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賴煥財
賴煥銘
賴煥振
賴政國
劉賴文枝
賴麗雲
賴漢恩
何紹堂
張何月美
邱光明
邱鑫堂
邱光華
邱桂梅
劉邱寶妹
邱桂珠
邱瑞珠
何瑞珍
賴柑妹
湯葉玉香
湯如潮
湯訪賢
湯為城
湯素楣
湯文仁
湯文奇
湯文邦
李湯月明
湯月霞
范超達
覃范瑞娥
黃范秀貞
范秀娥
范秀滿
邱圓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繼承人全體或繼承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 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 決(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 號、15年上字第1799號 判例意旨可參)。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足參)。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賴煥財分割由全體被告 所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551 、557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 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其中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何振暘、何 在秋因原告未遵期補正其等之真正住居所,經本院於101 年 11月1 日裁定駁回該部分起訴確定。是剔除被告何振暘、何 在秋後,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起訴即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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