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203號
MLDV,101,苗簡,203,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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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胡翠雲
被   告 溫振凱
法定代理人 溫紹青
      蔡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點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7日20 點40分駕駛761-GMC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中華路路口,因不慎 撞傷徒步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傷。又因前述傷害使原告之 臉部形成一大一小狀,身體及腿部等處留有疤痕,受有精神 上損害,並因臉部腫脹導致原告有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雷射治療疤痕費用6 萬元、工作損失2 萬元 、及精神損害5 萬元之賠償。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於前揭時地騎機車撞擊闖紅燈之原告而使原告受傷, 惟該車禍事故亦致使被告右腳膝蓋擦傷及機車車頭、外殼部 分受有損壞,故主張就機車車頭修復費用為10,180元部分,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相抵銷。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101 年6 月11日所提出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函文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㈢、原告有住院之事實,住院日數為四日。
㈣、原告職業為服務業(有提供酒類供客人飲用的場所,需按日 計酬),被告職業為一般上班族。




㈤、被告所駕駛機車為被告所有。
㈥、被告所有之機車,因系爭車禍所需修護費用為新臺幣10,180 元。
㈦、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在學學生。㈧、原告因本件傷勢,最後一次至為恭醫院就診日期為民國100 年2 月25日,最後一次至馬偕醫院就診日期為100 年3 月5 日,此後未再因本件傷勢就診。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20點40分駕駛761-GMC 號 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中華路路口,因過失撞 傷徒步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苗栗縣 頭份鎮○○○○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卷宗,並送請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核明無訛,堪信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193 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 萬元等情,惟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參見本院卷第86頁) 所載,僅足證明 原告就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3300元,此外之部分,未據原告 舉證以證明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其 中3300元部分,應屬可採,其餘部分,尚屬無據。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共計個3 月無法工作, 就此部分請求2 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 原告自100 年1 月27日起住院,至100 年1 月31日止出院, 其後並進行臉部手術,於100 年2 月1 日、100 年2 月9 日 、100 年2 月25日均有至醫院接受診療,其於此期間接受診 療尚稱密集等情,認定原告需1 個月之療養。而原告所從事 之休閒服務業,其月薪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所載為29 805 元,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為2萬元,自屬可採。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 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27期164-168 頁)。 故精神慰撫金是 否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臉血腫之傷害,有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4 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請 求部分,應屬無據。
4、基於以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 金在內,合計為63300 元(醫療費用3300元+工作損失 200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63300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夜間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於紅燈號誌 時相時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 ,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 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 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70之程度,經依此方式酌減 後,被告對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4310 元。㈣、被告就其所駕駛機車因系爭車禍所受而受損部分表示向原告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蔡 瑞琴,其已當庭表示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被告,此部分依被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應認原告對被告所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30之 程度,經依此方式酌減後,原告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393 元,被告以此抵銷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抵 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0917 元。
㈤、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㈦、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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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