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洪達榮
相 對 人 黃聖崴
陳西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後,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0五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1 年度苗院公字第254 號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305 號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並執 行聲請人遷讓門牌苗栗縣大湖鄉武榮6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2 號)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 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三、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核 閱無誤,應屬有據。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 聲請執行之標的,其建物之法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9 00元之3 分之2 即77933 元,其土地部分之地價為3253 20 元之3 分之2 即216900元,合計為294833元,此參照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卷內稅籍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2 號卷 內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知,依土地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 定之最高額計算,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利益,相當於
年租金23587 元。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未能 依系爭強制執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定其應供擔保金額較為妥適。參以本案訴訟為通常案件, 因此其因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本院斟酌可能因此延後 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3 年4 個月(第1 審簡易程 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簡易事件第2 審程序之辦 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3 年4 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利息損失為元【計算式:23587 元(3 +4/12)=786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為停 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