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彭玉嬌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
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
貳拾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二、另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壹仟
捌佰捌拾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應就此
部分再補繳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