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5號
MLDV,101,重訴,35,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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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賴貴妹
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律師
      賴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十二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2-3⑴、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十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3、面積六四七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3⑵、面積一0一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3⑷、面積一00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十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4⑴、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十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0⑴、面積一二九五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12-3、13、14、20地號土地均為 原告所有,原告就前開4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⑴(面 積287 平方公尺)、編號13(面積6,479 平方公尺)、編號 13⑵(面積1,011 平方公尺)、編號13⑷(面積1,006 平方 公尺)、編號14⑴(面積554 平方公尺)、編號20⑴(面積 12,951平方公尺)等區域(以下統稱系爭土地),原與訴外 人張昭一、邱運火張林月英、湯慶奎等4 人簽訂合作造林 契約,契約期間均自民國70年2 月1 日起至80年2 月1 日止 ,為期10年,為原告就土地造林事務委託受任人處理,受任 人允為處理該事務之約定,自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嗣於合作 造林期間屆滿後,訴外人張昭一等4 人與被告共同向原告表 示,已將合作造林期間屆滿後所生砍伐之義務與7 成之分收 報酬,轉讓被告,並申請過戶換約,原告乃於83年5 月21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造林契約,故兩造簽訂該合作造林契約 之真意,乃在確認合作造林期間屆滿後所生砍伐與分收之權 利義務,歸由被告承擔與享有,並無延長合作造林期間之意 思,此觀系爭合作造林契約第11條所記載之合約有效期間仍



為70年2 月1 日至80年2 月1 日自明。基此,系爭合作造林 契約業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而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另原告就系爭合作 造林之土地,從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租金,被告主張伊歷年均 依合約繳交租金云云,自屬不實。
㈡按「本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甲方(即原告)得逕行收回本 造林跡地,任意規劃利用,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亦不 得以任何藉詞阻撓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合作造林契約 第12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前段、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合作造林契 約既於80年2 月1 日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依上開約定,原 告自有權收回造林之土地。縱假設兩造有延長合作造林期間 之意思,然因未定有延長之期間,且因合作造林契約之性質 屬於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原告亦得隨時終止 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則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除以存證信函 重申雙方間之合作造林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外,且為避 免被告就系爭合作造林契約是否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有所爭 執,進一步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雙方間合作造林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 土地之權源,迄今卻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要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㈢原告與三義鄉民所訂立之契約,原本即分為茶園放租合約( 種植茶樹)、一般土地租賃合約(即雜作租約,以甘藷繳租 或依其市價折算租金)與合作造林合約(應屬委任契約)3 種。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張昭一等4 人就系爭土地自始即簽訂 合作造林契約,雙方未曾訂立茶園放租或一般土地租賃契約 ,且原告就合作造林契約並無期滿換約之慣例。原告就三義 鄉內之林地及暫未編定地與佃農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與雜 作租約(未包含合作造林契約),因期滿不續約或改訂合作 造林契約而發生糾紛,固經三義鄉公所於98年2 月6 日召開 協調會,然雙方並未達成共識,當日會議紀錄之結論實為佃 農片面之主張與要求。嗣於98年4 月15日再次召開協調會時 ,原告並未參與,該日會議紀錄之結論,亦屬與會佃農單方 之請求,而非雙方之協商結果。且原告就欲收回之土地是否 比照工商綜合區之案例予以補償,本有自由決定之權,被告 並無置喙之餘地。另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數紙,其上所載「 過戶違約金」,係因張昭一等4 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合 作造林之權利讓與被告,並申請過戶換約,原告乃向張昭一 等4 人收取違約轉讓之違約金後,同意渠等辦理過戶手續,



上開違約金係屬違約性質之罰款,並非租金。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苗栗縣三義鄉○○○段數百公頃土地原為日據時代三井株式 會社所有,出租予三義鄉民開墾,地勢平坦者種植茶樹、甘 薯等作物,有坡度者則種植相思樹、油桐樹等。迄至42年9 月29日後始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原為國營事業機構,後 轉型為民營公司,當地鄉民仍依往例一再換約承租迄今。系 爭12-3地號土地由被告先種植茶樹、後種植甘薯等農作物, 系爭13、14、20地號土地則種植樹木,歷年來均繳交租金。 據聞系爭土地將由地方政府開發為大賣場,原告公司應依系 爭合約第13條第7 款之規定與被告協調補償收回土地,然原 告公司竟遽然通知終止契約,違反前揭補償被告之約定,其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原為國營事業,而承租國有土地本享有繼續承租或 補償收回或照價購買之權利,原告嗣雖轉為民營公司,仍應 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另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曾因原告與承租農 民發生租佃糾紛,於98年2 月6 日召集租佃雙方協調,作成 會議紀錄結論為:⑴農林公司片面解約,佃農堅決反對。⑵ 請農林公司提供此次終止租約之土地地號,送三義鄉公所備 查。⑶請農林公司於98年3 月7 日前通知佃農完成續約手續 。⑷農林公司如欲收回土地,請比照「苗栗三義拐子湖段土 地工商綜合區開發」之補償金額補償佃農。後又於98年4 月 15日再召開座談會,結論有三:⑴97年以前未編定土地,收 茶租等數十年,現改為合作造林合約,不合理。⑵暫未編定 土地部分,請農林公司向地政單位依租約內容申請編定。⑶ 農林公司若不依原訂合約續租,不論以前是否合作造林、甘 藷租地、茶租地等,均比照「三義鄉○○○段土地工商綜合 區」之補償金額補償佃農。查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尚稱平坦 ,並非陡坡,均種植茶樹,繳交茶租,其後始逐漸改種甘藷 ,最後改為造林,此由其中拐子湖段12-3地號地目為旱可證 ,原告公司欺負被告等村民村婦,將種茶合約改為造林合約 ,以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得擅自收回土地之規定,而 達成其可依委託造林合作契約期滿收回土地之不法目的,其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 ㈢又三義鄉承租鄉民代代相傳與原告公司換約續租,如有年老 體衰或子女無法農作者,則將承租權有償轉讓第三人,並向 原告公司申請辦理換約手續,由第三人繼續承租。因早年政



府實施公地放領,家境許可者,已向政府或原告公司申請放 領承租土地,尚未申請放領者,遇有承租土地被徵收或開發 購買時,均有補償,故認此一承租關係為一權利,鄉民與原 告公司亦均默認此一轉讓承租權關係。又查37年至65年止, 政府先後放領公地達13萬8 千多公頃,後因921 震災、桃芝 風災及72水災後,行政院始於91年指示停止山坡地之放領, 被告承租之系爭12-3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仍符合申請放領 之條件。
㈣原告主張被告與前手承租人向原告公司申請換約時,雙方簽 訂該合作造林契約之真意,乃在確認合作造林期間屆滿後所 生砍伐與分收之權利義務歸由被告承擔與享有,並無延長合 作造林期間之意思云云,顯與前述鄉民轉讓承租權關係不符 ,且原告於被告與前手申辦轉讓承租手續時,亦要求被告補 繳過戶違約金,實即租金。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就系爭土地原與訴外人張昭 一、邱運火張林月英、湯慶奎等4 人簽訂合作造林契約, 契約期間均自70年2 月1 日起至80年2 月1 日止,為期10年 。嗣於83年5 月21日,因被告欲承接張昭一等4 人就系爭契 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申請過戶換約,原告乃於該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合作造林契約,迄今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種植相思樹、油桐樹及雜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兩造簽訂之合作造林契約書、原告與訴外人張招 一簽訂之合作造林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第 8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銅鑼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2-4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 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以前詞辯稱其非無權占有,則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 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 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5 條、第541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是租賃之承租人及委任之受任人固同得就 出租人或委任人交付之物為使用,但承租人併取得使用該物 之收益,僅必須支付使用該物之代價予出租人;受任人則應 將使用該物之收益悉數交付委任人,而祇得請求勞務報酬或 支出之費用而已。查系爭合作造林契約係記載:「立合約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以下簡稱甲方)與賴貴妹 (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為辦理造林業務,特將所有之 土地,委由乙方負責造林及撫育管理,經雙方同意訂立造林 合約條款如左…」等語,前開契約第2 條亦明定:「造林所 需土地及新種植所需樹苗,悉由甲方(即原告)…提供,乙 方(即被告)應遵照甲方有關造林指示,于前項規定造林施 工期限內,負責完成造林,並經常撫育管理,不得延誤,造 林所得主產物或副產物,其所有權全部為甲方所有,乙方之 報酬俟本造林地林木砍伐處分時,依照本合約第6 條規定, 雙方分收收益外,甲方不另支付任何工資。」,基此,系爭 合作造林契約應為原告就所有土地之造林事務,委託被告處 理,被告允為處理該事務之約定,被告依約須遵照原告之指 示處理事務,且造林所得之產物均歸原告所有,被告僅事後 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報酬,非令被告有自由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外,系爭契約中亦未約定被告應按 期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予原告,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 之性質自屬委任契約而非租賃契約至明。被告雖抗辯系爭合 作造林契約過戶時,被告曾代訴外人張昭一等4 人繳交租金 ,除有統一發票8 紙為證外(見本院卷第75-78 頁),原告 公司三義茶場之現任場長王村惠亦可證明云云。然觀諸前開 統一發票所載,其繳款名目均為過戶違約金而非租金,且證 人王村惠亦於本院證稱:原告就系爭合作造林契約未曾向被 告或其前手張昭一等4 人收取租金,契約過戶時收取違約金 之原因,係因原告公司原本不願造林契約轉讓,故要求繳納 違約金才能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堪 認被告代為繳納之款項,應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價。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繳交租金之證據, 則其抗辯系爭合作造林契約係租賃契約,自非可採。 ㈣復依兩造合作造林契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 後,甲方(即原告)得逕行收回本造林地跡地,任意規劃利



用,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藉詞阻撓或主 張任何權利。」,另第11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定為10 年,自70年2 月1 日起,至80年2 月1 日止。但甲方得視本 造林地林木之生長及砍伐年期,酌予延長或縮短。」,查兩 造係於83年5 月21日訂立該約,雖合約有效期間仍按被告之 前手即張昭一等4 人之合約期間記載,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 於80年2 月1 日契約期間屆滿後至83年5 月21日過戶換約前 ,曾著手進行造林地內林木砍伐之相關作業。且系爭造林契 約過戶予被告後,有關被告權利義務之約定均與原契約內容 相同,林木亦迄未砍伐,則如認被告僅受讓系爭契約之林木 砍伐分收利益,無須於原告砍伐林木前持續撫育管理,而可 任令林地荒蕪,應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本意。據此,應認 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之時,原告有依契約第11條但書之約定 酌予延長合約原定期限之意思,始符合系爭造林契約之目的 及契約雙方之利益。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為委 任契約,原告嗣並於100 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之存證 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依 前開規定,自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則兩造之合作造林契 約既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失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㈤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合作造林契約原本為茶園租約,原告擅改 為造林合約,以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得收回土地之規 定,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 規定云云。然據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與張昭一簽訂之契 約以觀(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所簽訂者, 仍為合作造林契約而非茶園租約,是被告顯無受讓茶園租約 相關權利義務之可能。證人王村惠復於本院證稱:原告就系 爭土地不曾與他人訂立茶園放租合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9頁),則本件被告於簽約之時,既明知其所簽訂者為合作 造林契約,且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上曾有茶園放租合約存在, 被告主張原告依合作造林契約請求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云 云,自屬無據。
㈥被告復抗辯原告公司原為國營事業,而承租國有土地本享有 繼續承租或補償收回或照價購買之權利,原告嗣雖轉為民營 公司,仍應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且被告承租之系爭12-3地號 土地仍符合申請公地放領之條件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早於 42年9 月29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佐,縱然原告公司原為國營事業,然公司組織之



國營事業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僅 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餘之財產或設備,應屬私法人之公司 所有,而非國有之公用財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顯非屬公地或國有地。而被 告亦不否認原告現已成為民營公司,且本件系爭合作造林契 約性質上與租賃契約有別,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其可享有 承租國有土地之前揭權利,進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 稽。至被告所提之原告與佃農承租續約協調會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52-55 頁),核其內容並未提及糾紛土地之確切地 號及位置,難認與本件系爭土地有何關連,況原告就其他訴 外土地與訴外人之協調結果,對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亦無拘束力可言,被告執此為抗辯,尚難憑採。另 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將由地方政府開發為大賣場,原告應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7 款之規定補償被告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合作造林之委任契約,已因原告合法 終止而消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失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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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