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字第524號
反訴原告 陳進霖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反訴被告 何俊源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確認地
上權存在之反訴,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係因地
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
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本件反訴原
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係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顯無約定租
金之可能,則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
)32,592元(計算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56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88 平方公尺年息10%
15=32,592元),系爭土地價額為174,600 元(計算式: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45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88 平方公尺=174,600
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