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徐文男
被 告 劉林瑠璃
號
劉鼎坤
徐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何種行為或為何種給付)。
二、原告所欲主張權利之土地地號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並說明所
欲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