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5號
MLDV,101,訴,115,2012111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徐新湧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龍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筑營 造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龍筑 營造公司所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33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99年 5 月24日、6 月14日將價款以美金71,944.84 元、299,945. 23元匯入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折合新臺幣(下同)共11,968,772元 。嗣被告藉詞系爭房屋無法辦理過戶,原告遂同意解除買賣 契約,被告允諾將收受之價款全數返還。因原告遠在國外, 乃指示被告將價款返還予其子林世凱。後被告於99年8 月6 日及8 月9 日,分別匯款800 萬元、200 萬元至林世凱設於 遠東銀行之帳戶,再陸續返還1,323,023 元後,尚餘646,74 9 元【計算式:11,968,772元-800 萬元-200 萬元-1,32 3,023 元=646,749 元】未清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 除,被告受領剩餘價款646,749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646,749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646,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之子林世凱共同出資成立龍筑營造公 司及龍筑開發公司,並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房 屋於99年5 月間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該房屋乃龍筑營造公 司「大日天合」房地建案之售後餘屋,由公司先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再向銀行貸款,是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對象乃龍筑營造公司,與被告無涉。 又原告購屋之價款雖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惟此係因龍 筑營造公司未設有美金帳戶,故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借公司 使用,故原告之價款係給付予龍筑營造公司,並非被告。再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林世凱,且依龍筑營造公 司之股東會會議決議,俟系爭房屋出售後始清償原告本件債 務,足證積欠原告價款者乃龍筑營造公司,並非被告,兩造 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向林世凱或龍筑公司 請求返還,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款,顯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理 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99年5 月24日、6 月14日各匯71,944.84 美元、29 9,945.23美元至被告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總計折合新台幣為11,968,772元。 ⑵被告於99年8 月6 日、8 月9 日共匯新台幣1 千萬元至原 告之子林世凱設於遠東銀行之帳戶。
⑶嗣後原告又陸續受領款項1,323,023 元,總共受償11,323 ,023元。
(二)爭執事項:
兩造就龍筑營造公司興建之系爭房屋是否曾有買賣契約存 在?
二、爭點:兩造就龍筑營造公司興建之系爭房屋是否曾有買賣契 約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1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與被 告就系爭房屋曾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龍筑營造公司所興建,惟於96年10月 間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於99年5 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 ,該屋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對象即 為被告;且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其個人帳戶,而非龍



筑營造公司帳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擔保將收受 款項歸還原告,故簽立切結書承諾將價款返還予原告指定 之林世凱(卷第9 頁),且被告嗣後歸還款項均係以個人 名義,而非以龍筑營造公司之帳戶或支票,足證買賣契約 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存摺內頁、簽發之支 票、切結書及林世凱存摺等件為證(卷第6 至10頁)。然 查,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兩造間、被告與林世凱 間有金錢往來而已,而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 或為贈與、或為貨款、租金等等,不一而足,自無從證明 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為何,故不能據此推論兩造間有買賣 系爭房屋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所立之切結書(卷第9 頁) ,僅係被告允諾願將竹南信用合作社核貸之款項用以返還 系爭房屋價款,並匯入林世凱設於遠東銀行之帳戶爾,毫 無任何隻字片語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復觀之 原告於本院第一次開庭時陳稱:原告要向龍筑公司購買系 爭房屋,才匯款予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因被告要求始 匯款予被告個人等語(卷第37頁);後又稱:我們和龍筑 公司沒有買賣契約存在,和被告之間也沒有買賣關係存在 (卷第38頁)等語,經本院質之究竟是向龍筑公司或被告 買房子?竟稱要向當事人確認云云(卷第38頁);經本院 命其確認並補正起訴之事實後,始具狀改稱係與被告成立 買賣契約(卷第41頁)。足見原告對於自身主張之權利基 礎事實,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可信度已屬可疑。況其迄 未就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舉證以 實其說,已未先盡舉證之責,徒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毫無足採。
(三)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龍筑營造公司所有,原告係向龍筑 營造公司購買受系爭房屋,欠原告賣房子的錢1,968,722 元者係龍筑營造公司,此均經記明於股東會會議記錄。又 依被告與原告之子林世凱簽訂之協議書觀之(卷第27頁) ,其上亦載明系爭房屋為龍筑營造公司所有,僅登記於被 告名下,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均屬龍筑營造公司所有,足 證系爭房屋確為龍筑營造公司所有等語,並提出龍筑營造 公司99年12月10日、12月21日、12月3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 各1 份、協議書為證(卷第22至2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卷第36頁),堪信上開會議記錄及協議書之內容為真 正。再參以龍筑營造公司99年12月3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之 記載(卷第26頁):龍筑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1,968,722 元,全體股東同意將林世凱、被告各欠龍筑營造公司借款 10 萬 元、45 3,023元,由兩人簽發本票兌現後優先清償



予原告,其餘款項分別於100 年3 月15日清償77萬元,及 於10 0年3 月31日結算後,再將所剩餘款645,699 元清償 完畢等語;足見原告後續受領之1,323,023 元(10萬+45 3,023 +77萬=1,323,023 )係龍筑公司所返還,而非如 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個人所清償無訛。準此,被告辯稱系爭 房屋為龍筑營造公司所有,積欠原告1,968,722 元者為龍 筑營造公司乙節,即屬有據。另原告之子林世凱前於97年 12 月31 日向龍筑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724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35號房 屋(與系爭房屋同一建案)之價款,亦部分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美金帳戶之情,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匯款紀錄在案可稽(卷64至66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是被告抗辯龍筑營造公司無美金帳戶,故其提供系爭帳戶 供公司使用等語,亦堪採信。綜合上情,已足資認定被告 所辯原告係向龍筑營造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向該公司給 付價款,被告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爾,本身未受 有利益,原告應向龍筑營造公司請求返還剩餘房屋價款等 節為真實。
(四)另原告對於本件同一筆款項前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2 號清償債務之訴審理在案(下稱 前訴),其於前訴中主張1,968,722 元係龍筑公司所積欠 ,由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承受該債務,被告陸續清償1,323, 023 元後,餘款645,699 元未清償,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並當庭提示原告無訛(卷第60頁)。經本院質之原告: 為何於前訴主張本件款項為借款,於本訴中主張不當得利 ?為原告所不否認,僅稱:前訴中主張被告承擔債務等語 (卷第60頁),足認原告於前訴、本訴請求返還者均為同 一筆款項。而原告於前訴中既主張系爭款項乃龍筑營造公 司積欠原告債務之餘款,事後另提本訴改稱係被告積欠原 告之房屋價款,兩訴提起時間僅相隔半年,前後陳述竟迥 然不同,益見本訴之主張係臨訟捏詞,誠屬無稽;併予敘 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亦有明文。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 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 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 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故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 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業經解除,被告受領價款646,74 9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其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兩造間有給付關係、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及被告受有利益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再 查,原告雖曾匯款折合新台幣11,968,772元至被告所有之系 爭美金帳戶,然本院已審認原告係向龍筑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因而匯入美金價款至被告借予龍筑公司使用之系爭帳戶等 事實,故本件價款之給付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龍筑營造公司 間,而非兩造間,且被告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供龍筑公司受領 價款,是其本身自未受有利益。故原告雖已解除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然其締約及給付價款之對象均為龍筑營造公司, 均非被告,故解除買賣契約後負返還價款責任者自為龍筑營 造公司。況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已簽立切結書係允諾將返還 系爭房屋價款予其指定之林世凱,然該切結書亦載明「如未 收到貸款金額,願交付土地及建物權狀予林世凱」,而被告 業依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林世凱,亦有系爭 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證(卷第29頁),足證原告雖未受償 全部房屋之價款,但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受有損害 可言。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符合上述之不當得利構成 要件,從而,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價 款646,749 元,自依法不合,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 係存在,亦未能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46,749 元價款 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要件,故其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款646,749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1/1頁


參考資料
龍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