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邱培鎰
訴訟代理人 張書燕
被 告 吳玉蓮
訴訟代理人 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於94年 12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號FC00 00000 、付款人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之支票一紙,因被告表 示會另以現金20萬元給付原告,故原告屆期未向銀行為付款 之提示,而僅將系爭支票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憑證。被告 分別於95年3 月1 日及96年2 月14日、同年6 月1 日、3 月 3 日、11月30日及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或以匯款、或 以現金之方式陸續交付合計54萬元予被告,借款金額合計為 74萬元。詎被告未償還上開借款,原告屢次向其追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曾委託訴外人蘇宗富代原 告就系爭債務與被告等人另行成立協議,約定由被告及訴外 人邱燕純、邱燕鈴、邱燕琴及朱惠崢(珍)等五人按月給付 1 萬元共計50個月以消滅上開債務云云,惟原告雖曾授權訴 外人蘇宗富與被告等人協議,然該協議書係被告拿空白紙張 讓原告簽名,再將其自行書寫之協議內容剪貼於該空白紙張 之上,原告並不認同該協議之內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將其所主張之2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故 屆期原告並未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被告嗣後曾多次請 求原告返還該支票,均遭原告以支票遺失為由拒絕。另被告 雖確曾於95年至9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54萬元,並由原告以 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然被告自96年2 月2 日至97年 10 月5日止,均曾不定時、不定額清償系爭借款共398,000 元(含利息9,500 元)予原告。又兩造曾於100 年9 月30日 連同訴外人邱燕純、邱燕鈴、邱燕琴及朱惠崢(珍)等人達 成協議,約定被告及訴外人邱燕純等四人與原告間原本之債 務不論多寡,被告及訴外人邱燕純等四人僅須再給付原告50
萬元即可,並自100 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於 每月30日匯款1 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蘇宗富之帳戶, 原告應無條件返還其執有由被告及各訴外人所簽發之本票、 支票、借據及字條,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此有協議書一紙為 證。被告及訴外人與原告成立上開協議後,均按月如期清償 ,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4萬元,固據提出支票、匯款單及借 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就上開借款已另行成立 協議,約定以前債務不論多寡,被告及訴外人邱燕純等四人 僅需再給付原告50萬元即可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一紙為 憑。而原告亦自承其委託且授權友人蘇宗富與被告就系爭債 務問題達成協議(卷第33-34 頁),然因協議書係原告先於 空白處簽名,協議內容嗣後剪貼上去,故原告並不認同該協 議之內容。經查,據證人蘇宗富到庭證稱:原告委託我去跟 被告洽談,就被告積欠原告本票、支票等300 多萬元債務, 由我協調兩造以50萬元解決,由被告按月匯款1 萬元至我戶 頭,我再將上開金額轉交予原告;我再委託胡坤銘去跟被告 談,胡坤銘跟被告他們談好以50萬元解決債務,之後跟我回 報,每個月1 萬元匯到我戶頭,再由我轉交原告等語(卷第 56-57 頁)。另證人胡坤銘亦到庭證稱:伊確係受蘇宗富之 委託,代表原告與被告等人協調債務解決方案,談好結果即 如同協議書所載,沒有保留未解決的債務,兩造間所有債務 約定以50萬元解決掉,原告拋棄其餘債權。當初處理兩造間 的債務是好幾百萬元,本票、支票一疊,詳細金額因年代久 遠已記不清楚,當時原告說他年紀大了,能拿回多少就算多 少。因為原告比較信任蘇宗富,所以約定匯到蘇宗富的戶頭 。被告先以電話告知其欲以50萬元解決所有債務,由被告與 邱燕純等其他債務人預先於協議書上簽名,伊再將系爭協議 書攜至苗栗的某間7-11便利商店,俟蘇宗富約原告至上開處 所後,原告方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伊不可能預先知悉蘇宗 富之郵局帳號,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才將蘇宗富之帳號記載 於其上。兩造約定以前之一切債務,於被告及其他債務人給 付原告50萬元後即一次解決,被告按月給付1 萬元予蘇宗富 ,再由其轉交原告(卷第57-59 頁)。由上開證人證詞互核 可知,兩造間確曾就被告(含其餘邱燕純等債務人)積欠原 告之債務問題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及邱燕純等四人再分期 給付原告50萬元,並匯入訴外人蘇宗富之戶頭,原告則拋棄 其餘請求權。原告雖主張該協議書係其空白簽名,且經剪貼
過云云,惟與上開二位證人所述之內容不符,難認為真實。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協議書原本,並無剪貼之痕跡(卷第33頁 )。何況兩造間所達成之協議,本無須協議書之書面文件方 能成立生效,是該協議書之書面文件如何,並不致影響兩造 間確已達成之上開協議。再者,原告雖否認協議之內容,然 卻自陳有依該協議之內容,按月向蘇宗富收取被告及邱燕純 等人所交付之每月1 萬元債務清償(卷第60頁),足見原告 上開所主張,尚不足採信。兩造間既已就系爭債務達成新協 議,且被告均按期履行,並無積欠,此為原告所是認(卷第 6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4萬元,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