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518號
MLDV,101,苗簡,518,2012110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陳玉滿
訴訟代理人 陳讓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陳秀英等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次: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之變更追加後被告之總人數,提出民國101 年11月6 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及完整附件之影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追加被告之總人數,提出民國101 年11月6 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訴之追加及變更訴訟狀及完整附件之影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撤回被告之總人數,提出民國101年11月6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撤回聲請狀影本。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劉煊德之繼承系統表,並提出所有相關人員之戶籍謄本影本(包括但不限於日據時期及民國時期者及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提出則毋庸再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斟酌是否更正民國101 年11月6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訴之追加及變更訴訟狀」內「單獨塗銷地上權」之訴之聲明,以符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原告如依本裁定主文第4 、5 項提出書狀,應按訴之變更追加後被告之總人數提出書狀及完整附件之影本。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 明文。原告提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書狀及附件,內容 說明被告何以為本案當事人適格或不適格,自屬對被告等權 利義務關係重要之文件,即應送達被告等,使其等知悉其內 容。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書狀,並未按他造 人數提出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1至3項及第6項所示。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塗銷之地上權登記為劉煊德之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故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 格,爰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