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洪達榮
號
洪庚榮
號5樓之1
原告與被告黃聖崴、陳西榮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48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