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湯阿財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謝錦宏
謝啟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木財
被 告 謝周香妹
號
溫謝秀鳳
巷14弄3號
謝木財
謝秀芹
巷14弄24號
謝錦堂
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謝昌鼎、謝錦宏拆屋還地,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嗣後原告追加其餘被告及 先位及第一、二備位聲明,並分別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追加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 120 萬元,又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改為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本件簡易事件 改為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