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邱定國
被 告 方勻秀
兼法定代理 顏淑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勻秀及顏淑珍前因與原告間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裁 全字第324 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苗院燉98年度執全讓字第 20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 案部分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29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 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則前開假扣押原因消滅,原告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裁全字 第324 號假扣押裁定。又原告從事土木包工業,以投標公共 工程為主,而資金為週轉之基本,被告卻於前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案件中誇大傷害,惡意索賠,並故意為假扣押之聲請 ,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及銀行資金均遭扣押凍結,為週轉工程 款,原告乃於民國99年4 月20日向訴外人譚桂秀商借新臺幣 (下同)3,000,000 元週轉,並按月支付利息15,000元,至 101 年4 月23日還款完畢後,總計支出360,000 元之利息。 而當時銀行放款利息係以2.5 %計算利率,若係向銀行借款 ,所需支出之利息則為150,000 元。故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 受有利息210,000 元(原告付出之利息360,000 元扣除銀行 放款利息150,000 元)支出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利息損害210,00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1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聲請係在98年,而原告向訴外 人譚桂秀借款是在99年發生,故兩者間並無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揆諸上開條文文義,假扣押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亦僅限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或假扣押債權人因未遵期起訴,而經假扣押債權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抑或是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 形。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 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 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本案訴訟部分,被告業已敗訴確定,因 而以假扣押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 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4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此經本院調 取101 裁全聲字第7 號卷宗核閱屬實。故系爭假扣押,既非 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亦無被告未遵期起訴之情 事,亦非被告自行聲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因此,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裁定既係因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由 原告聲請撤銷,顯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 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稱之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要無疑義。從而,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利息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