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150號
MLDV,101,苗簡,150,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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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駱敏男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四九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上,面積60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苗 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後,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遞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屬聲明之 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面積170.6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無任何 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 物,經原告屢次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
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此乃土地法為確保土地登記之公示所賦予之效力。查原告 於90年4 月13日與系爭土地出賣人陳永泰即陳憲洲(以下稱 訴外人陳永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通霄鎮○○段000 ○號



,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路000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之出賣人陳欣良簽定買賣契約時,被告係以代理人之 身分於買賣契約上簽名,被告陳水勝簽名旁有「代」字。惟 查被告所提被證三買賣契約被告陳水勝之簽名旁則無「代」 字,其間之差異,是否涉有變造則不明。被告主張系爭房地 乃屬「借名登記」,無非欲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使原告 與其前手陳永泰陳欣良於90年7 月13日所為,系爭土地左 側空地,上開前手得自由進出使用之約定效力及於被告,惟 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所稱不足為採。 ⒉坐落同段1026地號土地93年10月11日前所有權人為駱盈榛即 駱束,並非被告:
①被告主張原告與其前手陳永泰陳欣良90年7 月13日之約定 ,係因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026地號土地,須經系爭土地 對外通行至台一線,而同段1026地號土地亦係被告借名登記 於陳欣良名下。惟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異動清冊,93年10 月11日前,同段10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駱束,並非被告, 則被告如何能主張伊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與其前 手陳永泰陳欣良90年7 月13日為約定時,訴外人陳欣良尚 非1026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訴外人陳欣良又如何得 預知伊與原告為上開約定時,伊已同意借名予被告作為1026 地號土地日後通行之用?是以,被告主張同段1026地號土地 亦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欣良,實屬無據。 ②又原告與其前手陳永泰陳欣良90年7 月13日通行之約定係 屬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不及於當時 尚是同段10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駱束甚明。另訴外人陳欣 良於90年7 月13日尚非同段10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與原 告所為之約定亦因無通行之土地而自始不能,當然不生效力 。
⒊原告與系爭土地出賣人陳永泰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物 之土地面積即涵蓋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在內:
①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永泰間之買賣契約係於90年4 月13日所簽 訂,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50 萬元,標的物為坐落苗栗縣通霄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尚未辦理 保存登記,以保存登記後為準;可知訴外人陳永泰所出售之 土地為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被告所稱於出售系爭土地即決定保留系爭房屋左側之土 地,乃屬不實。況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備註係於90年7 月 13日始為約定,若訴外人陳永泰無出售系爭土地左側空地之 意,應於上開備註清楚記明出賣人陳永泰「保留」或「不出 賣」系爭土地左側空地之意,而非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



(即陳永泰陳欣良)「自由進出使用」,二者字義明顯不 同,顯非買賣契約及專業代書會出現之錯誤。又果如被告所 稱無出售系爭土地左側空地之意思,為何買賣價金未相對減 少?不動產標示部分亦未見更改?從而可知,被告所陳無非 卸責推脫之詞。
②次查被告陳稱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036地號土地,於系爭買 賣簽定後提供原告對外通行使用,故買賣兩造於買賣契約復 約定有「乙方(即陳永泰陳欣良)同意以甲方(即原告) 房屋左側牆壁為界之正前方面臨道路部分,以後有徵收時, 其補償費歸乙方」約款。惟從此約款內容可知,訴外人陳永 泰、陳欣良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尚知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 1036地號土地僅供原告對外通行使用,所有權仍歸訴外人陳 永泰所有,故明定「以後有徵收時,其補償費歸乙方」。既 然訴外人陳永泰陳欣良能清楚明確約定他筆土地所有權之 歸屬,豈會於同一備註約款之前段部分發生錯誤,而以「自 由進出使用」代替「保留」或「不出賣」系爭土地左側空地 之意。據此,被告就系爭土地左側空地當然涵蓋於系爭買賣 標的物內,被告無所有權,甚明。
③又據證人即代撰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湯永豐於 101 年9 月4 日於鈞院證稱「買賣當時,陳水勝跟我表示他 想賣到樓房的外壁為止,外壁以外的空地他要自己使用,想 要從樓房的外壁分割出來,只出售樓房外壁為止的土地及房 屋給原告,後來因為建地上如有房屋,要分割則需要申請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後來因為法定空地不足,沒有辦法取得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所以不得已將系爭土地整筆過戶給原告」 、「簽約之前陳水勝有到我店裡跟我講到只賣到樓房外壁為 止的土地,剩下的他要自己留下來。後來我到縣政府問系爭 土地上有房子,是否可以分割,結果縣政府答覆說法定空地 不足,不能分割。雖然不能分割,陳水勝還是想賣,所以才 有備註說樓房外壁以外的土地,他要自己使用」,從而可知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涵蓋被告陳水勝無權占有之 土地在內。
⒋另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 乃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即不能於其上建有建築物,否則即與建 築法規定留設法定空地之意旨不符。雖該建物為原告買受系 爭房地時即已存在,仍與法不符而屬違章建物,自有拆除之 必要。
⒌復查,修正前民法第757 條明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



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準此,依同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設 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 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可知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神,法定地上 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立。亦即須於設定抵押 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 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立法定 地上權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47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非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 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之情形,故被 告現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自不具有法定地上權之關係 ,甚明。
⒍又最高法院48年台上1457號判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 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 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 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立 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 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 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第查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兩造所約定之備註約款載明:「90年7 月 13日雙方同意本案買賣之房屋基地左側空地,甲方同意乙方 自由進出使用」,可知兩造於90年7 月13日就系爭土地房屋 基地左側空地約定被告得自由進出使用,且兩造未約定須給 付租金,當係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是以依據上開裁判要旨 及立法理由,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其法律關係之 性質屬租賃。然查本件雙方之約定內容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與證人湯永豐之陳述,兩造於90年7 月13日所簽訂之備註, 被告得自由進出使用之法律關係性質當屬無償使用借貸之關 係。另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於90年 7 月13日所簽訂之備註自由進出使用之法律關係性質當屬無 償使用借貸之關係,自應優先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⒎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與被告間無使用借貸之關係,且基於



情誼,一直未主張權利,直至原告欲處分系爭土地時,買受 人希望原告能將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單純化,乃要求被告拆 除或買回伊無權占有之土地,惟遭被告拒絕。又同段1026地 號土地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為便利而非通行之必要,且 該土地有其他對外通行之道路,並非袋地,當無通行系爭土 地之權利。原告乃於101 年3 月17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74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訴外人陳永泰陳欣良為終止使用借貸 之意思表示,並送達予被告、訴外人陳憲洲、陳欣良收受, 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房屋,原均係被告於90年 4 月13日出售予原告,其中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訴外人陳永泰 名義、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訴外人陳欣良名義,惟均係被告借 名登記(訴外人陳永泰為被告之子、訴外人陳欣良為陳憲洲 之子),故系爭房地實際均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並由被告 與原告簽署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先敘明。 ㈡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時,系爭房屋左側即已有系爭建物 存在,且在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1026地號土地上早於65年 1 月間即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里0 鄰0000號之廠房 存在,並以被告之子陳永泰名義辦理稅籍登記,而該廠房必 需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省道台一線,故被告出售系爭房 地予原告時,即決定保留系爭房屋左側之土地,以供同段10 26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進出使用,惟礙於系爭土地為丙種建 築用地並已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左側土地已供作系爭房 屋之建蔽率使用而不得分割,因而兩造乃於系爭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內以備註方式約定「90年7 月13日雙方同意本案 買賣之房屋基地左側空地,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 告)自由進出使用」等內容,且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036 地號土地,於系爭房地買賣時係登記於訴外人陳永泰名義, 並供作原告日後對外通行使用,惟因其所有權名義仍為訴外 人陳永泰名義,因而兩造乃約定謂「另乙方同意以甲方房屋 左側牆壁為界之正前方面臨道路部份,以後有徵收時,其補 償費歸乙方」等內容,並經證人湯永豐到庭供稱略謂「(問 :提示被證三的原本給證人辨識,當時買賣雙方所約定的買 賣土地、房屋範圍為何?)答:買賣當時,陳水勝跟我表示 他想賣到樓房的外壁為止,外壁以外的空地他要自己使用, 想要從樓房的外壁分割出來,只出售樓房外壁為止的土地及 房屋給原告,後來因為建地上如有房屋,要分割則需要申請



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後來因為法定空地不足,沒有辦法取得 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所以不得已將系爭土地整筆過戶給原告 」、「(問:簽買賣契約時,是否還不知道沒有辦法把樓房 外壁以外土地分割出來?)答:簽約之前陳水勝有到我店裡 跟我講到只賣到樓房外壁為止的土地,剩下的他要自己留下 來,後來我有去縣政府問系爭土地上有房子,是否可以分割 ,結果縣政府答覆說法定空地不足,不能分割,雖然不能分 割,陳水勝還是想賣,所以才有備註寫說樓房外壁以外的土 地,他要自己使用。」等內容在卷,亦足明悉。 ㈢又同段1026地號土地原係屬農牧用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 例規定需具自耕能力之人方得登記持有,因而被告買受同段 1026地號土地時即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媳婦即訴外人陳永泰之 配偶駱盈榛即駱束名下,嗣被告於93年10月13日方將借名登 記於駱束之同地段10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改 借名登記於駱束之子即陳欣良名下,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特約事項第14條第2 點特別註明「日後後側土地共有物分割 後,駱束同意房屋後側一丈以內之土地,無條件過戶甲方」 等內容,應係為補償原告所買受系爭土地因不包括系爭房屋 左側土地致面積不足所為之約定。
㈣綜上,核諸被告所有位於系爭房屋左側之建物,兩造於90年 7 月13日買賣系爭房地時即已存在,且兩造並已約定系爭房 屋左側土地由被告自由進出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使用該 部分土地即非屬無權占用,且被告所有前揭建物苟係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何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長達10餘年 均未曾主張任何權利?此亦屬違反常理。據此,核諸系爭土 地位於系爭房屋左側之土地,依兩造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既已約定由被告自由進出使用,則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 即非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援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乙節,自依法不合而不足採。 ㈤退步言,縱認兩造於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系 爭房屋左側土地由被告自由進出使用」之內容,性質上係屬 使用借貸關係,惟兩造就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期限 ,且參諸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約定「90年7 月13日 雙方同意本案買賣之房屋基地左側空地,甲方(即原告)同 意乙方(即被告)自由進出使用。」等內容、同段1026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及該地號土地上於兩造簽訂系爭房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即有廠房存在等情以觀,亦足徵系爭房屋左 側之土地係為供被告同地段1026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進出使 用為目的,而同地段1026地號土地仍為被告共有且其上廠房 目前既仍存在,足認系爭房屋左側之土地其供同地段1026地



號土地及其上廠房進出之使用目的即未消滅,則原告以存證 信函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不生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故原告以已終止兩造 間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 搬離系爭房屋以返還原告乙節,依法不合而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土地面積170.6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據 被告稱已5 、6 年沒使用,建物鐵捲門已無法開啟,另由窗 戶往內觀察,該建物內部空無一物,顯未使用。系爭土地最 南側部分,現雜草叢生,建物南側部分與雜草中間有一水泥 通道通往同段104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後方坐落有同段1026 地號土地上之鋼架造鐵皮廠房。買賣當時原告主張被告所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及1026地號上之鐵皮廠房均已建 築完成存在,如目前之現狀。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49.35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詳卷 第6 、7 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通 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 果圖(詳卷第85至91頁、第9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90年4 月13日 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房屋,其中系爭土地 雖登記於訴外人陳永泰名義、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訴外人陳欣 良名義,惟均係被告借名登記(訴外人陳永泰為被告之子、 訴外人陳欣良為陳憲洲之子),系爭房地實際均係由被告出 售予原告,並由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自應負舉證證 明之責。而被告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自無 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係分別向陳永泰、陳欣 良所購買,被告僅係以代理人之身分於買賣契約上簽名等情 ,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 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非無權占有等 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乃因原告所買受系爭土地範圍不包括系爭房屋左側土 地。且兩造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備註約定系爭房屋左側之 土地,由被告自由進出使用,被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非 無權占有。另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左側之土地屬使用借貸 關係,系爭房屋左側之土地供同地段1026地號土地及其上廠 房進出之使用目的既未消滅,則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該使用 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不生終止該 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等情,雖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 證(詳卷第37至42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代撰系爭房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湯永豐。然查:
㈠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出賣人陳永泰於90年4 月13日所簽訂之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 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25 0 萬元;第15條不動產標示:土地座落苗栗縣通霄鎮○○○ 段000000地號(按該買賣契約將土地標示誤植為重測前○○ ○段000000地號,實際應為白沙屯段377 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以保存登記後為準,有如 前述,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標的之不動產標示所載,訴外 人陳永泰所出售之土地當為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無訛。被告雖辯稱其出賣系爭土地當 時,即欲保留系爭房屋左側部分土地為自己使用云云,惟依 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既係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買賣, 並未有何保留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不賣之約定,僅於備註約定 「90年7 月13日雙方同意本案買賣之房屋基地左側空地,甲 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訴外人陳永泰陳欣良)自由進 出使用」,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在卷可按, 則自難僅憑證人湯永豐到庭證稱簽約之前被告有跟伊說只賣 到系爭房屋外壁為止之土地,剩下的被告要自己留下來等語 (詳卷第110 至111 頁),即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就系爭 房屋左側部分土地為保留不賣之約定。此外,被告就其前開 所辯,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被告前揭所辯,為無可採。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備 註約定「90年7 月13日雙方同意本案買賣之房屋基地左側空 地,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訴外人陳永泰陳欣良



自由進出使用」,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即非屬無權占用云云 。惟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備註上開約定之文義,亦僅足 證明原告同意訴外人陳永泰陳欣良利用系爭房屋左側部分 土地自由通行使用,尚難據之謂原告同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辯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備註 之上開約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 非可採。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兩造就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為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據被告稱已5 、6 年沒使用, 建物鐵捲門已無法開啟,另由窗戶往內觀察,該建物內部空 無一物,顯未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 告既已久未使用系爭建物,足徵被告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 用系爭土地完畢。原告既已於101 年3 月17日以苗栗中苗郵 局第7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訴外人陳永泰陳欣良為終止 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送達予被告、訴外人陳憲洲、陳欣 良收受,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詳卷第 62、63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自應認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 無權占有。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左側之土地係為供被告同地段 1026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進出使用為目的,而同地段1026 地號土地仍為被告共有且其上廠房目前既仍存在,足認系爭 房屋左側之土地其供同地段1026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進出之 使用目的尚未消滅,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 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生終止該使用借貸關 係之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為無足採。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49.3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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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