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林永松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地租依土地謄本之記載為「
依照契約約定」,請陳報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之有無約定租
金,如有,請一併陳報約定租金數額。
二、被繼承人林錦盛、林錦戊、林錦秀、林錦泉、林錦源、林錦
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上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或限
定繼承,並一併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及依其人數將起
訴狀繕本逕送對造。
三、倘前項被告之繼承人亦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
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