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522號
MLDV,101,苗簡,522,201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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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鍾新煥
被   告 徐萬鍾
      徐萬煌
      徐雲騰
      徐萬成
      徐萬財
      徐萬權
      徐萬象
      徐萬斌
      徐萬松
      徐雲娥
      徐雲紫
      徐雲霞
      徐嘉隆
      徐嘉淼
      林祖毅
      古仁鴻
      古玉潤
      古芝瑜
      林徐青松
      古仁耀
      古仁渝
      古仁慂
      古美紅
      林泉源
      林正源
      林美錚
      黃徐金蓮
      邱徐瑞珍
      林徐瑞璧
      徐瑞玉
      徐瑞珠
      徐瑞寶
      戴徐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 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 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有最高法院81年臺上 字第595 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32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權利人原為被告之被繼 承人徐接和,目前之地上權人仍登記為林旺樹,原告及其餘 則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嗣徐接和死亡,因系爭地上 權已設定達63年之久,為此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 登記後,依修正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登記地上權人徐接和業已於民國67年3 月3 日死亡( 參見本院卷第184 頁戶籍謄本) ,其子徐金村 於徐接和生前之58年11月19日死亡( 參見本院卷第28頁戶籍 謄本) ,惟徐金村尚有女兒徐雲清徐雲昇( 參見本院卷第 30 頁 戶籍謄本) ,得由徐雲清徐雲昇代位繼承,徐雲清徐雲昇既係徐接和之繼承人,原告未將之列為本件之被告 ,其被告當事人已不適格。
四、另徐接和之子徐嘉輝( 參見本院卷第28頁) 之年籍資料如何 ? 是否為徐接和之繼承人,亦未見原告敘明及提出其他相關 戶籍謄本供本院審理。。
五、又徐接和之次子徐嘉爐於82年6 月11日死亡( 參見本院卷第 190 頁戶籍謄本) ,徐嘉爐之長女徐圭璋復於87年10月16日 死亡,其配偶為黃錫煒( 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戶籍謄本) , 此部分是否涉及徐接和尚有其他繼承人之事項,亦未見原告 敘明及提出其他相關戶籍謄本供本院審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其所列被告當事人部分已不適格 ,核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原告再行起訴時,除前揭載明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事項外, 就本院尚未查得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事項,亦應自行查明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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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權利│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登記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人 │ │ │ │ │ │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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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接和 │苗栗縣三灣鄉中│0001 │民國38年│三灣字第│全部 │無定期 │390.08平│
│ │ │山段732 地號土│ │ │000218號│ │ │方公尺 │
│ │ │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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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