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湯阿財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謝錦宏
號
謝啟鵬
訴訟代理人 謝木財
追加被告 謝周香妹
號
謝錦堂
溫謝秀鳳
巷14弄3號
謝木財
謝秀芹
巷14弄2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⑴確認坐落苗栗
縣南湖段337-5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謝錦宏
;⑵上開房屋並非門牌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25-2號;⑶被告
謝錦宏應將上開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或被告謝
錦宏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金自民國101 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 萬元予原告;(二
)第一備位聲明:被告謝啟鵬應自101 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租金1 萬元予原告;(三)第二
備位聲明:被告謝周香妹、溫謝秀鳳、謝木財、謝秀芹、謝
錦堂、謝錦宏或被告謝啟鵬應自101 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租金1 萬元予原告。茲就原告變更
追加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之訴之聲明核
定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先位聲明及第一、二備位聲明分別有
請求被告謝錦宏,被告謝周香妹、溫謝秀鳳、謝木財、謝
秀芹、謝錦堂、謝錦宏等6 人或被告謝啟鵬自101 年5 月
2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 萬元,核屬
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0年計
算其存續期間,是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20 萬元
【計算式:1 萬元12月10年=120 萬元】,應較其他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故本件應依訴訟標的價額120
萬元核定裁判費,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繳納之1,11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780 元
。
二、陳報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337-5 地號土地上之無門牌建
築物占用該土地之面積,並提出該建物之稅籍資料或查報其
價值及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