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芷賢
朱芷徵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及 原 告 朱峯島
被 告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能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為原告朱樂印刷人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朱樂公司)所有,系爭機器前經鈞院執 行處查封拍賣後,由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11日拍得。後鈞院 執行處人員於99年5 月10日執行點交、接管切結等程序時, 有9 位執行人員在場,並無人指出系爭機器有毀損之情。詎 被告於99年6 月15日指稱原告朱峯島損壞系爭機器之IC零件 而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對原告朱峯島提起妨害公務告訴 ,案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99年8 月10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 提起99年度苗簡字第360 號損害賠償之訴,亦遭本院判決駁 回確定。而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293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系 爭機器製造廠人員林士凱已到庭證述系爭機器確未裝置IC零 件,並經該案承辦法官到場勘驗屬實,林士凱並於現場親自 操作,系爭機器之零件、電路板並未短少,均可操作及正常 運轉,未受毀損。而被告係對各種機器製造及電器電路控制 設備具有專業技術之公司,明知系爭機器並未毀損,卻故意 不實指控原告朱峯島損壞系爭機器之IC零件,意圖使其受刑 事處分,致使原告朱峯島心生恐懼,寢食難安,身心受創甚 鉅,痛苦不已;且已嚴重損害原告朱峯島及朱樂公司之名譽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2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峯島15萬元,給付原告 朱樂公司5 萬元,並均自100 年6 月13日起以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機器於99年2 月8 日減價拍賣時狀況良好並未毀損, 然被告代理人陳淑芬律師與鈞院執行處人員點交時發現: 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機器在機台上找不到查封公告所載 之型號;系爭機器之主要運作零件及控制原件板等已遭拆 除、損毀,經陳淑芬律師在場陳明上情後,並記載於執行 筆錄。被告嗣於99年5 月20日將點交之動產製作清冊,並 將系爭機器之毀損相片一併呈報法院執行處,足證被告於 點交時即已發現並陳報法院系爭機器業遭毀損之情事。且 系爭機器位於原告朱樂公司內,平日大門深鎖,外人無從 進出,可認系爭機器係遭原告朱峯島拆除及毀損。被告本 於上開事證而合理懷疑原告朱峯島毀損系爭機器,進而提 出刑法妨害公務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非不實虛構 。原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業已提出相關事 證佐證,且與原告間亦無恩怨仇恨,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 故意侵害原告朱峯島之不法犯意。況原告前對被告法定代 理人黃崇能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業經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是被告係依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難認有故意 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 屬無理。
(二)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 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 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可稽。是原告朱樂公司依民法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自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0 年6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1月15 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峯島15萬元,給付原告朱 樂公司5 萬元,並均自100 年6 月13日起以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卷第171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為原告朱樂公司所有,前經本院執 行處查封拍賣後,由被告於99年3 月11日拍得,並於99年5
月10日點交予被告。嗣被告於99年6 月15日以原告朱峯島損 壞系爭機器,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為由,對其提起妨害公 務告訴,及提起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60 號損害賠償之訴, 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字第4516號不起訴處分及 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朱峯島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 誣指其犯妨害公務罪嫌,涉犯誣告罪嫌為由,提起誣告罪告 訴,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52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等件在 卷可佐(卷第8 至17頁、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朱峯島提起妨害公務之告訴,及本院99 年度苗簡字第360 號損害賠償之訴,致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 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之行為,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即係以告 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之人不負刑責,而被告 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 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 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 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 ,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
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 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執字第2528號執行事件於95年5 月10日 至原告朱樂公司執行點交,被告代理人陳淑芬律師當場即 表示點交之系爭機器有被破壞、不完整,型號不對,我們 會保留追訴的權利之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4 頁,苗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48 號卷第44頁);被 告並提出系爭機器之部分零件、IC板自主機中拆除,放置 一旁之現場照片等件為佐(同上他字卷第47至51頁)。是 被告係本於上開事證對原告朱峯島提起妨害公務告訴及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並非完全無據,自不能僅以上開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起訴之結果,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憑空捏造之 惡意。況且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均屬行 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縱然其對於系爭機器是否毀損 乙節有所誤認或懷疑,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認定被告有 誣告之故意至明。再者,原告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 提出誣告罪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7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卷第82、83頁)。綜上所述,被告並不構成刑事誣 告罪之犯行,是其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之行為要無成 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妨害公務之 告訴,及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60 號損害賠償之訴,均屬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三)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 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朱樂公司既為 法人,自無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可能。且被告行使上開訴訟 權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故原告朱樂公司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公務告訴、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均非憑空捏造,已如前述,且係屬正當行使權 利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213 條規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朱峯島慰撫金15萬元、原告朱樂公司慰 撫金5 萬元,並均自10 0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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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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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斜臂式自動出料│台 │1 │規格及型號:KY-912AT 。 │
│ │網版印刷機(廠 │ │ │ │
│ │牌:KEYWELL)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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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印刷機(廠牌:S│台 │1 │規格及型號:API-1NHAL 。 │
│ │HIN CHI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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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斜臂式自動出料│台 │1 │規格及型式:KY-57AT 。 │
│ │網印機(廠牌:K│ │ │ │
│ │EYWELL)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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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自動刮刀研磨機│台 │1 │規格及型式KY-1000GR 。 │
│ │(廠牌:KEYWELL│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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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網版晒網機(廠 │台 │1 │規格及型式:SI-4860(現場 │
│ │牌:三英) │ │ │記載為:ASTP-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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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IR紅外線乾燥機│台 │1 │規格及型式:MS-8030SC。 │
│ │(廠牌:信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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