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高春梅
相 對 人 高朱月英
關 係 人 高菊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高朱月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高春梅(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高菊梅(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高春梅主張略以:相對人高朱月英為聲請人之母親, 相對人於民國98年7 月3 日因腦血管阻塞而昏迷,雖經送醫 開刀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 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高春梅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苗栗縣私立美麗家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01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 往苗栗縣私立美麗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實施鑑定程序,現 場有為恭醫院吳四維醫師及關係人高菊梅等人在場,法官當
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坐在輪椅上,插鼻胃管及及氣切,於訊問過程閉目昏睡, 對於法官及關係人高菊梅之叫喚均無任何有意識之回應;另 經鑑定人吳四維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目前有氣切及插 鼻胃管,雖可自主呼吸,但仍需抽痰,目前為極重度失智及 肢體障礙,應係大腦受創,符合植物人狀態,應屬監護宣告 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10月18日於美麗家園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過去並 無精神疾病之就醫史,但有長期高血壓病史,並規則服藥, 惟血壓控制情形不佳,於98年7 月3 日因昏迷與意識喪失送 醫開刀治療,之後未再恢復意識,亦未再有任何有意義之語 言表達或非語言動作,並呈現植物人狀態,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目前安置於美麗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已有3年 ,期間相對人並無任何明顯改善,仍無法言語或有意識之動 作反應,無自我照顧能力、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進食、無 判斷能力,亦無法配合指令動作,僅有不自主眨眼,目前昏 迷指數為E3V1M1,依據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刑責能力判斷準 則,相對人處理自己事務能力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因此,相 對人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4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簡易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相對人之配偶高元和業已過世,聲請人高春梅為相對 人之長女,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 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 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復參酌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訪視 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1 男5 女,其中長子已 過世,手足間關係良好,子女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不定期 會返家探望相對人,相對人目前安置照護中心,照顧費用每 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由5 名女兒共同負擔,平日由居 住苗栗縣竹南地區之次女高菊梅前往中心幫相對人按摩,以 避免相對人僵化、萎縮,聲請人原擔任保險公司主管,目前 退休,經濟狀況佳,時間較為彈性,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後 續照顧已與手足間達成照顧方式之協議;評估相對人目前確 實獲得適當照顧,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足以負起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之責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 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 爰選定聲請人高春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高菊梅為 受監護宣告人高朱月英之次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高菊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 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