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鍾炘良
相 對 人 郭双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 94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將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於第 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 或興櫃股票予以扣押。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對價或借貸 關係,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造成不 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稱其已對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408 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云云。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所提起者為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5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惟該案原告(即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係 記載:「鈞院95年度執字第2384號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票款 (本票裁定)事件,就原告已拍賣完畢之土地,應於鈞院查 明後依不當得利,並依目前市價之四成為賠償原告;廢棄原 裁定,並註銷所有債權憑證及本票。」聲請人於該起訴狀訴 之聲明及理由,僅提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84號執行事件, 完全未提及所聲請停止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實 難認聲請人已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人既 尚未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本院即無從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準此,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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