲林縣 虎尾鎮○○○段142 之1 號申請低壓需量電力用電(電號為 :00-00-0000-00-0 ),有該公司雲林營業處101 年7 月24 日以D 雲林字第1010700364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6 頁),嗣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並請臺電公司代表江賜彬 指出前揭電錶之供電範圍,臺電公司代表江賜彬答稱:當時 被告是用一筆地號申請用電的,該用戶地址是雲林縣虎尾鎮 ○○○段142 之1 號,電號為00-0000-00-0,用途是畜牧業 ,供電範圍無法確定,供電面積不清楚等語,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是前揭用電申請, 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㈤另被告一再辯稱附件二空照圖編號D 之斜線部分之鐵架非其 搭建,而不願拆除,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該 處養鴨,知道該處是國有土地,伊沒有跟第五河川局承租該 處使用,鐵架是別人搭的,伊不能拆,目前是伊在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14 頁),顯見被告雖爭執附件 一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之鐵架非其搭建,但對於其為使用 人乙情則供承不諱,基此,被告既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 A 、B 部分土地之使用人,且對於自己佔用附件一複丈成果 圖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行為已侵犯國有土地,有清楚之認 知,被告知悉上情,仍佔用國有土地供己使用,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竊佔上開土地之故意無疑。
㈥綜上可認被告於93年5 月2 日起至94年9 月24日止之期間內 ,擅自在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土地上搭建鐵架 而佔用國有土地之事實,被告所辯在78年間即已佔用迄今或 是陳錫南搭蓋後轉手予其使用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則本案被告犯罪成立之時間,係其於93年5 月2 日起至94年 9 月24日止之不詳時間,接續增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部分所示之鐵架時開始起算,先予敘明。是本案被告行 為完成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33條第5 款、第 41條1 項前段、第74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未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有法定刑罰金之規定,而關 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 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 千元。從而,經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第7 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 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⒊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 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該 條之規定實際上對刑法罰金最高刑並無變更,毋庸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圖個人利益,即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供作車棚及 鴨舍使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並非良善,犯後仍飾詞卸責,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經本院勸諭後,已拆除供作車棚使用 之鐵架部分,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137 頁),再考量被告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妻子中風 多年,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其養女及被告共同照料,但被告本 身因罹患肺癌,亦需定期接受化療,本案所竊佔土地面積合 計僅243.73平方公尺,其中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佔 用48.82 平方公尺之鐵架業已自行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 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就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已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5 月1 日生 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 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配合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 頁至第3 頁),素行尚佳,另佐以被告自承其不識字,智 識程度較一般人為低,因此欠缺法律素養,且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表示北港溪附近有很多人在養鴨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而被告已在北港溪流域行水區養鴨數年,期間非短,均未 見第五河川局前往取締,致被告將其違法佔用國有土地之行 為予以合理化。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倘第五河川局請 求伊返還,伊就返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經第 五河川局提告後,已知理虧,倘第五河川局循法律途徑請求 被告拆遷其餘佔用之國有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國有土地, 被告自無拒不返還之理。另衡以被告現罹患肺惡性腫癌、小 細胞型肺癌、糖尿病、放射性肺炎等病症,有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1 年6 月5 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及病 情說明書各1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60 頁) ,是本院衡酌依其身體病況及本案罪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 之虞,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㈥再被告於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 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複丈成果圖
附件二:94年9月25日空照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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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